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富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前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 、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第4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口為警盤查,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