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又於84年、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於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強制性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 紙附卷可稽,足認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61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107弄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98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0日9時許,在高雄縣橋頭
鄉○○路208 巷旁之工地,徒手竊取「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佃坤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重約 8
公斤,價值新台幣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
,持竊得之電纜線至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97號前,正將電纜
線去皮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竊取│
│ │查中之供述 │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佃坤建設公司工地│佃坤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主任甲○○於警詢時之證│於上開工地失竊之事實 │
│ │述 │ │
├──┼───────────┼────────────┤
│ 3 │領據、本署電話紀錄單各│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1紙、照片4幀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