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蘇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8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童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志明犯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明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之購毒者林○○、黃○○、呂○○,共7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呂○○及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仔」之人,共2次。
二、楊明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蘇志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楊明童,共3次。
四、蘇志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對楊明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4年9月29日下午7時10分、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1、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之7,拘提楊明童、蘇志明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明童部分:訊據被告楊明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9-12、19-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80-88、95-98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37-23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第185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林○○、黃○○、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25-26、38-40、43、46-47、74-75、103-106、131-133頁),並有被告楊明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林○○、黃○○、呂○○、楊先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被告楊明童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使用之手機一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第32-33、37、43-45頁、偵卷第183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43-45、48-49、54頁、偵卷第215、242頁),即被告楊明童之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具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楊明童受如事實欄二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明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楊明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志明部分:訊據被告蘇志明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92-94、222-225頁、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9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事實欄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楊明童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9頁、偵卷第80-81、84-85、95-98、238頁),並有被告蘇志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楊明童如附表三所示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被告蘇志明於販賣海洛因時使用之手機一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32、93-95頁、偵卷第185頁)。
(二)事實欄四部分,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93-95、104頁、偵卷第184-188、191、210、214頁),亦即,被告蘇志明住處除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被告蘇志明之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具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蘇志明受如事實欄四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蘇志明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四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明童如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則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核被告蘇志明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則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另檢察官於偵查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楊明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蘇志明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楊明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被告蘇志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明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志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楊明童部分:A、查被告楊明童於本案查獲時,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一部份,供出毒品來源為「阿七」,又該綽號「阿七」之男子前雖為警方通訊監察之對象,然無以確認其身分,嗣經被告楊明童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時透過照片指認「阿七」為李○○後,經檢察官提出在監執行之李○○交由員警詢問,李○○即坦承確有從事販毒與被告楊明童之犯行不諱等情,有被告楊明童警詢、偵訊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及李○○