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涂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十、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涂美鳳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人所有或管理之物品得手。陳文格復與涂美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邱明賜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嗣警方調閱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陳文格涉有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竊盜重嫌,遂通知陳文格到案說明,陳文格於警詢時,供述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係與涂美鳳共犯。又陳文格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附表號二至十
一、十三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帶同前往各該處所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比辰、王登吉、卓聖榮、杜鐘嫌、丁寶林、陳黃花英、鄭梅、張慈惠、邱明賜、黃忠和、林麗梅、江登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文格、涂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部分,業據被告陳文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部份:告訴人林比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4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95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告訴人王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3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告訴人卓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方清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杜鐘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2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告訴人丁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2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告訴人陳黃花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及其背面)。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害人吳丁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告訴人鄭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頁)。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害人王守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4頁及其背面)。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告訴人張慈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76頁、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告訴人黃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2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0、1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8頁)。附表編號十四部分:被害人林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8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3頁)。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告訴人林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0頁)。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告訴人江登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及其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2頁)。
二、至告訴人黃忠和雖指訴其遭竊之財物,除銅製大香爐外,尚有置於香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然被告陳文格固不否認同時偷取該香爐及其內置有之現金,惟辯稱香爐內僅有1000元紙鈔4張、500元紙鈔1張、50及10元硬幣約600元,合計約5100元(見警卷第22頁)。查此部分竊盜犯行遭竊之財物,除告訴人黃忠和片面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就香爐內現金為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審酌被告陳文格就此部分犯行係符合自首要件(理由詳後述),衡情應無再就些微財物差異再行爭執必要,又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文格之認定,認被告陳文格此部分竊取之現金,應約5100元,應予指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陳文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陳文格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該次犯行係伊與被告涂美鳳經過高雄市仁武區竹門里市場巷後,伊再獨自返回竊取財物,並非與被告涂美鳳共犯云云;被告涂美鳳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21日15時許,與被告陳文格經過高雄市仁武區竹門里市○巷00號,惟並未與被告陳文格共同竊盜該址財物,當時被告陳文格是說要前往尋找友人借錢,其不知道被告陳文格是前往行竊他人財物云云。經查,被告陳文格有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邱明賜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賜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8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97頁),足認被告陳文格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文格、涂美鳳雖均供述本次竊盜犯行,係被告陳文格獨自所為云云,然被告陳文格於警詢時供述:只有犯仁武區市場內香爐竊盜案件時,我朋友涂美鳳有共同前往,當時是由我下手行竊,她在市場巷巷口把風,我與涂美鳳共同花用變賣之現金8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被告陳文格、涂美鳳為98年認識迄今之朋友關係,被告涂美鳳對被告陳文格及其女兒甚為友善,業據被告陳文格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陳文格要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涂美鳳,足認被告陳文格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可信性極高,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以補強。被告陳文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陳當日係與被告涂美鳳途經該處後,再獨自返回該處竊盜云云,然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文格此部分犯行時,被告陳文格係供述:「(問:涂美鳳知否你在偷東西?)剛開始不知道,後來看我拿東西就知道我在做什麼了,我是拿袋子裝著用手提出來。」(見偵卷第61頁),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與被告涂美鳳途經該處後,再自行返回,獨自竊盜等結歧異甚大,若被告陳文格係獨自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當不致有如此矛盾之處,足認被告陳文格所述獨自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文格證稱被告涂美鳳未參與行竊,顯係迴護被告涂美鳳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涂美鳳之認定。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美鳳於被告陳文格進入告訴人邱明賜住處時,係在告訴人邱明賜住處巷口把風,足認被告陳文格、涂美鳳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侵入住宅竊盜,不論侵入之時間是否為夜間,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附表編號二、六、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王登吉於警詢時證稱:「回家發現我家1 樓神明廳供桌上之大香爐遭竊」(見警卷第50頁);告訴人丁寶林於警詢時證稱:「我家中神明廳神桌上之大香爐1 個遭竊」(見警卷第62頁);被害人吳丁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家要拜拜時發現我家神明廳內供桌上之....