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 行至第4 行「共計新臺幣1300餘元」補充為「共計新臺幣1300餘元,嗣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新臺幣1300元許之財物並花用殆盡,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復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曾於犯本件前,因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05號
    被      告  陳文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弄0
                        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3日15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代南殿」內,徒手
    竊取殿內神案下虎爺塑像前碗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300餘
    元。嗣因「代南殿」管理員吳諺鋐調閱殿內監視器,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吳諺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格之自白,(二)告訴人吳諺鋐之指
    訴,(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
    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