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96-198頁、偵卷第200-202頁、本院卷第49、226-227頁),足見係至被告楊明童明確對警方提供之照片及口卡進行指認後,方足以特定「阿七」即為「李○○」,進而查獲上情;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於警詢陳稱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可知被告楊明童於104年5月27日有向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被告楊明童取得海洛因後,當日除販賣海洛因與林○○外,並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呂○○(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足徵被告楊明童所為上揭二犯行而持有之海洛因,均係當日自李○○處取得來源乙情,堪以認定,是認上開三犯行均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明童此部分犯行兼有上述二種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B、至被告楊明童就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蘇志明,惟查,被告楊明童與被告蘇志明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因經檢警對被告楊明童實施通訊監察時,進而綜合監聽譯文、門號申登人資料及前科表等證據,查知被告蘇志明亦涉有販毒犯行,嗣經警於104年9月29日同步執行搜索而同時逮補被告楊明童與被告蘇志明,因而破獲並同為本案被告,難認係因被告楊明童供出而查獲等情,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6日偵查報告及104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0、32、43、9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監他字第26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C、又被告楊明童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份,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人,惟因被告楊明童除知悉「阿志」之綽號外,無法提供其餘可供調查之線索,是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阿志」其人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是被告就此部份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被告蘇志明就事實欄三部分,雖陳稱:楊明童向我購毒後,我再向綽號「小龍」之人購毒,我會去○○路附近找「小龍」拿海洛因,「小龍」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他,我的門號被停話後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104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有用公用電話打給他,「小龍」可能是租房子在草衙附近,只知道他是住在○○路27巷或22巷大樓內等語(見警卷第68、79頁、第221頁背面、第229頁、偵卷第92頁),然經檢警機關調查之結果,因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洪浚滐」於「104年7月31日」申辦後始有通話紀錄,則被告蘇志明實無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該門號與「小龍」購買海洛因後,再予販賣與被告楊明童乙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偵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此其一;及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9日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該門號當日係自上午8時20分許始有通話紀錄,核與被告蘇志明上揭所稱有於當日6時許撥打電話與該門號等情不符,此其二,則被告蘇志明是否確有撥打該門號以購買海洛因,已屬有疑。且經被告蘇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小龍」即證人邱○○到庭作證,經邱○○證稱:我大概2、3年前認識蘇志明,他在夜市擺攤,看到時會叫一下,不同群的人,沒有跟他互動,平常不會碰面。104年間我的手機是中華電信,號碼是0905,後面忘記了,蘇志明沒有用公用電話打給我過,他怎麼可能知道我的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不是我的,因為我遠傳欠錢不能辦,不認識洪浚滐。104年4、5月間被警察抓到時,我是住在前鎮區○○路211號6樓,蘇志明不知道我住哪裡。我的綽號是「良阿(台語)」,沒有人叫我「小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175頁、第176頁背面),本院並參照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中記載之邱○○於104年間位於○○路之另一址,經查,邱○○於104年間之2住處確實均非鄰近被告蘇志明所稱之「○○路00巷或00巷」乙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Google地圖資料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誠難以認定邱○○即為被告蘇志明供出之毒品上游「小龍」,亦無以認定邱○○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蘇志明等情,故而,本件迄今仍無法查獲「小龍」其人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是被告蘇志明就事實欄三部份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童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蘇志明所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楊明童、蘇志明固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審酌其販售毒品之重量甚微、價金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大盤商顯屬有別,且查被告楊明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購毒者,係為取得一起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林○○、黃○○及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5頁背面、第74、133頁),顯非為一般販毒獲利之情,及被告楊明童陳稱:我領有殘障補助,因為感染後骨頭都化掉了,很痛,所以才去碰毒品,是我去拜託被告蘇志明,看他有沒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8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認被告楊明童係因為減輕身體疼痛而販賣毒品,以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被告蘇志明所為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楊明童之犯行,亦係知悉被告楊明童上