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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光照邱明弘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小芬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殷信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慶龍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70、25296 、26463 、26749 、26823 、28065 、28072 、2933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5、4756號、103 年度偵字第826 、85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 、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丙○○其他部分、戊○○、己○○、甲○○部分)。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如附表六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搭配○○○○○○○○○○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96、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9、5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前揭6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給附表四所示之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己○○於102 年4 、5 月至同年10月間為戊○○之女友,且依其前與戊○○之相處等情已可知悉戊○○有販賣毒品,其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16時18分至20時40分許該段時間,在丙○○發送簡訊或來電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已可知悉丙○○係欲與戊○○見面購買毒品,仍代為聯繫戊○○轉告丙○○欲約戊○○於高雄市建國路與青年路口見面及傳送簡訊給戊○○告知丙○○(老哥)新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更在與丙○○之通話時提醒丙○○「要小心點」,並撥打電話給丙○○告知戊○○已抵達約定地點及戊○○所駕駛車輛係現代休旅車等訊息(簡訊或通話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載),以此方式提供助力幫助戊○○完成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之交易行為。嗣經警對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2 年10月26日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警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137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戊○○猶未戒絕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2日1 、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1 租屋處(下稱苓南路租屋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男子,以8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購入毒品共6 包,其中5 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7.995公克、29.515公克、1.143公克、0.931公克、0.343 公克,另1 包檢出愷他命而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102年7 月22日11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秦義明涉嫌強盜案件,經戊○○同意搜索上開苓南路租屋處,並扣得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其中5 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8 、9 時許,在嘉義新港地區,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威」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3 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台南路段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6日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警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鏟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 至11所示之毒品給附表六編號3 至11所示之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購毒者或收受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 至11所示)。嗣於102 年11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物。復於102 年10月27日10時許,經丙○○之妻張敏葳持丙○○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丙○○,而獲悉上情。

三、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八所示之購毒者(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購毒者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起訴書原載「同時」業經公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A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嗣於102 年10月4 日3 時許,購毒者林財興於附表八編號3該次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於102 年11月5 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A 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手機及現金2 萬2 千元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必要性未盡相符,亦無其他法定傳聞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102 年11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原審審判中已賦予被告己○○對證人丙○○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原審四卷第63、64頁),是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惟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之記憶最清楚,且無人情之壓力,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乙○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丙○○詰問之機會,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除坦承有附表四編號7 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到3 販賣部分都是挾怨報復,因為他們以為是我報警去抓他們,當初抓到時車上有查到二級毒品,原本秦義明承認毒品是他的,但隔天就說不是他的,他想說是我報警抓他,才說東西是我的,是我強迫他擔下來的。