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賢
游竣鴻
蔡宇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竣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賢為向吳O芬追討欠款,與游竣鴻、蔡宇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由吳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竣鴻、蔡宇霖、王屏綉(王屏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吳O芬之工作地點「品圓圓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先由游竣鴻佯裝為吳O芬男友之朋友,撥打電話給吳O芬並相約在「品圓圓小吃部」見面,吳O芬依約抵達後,游竣鴻、蔡宇霖即強拉吳O芬迫其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將吳O芬強行載至高雄市旗山區某河堤旁,令吳O芬下車後,由吳承賢指示蔡宇霖、游竣鴻分持鐵管毆打吳O芬之手臂、腿部、頭部及眼睛等部位,之後將吳O芬押回吳承賢等人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2樓之住處,蔡宇霖又再毆打吳O芬,致吳O芬受有右側眼眶瘀傷4*2 公分、右側膝及小腿瘀傷10*4公分、左側臀部皮下瘀傷瘀青10*10 公分、左側肩挫瘀傷10*10 公分等傷害(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欣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10時許,吳O芬趁吳承賢入睡,游竣鴻及蔡宇霖外出之機會,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O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芬、「品圓圓小吃部」負責人林泰春、黃昆吉及王屏綉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4 至7 、34至35、40至44、56至58頁),並有卷附之三聖醫院101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吳O芬)、吳O芬傷勢照片各乙份可佐(見他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承賢、游竣鴻、蔡宇霖3 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承賢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聯同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強逼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係由被告吳承賢主導,被告游竣鴻、蔡宇霖僅為受指示之次要角色地位,且被告游竣鴻、蔡宇霖未獲取任何利益,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吳承賢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2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吳承賢自述,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游竣鴻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蔡宇霖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每月收入約2 萬元,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