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瑞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沒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84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4日;另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327號、86年度訴字第3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1 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件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2月1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瑞瑩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99公克),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物,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免日後他案持有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扣案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