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雙龍前因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雙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王仲萍涉販賣毒品罪嫌,於102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鄭雙龍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