揭情狀而受其所託販賣與之,同時並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則被告2人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為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就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被告楊明童並轉讓與他人施用,且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明童並供出部分所購買毒品之來源,及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非重大、被告楊明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參酌被告2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等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酌其等前科表)、生活狀況(被告楊明童依靠殘障補助過日、被告蘇志明職業為洗車,每日收入200元至500元不定)、教育程度(被告楊明童國中畢業、被告蘇志明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2、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明童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被告蘇志明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29日,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見偵卷第210、242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楊明童、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五編號四之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楊明童所有,用以聯繫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業經被告楊明童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蘇志明所有,用以聯繫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使用,業經被告蘇志明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三證據資料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明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蘇志明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明童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明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蘇志明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蘇志明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被告楊明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被告蘇志明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5、除前述已說明之扣案物外,其餘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陽明童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譯文 │證據資料 ││ │ │ │ │ │/金額 │ │ │├──┼────┼────┼───┼────────┼────┼────────────┼───────┤│1 │104年5月│楊明童位│林○○│林○○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5/27 11:18:55 │1.通訊監察譯文││(起│27日11時│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林○○(B)│ (警卷第32頁││訴書│40分許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5月27│ │ │ 背面)。 ││附表│ │東一街39│ │日11時18分許,撥├────┤B:童哥!我米糕,你現在有│2.林○○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1,000元 │ 空嗎? │ 偵查中證述(││號1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A:我在家!你要過來嗎? │ 偵卷第5頁背 ││)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B:要很久嗎? │ 面至第6頁背 ││ │ │ │ │事宜後,林○○前│ │A:不用。 │ 面、第25頁背││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價│ │B:因為我現在在公司,我 │ 面、第26頁)││ │ │ │ │金予楊明童,楊明│ │ 要回去拿傢私要去那個 │ 。 ││ │ │ │ │童即於左列時、地│ │ 。 │3.楊明童自白(││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A:喔!那可以。 │ 警卷第10頁背││ │ │ │ │洛因1包予林○○ │ │B:你這次能不能先那個, │ 面、偵卷第82││ │ │ │ │。 │ │ 我下次再那個,拜託一 │ 頁、第200頁 ││ │ │ │ │ │ │ 下! │ 背面、本院卷││ │ │ │ │ │ │A:你不要跟我講那個,照 │ 第96頁)。 ││ │ │ │ │ │ │ 講照走就好了。 │ ││ │ │ │ │ │ │B:好!我跟我朋友講。 │ │├──┼────┼────┼───┼────────┼────┼────────────┼───────┤│2 │104年6月│楊明童位│林○○│林○○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6/10 16:54:09 │1.通訊監察譯文││(起│10日17時│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林○○(B)│ (警卷第32頁││訴書│10分許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6月10├────┤ │ 背面至第33頁││附表│ │東一街39│ │日16時54分許,撥│1,000元 │A:誰! │ )。 ││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B:米糕! │2.林○○警詢、││號2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A:我馬上回去了,怎樣?B│ 偵查中證述(││)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要找你,我在這A: │ 偵卷第7頁、 ││ │ │ │ │事宜後,林○○前│ │好!我馬上到。 │ 第26頁)。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價│ │ │3.楊明童自白(││ │ │ │ │金予楊明童,楊明│ │ │ 警卷第11頁、││ │ │ │ │童即於左列時、地│ │ │ 偵卷第82頁、││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第200頁背面 ││ │ │ │ │洛因1包予林○○ │ │ │ 、本院卷第96││ │ │ │ │。 │ │ │ 頁)。 │├──┼────┼────┼───┼────────┼────┼────────────┼───────┤│3 │104年8月│楊明童位│黃○○│黃○○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8/20 18:10:13 │1.通訊監察譯文││(起│20日18時│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黃○○(B)│ (警卷第37頁 ││訴書│30分許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8月20├────┤ │ )。 ││附表│ │東一街39│ │日18時10分許,撥│500元 │B:你在哪? │2.黃○○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A:我在唱歌。 │ 偵查中證述(││號3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B:我要那個。 │ 偵卷第46頁背││)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A:我馬上到,我回去。 │ 面、第74頁)││ │ │ │ │事宜後,黃○○前│ │B:好。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價│ │ │3.楊明童自白(││ │ │ │ │金予楊明童,楊明│ │ │ 警卷第19頁、││ │ │ │ │童即於左列時、地│ │ │ 偵卷第87頁、││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本院卷第96頁││ │ │ │ │洛因1包予黃○○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楊明童位│黃○○│黃○○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8/21 12:04:08 │1.通訊監察譯文││(起│21日13時│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黃○○(B)│ (警卷第37頁││訴書│45分後之│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8月21├────┤ │ )。 ││附表│某時許 │東一街39│ │日12時4分許,撥 │500元 │B:有在哪? │2.黃○○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A:有啦。 │ 偵查中證述(││號4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B:我過去。 │ 偵卷第47頁、││)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第74頁)。 ││ │ │ │ │事宜後,黃○○前│ │104/8/21 13:21:04 │3.楊明童自白(││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價│ │楊明童(A)←黃○○(B)│ 警卷第19頁背││ │ │ │ │金予楊明童,楊明│ │ │ 面、偵卷第87││ │ │ │ │童即於左列時、地│ │B:不在嗎? │ 頁、本院卷第││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A:我回來了。 │ 96頁)。 ││ │ │ │ │洛因1包予黃○○ │ │B:好。 │ ││ │ │ │ │。 │ │ │ ││ │ │ │ │ │ │104/8/21 13:45:27 │ ││ │ │ │ │ │ │楊明童(A)←黃○○(B)│ ││ │ │ │ │ │ │ │ ││ │ │ │ │ │ │B:到底是怎樣? │ ││ │ │ │ │ │ │A:我要回去,開門要出去 │ ││ │ │ │ │ │ │ 了。 │ │├──┼────┼────┼───┼────────┼────┼────────────┼───────┤│5 │104年7月│楊明童位│呂○○│呂○○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7/1 16:36:11 │1.通訊監察譯文││(起│1日16時3│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呂○○(B)│ (警卷第30頁││訴書│6分後之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7月1 ├────┤ │ )。 ││附表│某時許 │東一街39│ │日16時36分許,撥│500元 │B :土哥!你有在家嗎? │2.呂○○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A :有! │ 偵查中證述(││號6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B:我過去找你喔! │ 偵卷第105頁 ││)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A:好! │ 、第131頁背 ││ │ │ │ │事宜後,楊明童即│ │ │ 面至第132頁 ││ │ │ │ │於同日16時47分許│ │ │ )。 ││ │ │ │ │聯絡蘇志明,向蘇│ │ │3.楊明童自白(││ │ │ │ │志明購買第一級毒│ │ │ 警卷第5頁及 ││ │ │ │ │品海洛因後,再交│ │ │ 背面、偵卷第││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80頁、本院卷││ │ │ │ │因1包予呂○○, │ │ │ 第96頁)。 ││ │ │ │ │呂○○事後某日於│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金│ │ │ ││ │ │ │ │予楊明童。 │ │ │ │├──┼────┼────┼───┼────────┼────┼────────────┼───────┤│6 │104年7月│楊明童位│呂○○│呂○○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7/2 16:58:46 │1.通訊監察譯文││(起│2日17時1│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呂○○(B)│ (警卷第30頁││訴書│1分後之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7月2 ├────┤ │ 及背面)。 ││附表│某時許 │東一街39│ │日16時58分許,撥│500元 │B:土哥!我過去找你一下 │2.呂○○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 ! │ 偵查中證述(││號7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A:好! │ 偵卷第106頁 ││)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第132頁) ││ │ │ │ │事宜後,楊明童即│ │ │ 。 ││ │ │ │ │於同日17時1分許 │ │ │3.楊明童自白(││ │ │ │ │聯絡蘇志明,向蘇│ │ │ 警卷第5頁背 ││ │ │ │ │志明購買第一級毒│ │ │ 面、第6頁、 ││ │ │ │ │品海洛因後,再於│ │ │ 偵卷第80頁、││ │ │ │ │左列時、地交付第│ │ │ 本院卷第96頁││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予呂○○,呂俊│ │ │ ││ │ │ │ │德事後某日交付價│ │ │ ││ │ │ │ │金予楊明童。 │ │ │ │├──┼────┼────┼───┼────────┼────┼────────────┼───────┤│7 │104年7月│楊明童位│呂○○│呂○○持用門號 │海洛因 │104/7/12 03:45:59 │1.通訊監察譯文││(起│12日9時 │於高雄市│ │0000000000號行動│ │楊明童(A)←呂○○(B)│ (警卷第30頁││訴書│13分後之│前鎮區鎮│ │電話,於104年7月├────┤ │ 背面)。 ││附表│某時許 │東一街39│ │12日3時45分、9時│500元 │B:土哥!在睡喔? │2.呂○○警詢、││一編│ │5巷33號1│ │13分許,撥打楊明│ │A:嗯 ! │ 偵查中證述(││號8 │ │樓之1之 │ │童持用門號090818│ │B:在睡就別了,本來想你 │ 偵卷第106頁 ││) │ │住處 │ │8020號行動電話聯│ │ 起來的話我過去找你一 │ 背面、第132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下。 │ 頁及背面)。││ │ │ │ │,呂○○於左列地│ │A:過來找我就來阿!問題 │3.楊明童自白(││ │ │ │ │點交付價金予楊明│ │ 是這沒有了。 │ 警卷第6頁背 ││ │ │ │ │童,楊明童即於左│ │B:好。 │ 面、偵卷第23││ │ │ │ │列時、地交付第一│ │ │ 7頁及背面、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4/7/12 09:13:15 │ 本院卷第96頁││ │ │ │ │予呂○○。 │ │楊明童(A)←呂○○(B)│ )。 ││ │ │ │ │ │ │ │ ││ │ │ │ │ │ │B:土哥! │ ││ │ │ │ │ │ │A:要過來快點! │ ││ │ │ │ │ │ │B:現在過去有了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喔。 │ │└──┴────┴────┴───┴────────┴────┴────────────┴───────┘附表二:被告楊明童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受讓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譯文 │證據資料 ││ │ │ │ │ │/金額 │ │ │├──┼────┼────┼───┼────────┼────┼────────────┼───────┤│1 │104年5月│楊明童位│呂○○│呂○○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5/27 17:34:27 │1.通訊監察譯文││(起│27日17時│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呂○○(B)│ (警卷第30頁││訴書│55分許 │前鎮區鎮│ │話,於104年5月27├────┤ │ )。 ││附表│ │東一街39│ │日17時34分許,撥│無償 │B:童哥!我阿德,抱歉!你│2.呂○○警詢、││一編│ │5巷33號1│ │打楊明童持用門號│ │ 那邊有方便可以先跟你 │ 偵查中證述(││號5 │ │樓之1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 借5百嗎? │ 偵卷第104頁 ││) │ │住處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A:現在這邊沒錢耶! │ 及背面、第13││ │ │ │ │事宜後,楊明童即│ │B:沒啦!那種呢! │ 1頁背面)。 ││ │ │ │ │於左列時、地以提│ │A:你來再講啦! │3.楊明童自白(││ │ │ │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B:喔!好! │ 警卷第4頁背 ││ │ │ │ │因予呂○○施用之│ │ │ 面、偵卷第80││ │ │ │ │方式,轉讓第一級│ │ │ 頁、本院卷第││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俊│ │ │ 96頁)。 ││ │ │ │ │德。 │ │ │ │├──┼────┼────┼───┼────────┼────┼────────────┼───────┤│2 │104年6月│楊明童位│已成年│楊明童持門號0908│海洛因 │104/6/27 07:12:44 │1.通訊監察譯文││(起│27日上午│於高雄市│之綽號│188020號行動電話├────┤楊明童(A)→楊先得(B)│ (警卷第32頁││訴書│7時43分 │前鎮區鎮│「貴仔│,撥打蘇志明持用│無償 │ │ 及背面)。 ││附表│後之某 │東一街39│」之人│門號0000000000號│ │A:起來沒? │2.楊明童自白(││一編│時許 │5巷33號1│ │行動電話,向蘇志│ │B:起來了,在小港,說人 │ 偵卷第237頁 ││號9 │ │樓之1之 │ │明購買第一級毒品│ │ 家帶我去辦一條3千的,│ 背面、本院卷││) │ │住處 │ │海洛因後,楊明童│ │ 結果剛打有接,結果又 │ 第96頁)。 ││ │ │ │ │於左列時、地以提│ │ 沒接了,說睡著了。 │ ││ │ │ │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A:你要不要來,貴仔說要 │ ││ │ │ │ │因予綽號「貴仔」│ │ 下午要過去大陸。 │ ││ │ │ │ │之人施用之方式,│ │B:過去大陸幹嘛? │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A:要賺錢啊!幹嘛? │ ││ │ │ │ │洛因予綽號「貴仔│ │B:要請我嗎? │ ││ │ │ │ │」之人。 │ │A:要一起啦!請你,人家 │ ││ │ │ │ │ │ │ 要去大陸你不請人家, │ ││ │ │ │ │ │ │ 要人家請你。 │ ││ │ │ │ │ │ │B:他要賺錢要請我,我又 │ ││ │ │ │ │ │ │ 沒賺錢,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啦! │ │└──┴────┴────┴───┴────────┴────┴────────────┴───────┘附表三:被告蘇志明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譯文 │證據資料 ││ │ │ │ │ │/金額 │ │ │├──┼────┼────┼───┼────────┼────┼────────────┼───────┤│1 │104年7月│楊明童位│楊明童│楊明童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7/1 16:47:32 │1.通訊監察譯文││(起│1日16時 │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蘇志明(B)│ (警卷第30頁││訴書│47分後之│○○區○│ │話,於104年7月1 │ │ │ )。 ││附表│某時許 │○○街 │ │日16時47分許,撥├────┤A:拿一杯涼的過來。 │2.楊明童警詢、││二編│ │000巷00 │ │打蘇志明持用門號│500元 │B:好! │ 偵查中供述、││號1 │ │號0樓之0│ │0000000000號行動│ │ │ 證述(警卷第││)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107/7/1 17:55:30 │ 5頁及背面、 ││ │ │龍安宮 │ │事宜後,楊明童於│ │楊明童(A)→蘇志明(B)│ 偵卷第84、13││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金│ │ │ 9-140頁)。 ││ │ │ │ │予蘇志明,蘇志明│ │A:涼的拿一罐來! │3.蘇志明自白(││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B:齁!這樣又 …現在喔。│ 偵卷第211頁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A:對! │ 背面、第240 ││ │ │ │ │因1包予楊明童。 │ │B:好。 │ 頁背面、本院││ │ │ │ │ │ │ │ 卷第36頁)。│├──┼────┼────┼───┼────────┼────┼────────────┼───────┤│2 │104年7月│楊明童位│楊明童│楊明童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7/2 17:01:17 │1.通訊監察譯文││(起│2日17時 │於高雄市│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蘇志明(B)│ (警卷第30頁││訴書│11分後某│前鎮區○│ │話,於104年7月2 ├────┤ │ 背面)。 ││附表│時許 │○○街 │ │日17時1分許,撥 │500元 │A:你打給我喔! │2.楊明童警詢、││二編│ │000巷00 │ │打蘇志明持用門號│ │B:我剛過去家裡你不在! │ 偵查中供述 ││號2 │ │號0樓之0│ │0000000000號行動│ │A:我出去換東西,拿一杯 │ 及證述(警卷││) │ │住處附近│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涼的來。 │ 第6頁、偵卷 ││ │ │龍安宮 │ │事宜後,楊明童於│ │B:那你出來外面這,我要 │ 第85、139-14││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金│ │ 到打給你,你再出來。 │ 0頁)。 ││ │ │ │ │予蘇志明,蘇志明│ │A:你繞進來就好 │3.蘇志明自白(││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B:不要啦! │ 偵卷第222頁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A:喔!好啦! │ 背面、第240 ││ │ │ │ │因1包予楊明童。 │ │ │ 頁背面、本院││ │ │ │ │ │ │104/7/2 17:11:02 │ 卷第36頁)。││ │ │ │ │ │ │楊明童(A)→蘇志明(B)│ ││ │ │ │ │ │ │ │ ││ │ │ │ │ │ │B:出來! │ ││ │ │ │ │ │ │A:好! │ │├──┼────┼────┼───┼────────┼────┼────────────┼───────┤│3 │104年6月│高雄市前│楊明童│楊明童持用門號09│海洛因 │104/6/27 07:30:32 │1.通訊監察譯文││(起│27日7時 │鎮區○○│ │00000000號行動電│ │楊明童(A)→蘇志明(B)│ (警卷第32頁││訴書│43分後某│路旁某處│ │話,於104年6月27├────┤ │ 及背面)。 ││附表│時許 │ │ │日7時30分許,撥 │1,000元 │A:起來吃便當! │2.楊明童警詢、││二編│ │ │ │打蘇志明持用門號│ │B:這麼早! │ 偵查中供述及││號3 │ │ │ │0000000000號行動│ │A:七點半了,還是我過去 │ 證述(警卷第││)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你那邊? │ 9頁背面、偵 ││ │ │ │ │事宜後,楊明童於│ │B: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 │ 卷第238頁) ││ │ │ │ │左列地點交付價金│ │A:好! │ 。 ││ │ │ │ │予蘇志明,蘇志明│ │ │3.蘇志明自白(││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 │104/6/27 07:35:35 │ 偵卷第224頁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楊明童(A)←蘇志明(B)│ 背面、第225 ││ │ │ │ │因1包予楊明童。 │ │ │ 頁、第240頁 ││ │ │ │ │ │ │B:你怎麼來? │ 背面、本院卷││ │ │ │ │ │ │A:騎先仔的機車。 │ 第36頁)。 ││ │ │ │ │ │ │B:到那天那邊你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4/6/27 07:43:32 │ ││ │ │ │ │ │ │楊明童(A)→蘇志明(B)│ ││ │ │ │ │ │ │ │ ││ │ │ │ │ │ │B:我在這等你了呢? │ │└──┴────┴────┴───┴────────┴────┴────────────┴───────┘附表四:被告陽明童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一 │分裝袋1個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 │mi手機(0000000000)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照片見偵卷第186頁) │因成分(見偵卷第24│、銷燬。 ││ │ │2頁 ) │ │└──┴─────┴──────┴─────────┴──────────┴──────────┘附表五:被告蘇志明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一 │注射針筒2支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 │塑膠鏟管1支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 │HTC手機(0000000000)1支│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 │因成分,驗餘淨重0.│、銷燬。 ││ │ │04公克(見偵卷第21│ ││ │ │0頁)。 │ │├──┼────────────┼─────────┼─────────────────────┤│五 │不明白色粉末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 │分。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一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一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一編號2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一編號3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一編號4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一編號5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一編號6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一編號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二編號1 │ │ ├──┼────┼────────────────────────┤ │ 九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一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二編號2 │ │ ├──┼────┼────────────────────────┤ │ 十 │犯罪事實│楊明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犯罪事實│蘇志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三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三編號1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犯罪事實│蘇志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三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三編號2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三│犯罪事實│蘇志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三之附表│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三編號3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四│犯罪事實│蘇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四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