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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碧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碧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碧霞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先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12時15分許,因警調查其同居男友廖坤章(經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涉毒品案件,而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廖坤章所有之毒品等物,合理懷疑同時在場之廖碧霞亦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廖碧霞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廖坤章無償提供,因而查獲廖坤章涉有轉讓毒品罪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毒品等物均屬另案被告廖坤章所有,而非被告廖碧霞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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