都是他的講法,事實上我才認識他7 天而已。編號4 到6 轉讓部分,只有編號6 這次,只有這一次而已,我有送他安非他命而已,因為秦義明沒有吃海洛因。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編號8 販賣二級毒品給劉國昌部分我否認,是他找人來找我,叫我過去,他說他要吸糖,我丟下一包糖在桌上,我人就走了,過程只有這樣。編號9 至12丙○○部分,可以問丙○○,我不可能買賣,怎麼可能拿3000元買賣,因為我們是打電動認識的,各自有各自的生活,不可能來買賣這個。最後一次他不是打電話給我,是打電話給己○○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那天是丙○○打電話給戊○○,戊○○未接,丙○○才打電話到伊手機,請伊轉告戊○○,並非是聯繫購毒的事。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丙○○,且丙○○就其向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的陳述前後不一,並證稱己○○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被告己○○自無共同或幫助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三卷第304 頁、四卷第156 、163 頁)及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部分,並經證人秦義明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跟他們(指戊○○等2 人)買過海洛因,買過3 次,第一次是在102 年6 月初,地點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那次我是跟丙○○(老哥)一起去該旅館,我到現場時,戊○○及己○○都在房間內,我跟他們說要買海洛因5 千元,術語就是81,重量我不清楚,他裝成1 包,我當場把5 千元交給戊○○...,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第二次是在102 年6 月中也是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這次是我自己進到旅館內,我女朋友在外面,我進去後看到戊○○、己○○都在房間內...,我是跟戊○○買3 千元海洛因,我現場給他3 千元...,他就拿海洛因給我。第三次在102 年7 月初,在三民區大順橋旁邊的憲政路金沙遊藝場裡面,我跟戊○○買2 千元的海洛因,那時己○○也在場,戊○○錢收了之後...,他就把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偵六之一卷第101 頁反面,至於證述關於己○○部分,另經本院論述如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3 次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有交錢給戊○○,戊○○從袋子拿出毒品交給伊,毒品用夾鏈袋包裝,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為伊女朋友廖碧霞有吸食一級毒品,在金莎汽車旅館那時候伊是買給另外兩個年輕朋友吸食的,伊本身是沒在吸食第一級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194 至203 頁)。另佐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亦供述:「就起訴的這三次我都不爭議」(原審二卷第204 頁)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戊○○是住在麗登汽車旅館沒錯,伊有看到秦義明去找戊○○等語(原審一卷第107 頁)。綜上,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秦義明之證述、被告己○○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戊○○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戊○○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⑵就附表四編號4 至6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至21)部分,並經證人秦義明於102 年8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102 年7 月初,我載我女友去鳳山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找他,當時他桌上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載我女友去那邊是要跟戊○○買毒品給我女友吸食,但戊○○說不用買,叫我們直接拿去吸就好,我女友就將毒品放在香菸裡面吸食,約一個吸管前面0.5 公分長的量...。第二次是在102 年7 月9 、10日左右,我去五甲的麗登汽車旅館找他,要跟他拿海洛因,因為我女友毒癮發作,我本來要跟他買,但他說不用,叫我直接載我女友過去,後來我就離開回去載我女友過去上開汽車旅館,他一樣用吸管約0.5 公分的量加進香菸裡面,讓我女友施用。第三次是在102 年7 月中,我讓我女友是去他苓南路7 號7 棲之1 的住處,我們二個人都有進去,我們沒有用錢買,他跟之前一樣,拿約吸管0.5 公分的量給我女友吸食」等語及於102 年11月1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在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有說過戊○○有轉讓三次毒品給你施用,那三次是都沒有收錢?)是,跟我上述用錢買毒的三次是不同的時間,而且這三次因為量很少,他就請我們吸海洛因的香菸。戊○○請我們施用毒品部分時間地點同該次偵訊所述」等語明確(偵一之二卷第21頁、偵六之一卷第10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戊○○是否無償拿毒品給你及廖碧霞?)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7 月9或10日及7 月中旬,戊○○都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你各一次,是轉讓給你或廖碧霞施用?)轉讓給廖碧霞,因為我會帶廖碧霞去,買的時候有時候廖碧霞沒去,我自己出門而已」、「(是否這三次都是你跟廖碧霞一起出門,然後戊○○提供給你們免費施用?)是」、「(數量是否為一個吸管大概0.5 公分左右?)印象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96 、202 、203 頁)。又秦義明之女友廖碧霞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394 至397 頁)。綜上,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與證人秦義明之證述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戊○○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葉土豪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⑶就附表四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部分,並經證人莊彥韋於102 年10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跟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買含袋3.8 公克,價格是6 千元,伊每次都固定買6 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也有在小港桂林、鳳山麗登汽車旅館。伊有段期間跟戊○○一起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內,住不同房間,他每天時間到就會打電話到伊房間,就上來找伊等語(偵一卷第234 至235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於102 年4 、5 月間認識戊○○,那時候伊跟他拿藥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不只一次,但買過幾次真的忘記了,交易地點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因為伊那時候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伊要拿東西的話,他會來我的房間,伊有時候會去戊○○房間,時間是伊住在金銀島汽車旅館102 年4、5 月那時候,他跟伊講說他現在在房間裡面,他用旅館的內線電話打來伊的房間電話叫伊過去。