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5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35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明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明童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毒集團案件,發現楊明童與該集團之通聯紀錄,於101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楊明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予追訴。
㈡、核被告楊明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