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吳建輝(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4月9 日中午12時04分許,由楊明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建輝,前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漁港路口之無人看守工地後,旋即經由工地出入口逕行進入該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國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抽水馬達電源線1 捆(總重量共計約15公斤,價值新臺幣15,000元)裝入自備之白色飼料袋內,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得手後隨由楊明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建輝逃離現場;嗣楊明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建輝前往黃欽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 ○0 號資源回收場,並將裝有上開抽水馬達電源線之白色飼料袋放置在該資源回收場旁擬伺機變賣,適為路人周宥騰行經該處發現有異,自後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旁查獲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電源線1 捆及盛裝該電源線所用之白色飼料袋1 只,復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明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國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榮輝、周宥騰、黃欽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員警陳信仁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見警卷第1 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29 頁 至第31頁、第35頁)及扣案由被告所竊得抽水馬達之電源線1 捆(總重量約15公斤)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吳建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飼料袋1 只,雖屬被告及共犯吳建輝用行竊時用以作為盛裝贓物所用之物,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只白色飼料袋係屬被告或共犯吳建輝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