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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被告
岳玉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安棋、被告岳玉珍有其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未遂部分共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十罪。均處有期徒刑,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伍權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則被告等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再遞減其刑,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本得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至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且有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者,其法定最輕本刑本得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乃原判決就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認均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至六年十月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或三年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一年七月不等,則其刑度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而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被告等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對象僅有五人,且販賣之量均僅新台幣(下同)百元至數千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故認即令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其二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科以上開刑度仍嫌過重,爰對被告等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於被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係購自伍權峯,因而查獲上游販毒者伍權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下理由三之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及其執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難謂適法。依被告等所供:「其二人為男女朋友,已經同居一年多,供販毒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等一起使用,且彼此約定,何人接到購買毒品之來電,即由何人去送毒品,如果雙方都有空,即一起攜帶毒品交付購毒者,而當次未去交付毒品者,亦皆知道對方接電話後要去賣毒品,賣毒品所得均是二人一起花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七頁);且被告等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則依原判決所認,被告等固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但被告等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犯罪之情節,二人有何不同,何以被告等所犯十九罪,均量處岳玉珍以較高之刑度,尚待研求。原判決就量刑所為說明過於簡略,致本院不足以判斷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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