遭竊」(見檢卷第68、69頁);告訴人鄭梅於警詢時證稱:「我睡午覺醒來下樓發現我1 樓家中神明廳神桌之2大香爐及2個淨香爐遭竊」(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明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裡2樓睡午覺,醒來後下來1樓客廳,發現我神桌上之香爐2個及淨香爐1個等物遭竊」(見警卷第79、80頁);被害人林金文於警詢時證稱:「3 樓供奉神明桌上失竊淨香爐1 個及神明供茶銅座1個」、「他是從他3樓矮牆攀爬過來」(見警卷第86頁);告訴人林麗梅於警詢時證稱:「我下班回到家中,發現我1樓神明廳神桌上...遭竊」(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江登勇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家中,發現我家中神明廳神桌上....等物遭竊」(見警卷第91頁)。被告陳文格復自承附表編號二、六、八、九、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是在被害人客廳神明廳行竊,且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4頁)。至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十一、十三所示犯行,被告陳文格行竊之地點係在宮廟內,且進入宮廟內之時間尚屬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衡情宮廟之管理人可預見可能有一般人入內參拜,是被告陳文格進入宮廟內之行為,並未另外侵害居住安寧,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不合。是核被告陳文格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
七、十、十一、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六、八、九、十二、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涂美鳳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附表編號二、六、八、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顯有錯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5月13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背面),故本院即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陳文格、涂美鳳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格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文格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係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陳文格涉有重嫌,通知被告陳文格到案說明後,被告陳文格復供出被告涂美鳳共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外,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陳文格在警方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4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故被告陳文格顯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格、涂美鳳均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牟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被告陳文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涂美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陳文格前有竊盜前科,被告涂美鳳則無竊盜前科;兼衡被告陳文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涂美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王守平已尋回機車、被害人林金文已獲被告父母親賠償損失、及被告陳文格、涂美鳳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未區分被告陳文格每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有無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陳文格每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每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非妥適,爰分別就被告陳文格、涂美鳳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格、涂美鳳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陳文格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陳文格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十、十三之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僅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文格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文格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陳文格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對本案16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甚且除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犯罪外,其餘14罪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於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文格如主文所示較長期之徒刑刑期,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文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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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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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文格│101年9月21│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比辰所有│陳文格竊盜,│
│ │ │日14時6分 │後庄巷00-0前│林比辰│,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累犯,處有期│
│ │ │許 │道路 │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金屬模│徒刑陸月,如│
│ │ │ │ │ │具3顆得手(值約3萬元)。│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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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文格│101年10月9│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日8時30分 │000巷00之0號│王登吉│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許 │1樓住宅客廳 │ │竊取告訴人王登吉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住處客廳神明桌上銅製│壹年。 │
│ │ │ │ │ │大香爐1只得手(值約70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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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文格│101年10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卓聖榮所管│陳文格竊盜,│
│ │ │11日17時許│000路00號之 │卓聖榮│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銅│累犯,處有期│
│ │ │ │宮廟 │ │製大香爐1只、銅製淨香爐1│徒刑肆月,如│
│ │ │ │ │ │只、銅製敬茶杯3只、銅製 │易科罰金,以│
│ │ │ │ │ │茶座1只等物得手(值約1萬│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元)。 │折算壹日。 │
