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