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102 年度毒偵字289 號、第444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運動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早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1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文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