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明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明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0號1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得知楊明童涉有施用毒品嫌疑,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