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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及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9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3號1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21號房屋後面,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6 公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83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6 公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有該院98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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