├──┼───┼─────┼──────┼───┼────────────┼──────┤
│四 │陳文格│101年10月 │高雄市仁武區│被害人│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清變所管│陳文格竊盜,│
│ │ │17日8時許 │000巷00號「 │方清變│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銅│累犯,處有期│
│ │ │ │六生堂廟」 │ │製香爐2只得手(值約4萬元│徒刑捌月。 │
│ │ │ │ │ │)。 │ │
├──┼───┼─────┼──────┼───┼────────────┼──────┤
│五 │陳文格│101年10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杜鐘嫌所管│陳文格竊盜,│
│ │ │22日8時許 │00路000之0號│杜鐘嫌│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銅│累犯,處有期│
│ │ │ │「北極殿」 │ │製香爐3只(值約9600元) │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六 │陳文格│101年10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27日16時15│000街00號1樓│丁寶林│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分許 │住宅客廳 │ │竊取告訴人丁寶林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住處客廳神明桌上銅製│壹年。 │
│ │ │ │ │ │大香爐1只得手(值約1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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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文格│101年10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黃英花所│陳文格竊盜,│
│ │ │31日14時許│仁新巷39號旁│陳黃花│管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累犯,處有期│
│ │ │ │「代天宮」 │英 │銅製大香爐2只得手(值約2│徒刑伍月,如│
│ │ │ │ │ │萬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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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文格│101年11月7│高雄市仁武 │被害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日17時許 │000路00號住 │吳丁川│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 │宅客廳 │ │竊取被害人吳丁川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神明廳神明桌上銅製大│壹年參月。 │
│ │ │ │ │ │香爐1只、淨香爐3只、祭祀│ │
│ │ │ │ │ │燈座2對、銅製敬茶杯6只等│ │
│ │ │ │ │ │物得手(值約2萬5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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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12日14時許│000街00號1樓│鄭梅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 │住宅客廳 │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神│,處有期徒刑│
│ │ │ │ │ │明廳神明桌上銅製大香爐2 │壹年參月。 │
│ │ │ │ │ │只、淨香爐2只等物得手( │ │
│ │ │ │ │ │值約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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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被害人│陳文格見王守平所有之車牌│陳文格竊盜,│
│ │ │21日11時許│00路000號前 │王守平│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
│ │ │ │道路 │ │車,停放在左揭地點,即徒│徒刑伍月,如│
│ │ │ │ │ │手打開該輛機車置物箱,取│易科罰金,以│
│ │ │ │ │ │出其內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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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慈惠所管│陳文格竊盜,│
│ │ │22日12時40│00巷00號「北│張慈惠│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銅│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極殿」 │ │製大香爐3只、銅製敬茶座1│徒刑柒月。 │
│ │ │ │ │ │只得手(值約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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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陳文格與涂美鳳共同意圖為│陳文格共同侵│
│ │涂美鳳│21日15時許│竹門里00巷 │邱明賜│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住宅竊盜,│
│ │ │ │00號住宅客廳│ │聯絡,由涂美鳳把風,陳文│累犯,處有期│
│ │ │ │ │ │格進入左揭住宅客廳(無故│徒刑壹年陸月│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明賜所有│涂美鳳共同侵│
│ │ │ │ │ │,置於客廳神明桌上之銅製│入住宅竊盜,│
│ │ │ │ │ │香爐2只、淨香爐1只等物得│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手(值約4萬元)。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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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忠和所管│陳文格竊盜,│
│ │ │27日11時許│00街00號「玄│黃忠和│理,放置於廟內神明桌上銅│累犯,處有期│
│ │ │ │祥宮」 │ │製大香爐1只(值約5000元,│徒刑肆月,如│
│ │ │ │ │ │內另有現金約5100元)得手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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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文格│101年11月 │高雄市仁武區│被害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下旬 │00巷000弄 │林金文│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 │00號3樓住宅 │ │竊取被害人林金文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神明廳神明桌上淨香爐│壹年。 │
│ │ │ │ │ │1只、敬茶座1只等物得手(│ │
│ │ │ │ │ │值約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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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文格│101年12月3│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日17時30分│00街000號1樓│林麗梅│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許 │住宅客廳 │ │竊取告訴人林麗梅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神明廳神明桌上銅製大│壹年。 │
│ │ │ │ │ │香爐1只、淨香爐1只等物得│ │
│ │ │ │ │ │手(值約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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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文格│101年12月4│高雄市仁武區│告訴人│侵入左揭住宅後(無故侵入│陳文格侵入住│
│ │ │日14時45分│000巷00號住 │江登勇│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宅竊盜,累犯│
│ │ │許 │宅 │ │竊取告訴人江登勇所有,放│,處有期徒刑│
│ │ │ │ │ │置於神明廳神明桌上銅製大│壹年貳月。 │
│ │ │ │ │ │香爐1只、敬茶杯座1只等物│ │
│ │ │ │ │ │(值約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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