伊跟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拿1 錢,價格6 千元,欠他上一次跟上上一次的貨款,購買次數沒有20次那麼多,交易金額價格6千元是對的,伊有經法院判決與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是跟戊○○購買的,伊跟戊○○購買毒品的過程中,楊定樺曾經目睹過,楊定樺講的綽號「粒仔」這個大哥就是戊○○,所稱「偉仔」就是伊,楊定樺提到「他(指戊○○)都是當場到我們房間交易的」所述是事實,積欠購買毒品的金額約1 萬1 千或1 萬2 千元,後來也沒有給戊○○,伊與戊○○沒有恩怨或仇隙,伊真的有跟戊○○購買安非他命,伊在金銀島汽車旅館2 次,還有在別的汽車旅館也有拿,摩天高雄那邊1 次。戊○○所述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購買時間約在102 年5 月20幾號及5 月底,大概是那個時間沒錯,伊確定1 次沒有付款,另1 次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四卷第14至33頁);又證人楊定樺於102 年6 月28日另案警詢中陳述:伊從102 年5 月份開始和莊彥韋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回來販賣,所得利益伊等2 個人共同使用。伊等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粒仔」之大哥購買,大部分都是偉仔(指莊彥韋)在聯絡購買事宜,之前伊等住汽車旅館,他都是當場到伊等的房間交易的等語(原審三卷第389 頁反面、第390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莊彥韋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莊彥韋、楊定樺因於102 年5 月18日至102 年6 月6 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館等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莊彥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89至95、427 至428 頁)。復參以被告戊○○前於102 年10月26日警詢中坦承:莊彥韋大部分都是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較多,雙方當時都是住前鎮區金銀島汽車旅館大部分都是在旅館內交易,時間大部分是晚上深夜時分。伊大部分都是出售二級毒品給莊彥韋,莊彥韋沒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賣他1 錢(含袋約3.8 公克)價格6 千元」(偵六卷第13至14頁),且其於原審103 年11月10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自白:伊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但伊認識莊彥韋前後只有2 個月左右,不可能賣給他那麼多次。印象中,針對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賣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只有2 次而已,一次是莊彥韋來伊房間,一次是伊去莊彥韋房間吃火鍋,時間一次是102 年5 月20幾號,一次是5 月底,莊彥韋向伊拿過2 次安非他命,2 次都沒有付錢。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伊有販賣2 次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其他都是在別的場合,之後伊等就沒有再聯絡了。這2 次的金額就是如證人莊彥韋所述1 錢6 千元,其中1 次交易時,鄧玉發與證人莊彥韋有擦身而過(原審四卷第31至33頁)。綜上事證予以比對及取捨,證人莊彥韋與被告戊○○並無恩怨仇隙,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於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彥韋,復有證人楊定樺之證述及上述法院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彥韋無誤。至於交易次數部分,雖因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間,證人莊彥韋作證時因記憶淡忘等因而無法記得確定確切交易次數,然依上述現有證據及被告戊○○審判中之自白,仍堪認被告戊○○至少有於102 年5 月20幾日、5 月底,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後共2 次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給證人莊彥韋,價金各6 千元,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並認被告戊○○均未取得上開價金。

⑷就附表四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部分,並經證人劉國昌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伊只有之前跟戊○○買過1 次安非他命,地點在中鋼路租屋處,時間忘記了,約在102 年6 月中,他過來該租屋處找伊時,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當天伊就拿了4 千元跟他購買,我4 千元是拿給戊○○,當時己○○有跟他一起去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4頁)。又被告戊○○於102 年6 月間有與己○○一同前往劉國昌位於中鋼路租屋處之事實,並經證人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偵一之一卷第83頁反面)。又被告戊○○前於原審102 年10月26日聲羈訊問及102 年11月28日偵訊時雖否認上開犯行(102 聲羈670 號卷第7 頁、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原審一卷第264 頁)。綜上,證人劉國昌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或怨隙,其上開具結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劉國昌之證述、被告己○○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戊○○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戊○○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⑸就附表四編號9 至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至32)部分,並經證人丙○○於102 年11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時間在102 年9 月間,我打電話給己○○,我說要找戊○○,他們說他們在三民區的風車汽車旅館,我直接到現場找他們,他們二個人都在,戊○○跟我推銷海洛因,我當場跟他買1 錢海洛因,他說價格是2 萬,我說我只有1 萬,他同意我先付1 萬元,另外1 萬先欠著,毒品是戊○○拿給我的,錢我交給戊○○...」(偵八卷第211 頁);其於102 年1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伊有跟戊○○買過毒品海洛因2 次,這2 次他都跟「葉嫂」(己○○)在一起,第一次是102 年8 、9 月間在三民區風車汽車旅館,伊打電話給「葉嫂」,戊○○跟「葉嫂」跟伊約伊去該汽車旅館,到了之後,戊○○拿了1 錢海洛因給伊,他說要算伊2 萬元,伊說伊只有1 萬元,伊等是以2 萬元成交,後來他就先跟伊拿1 萬元,另外1 萬元說讓伊欠著,錢伊拿給「葉嫂」,「葉嫂」轉給戊○○。第二次是在102 年10月15至20日左右某日,在三民區九如路的澄清路橋下朋友住處,伊打電話給戊○○跟「葉嫂」,「葉嫂」知道伊要買毒品,叫伊要小心一點,伊就跟「葉嫂」說約在九如路(應為建國路之誤)與鳳山青年路的7-11附近,後來是戊○○到場,伊就帶他到澄清路橋下的朋友住處,伊就跟戊○○買半錢海洛因,伊等是以1 萬2 千元成交,但伊只給戊○○5 千元,欠他7 千元(偵一之一卷第68頁);其於103 年1 月15日具結證稱:「我總共跟戊○○買了4 次,第一次是在102 年6 月初至6 月中,我們約在小港區中安路與鳳鼎路附近的全家超商,我先跟己○○聯絡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來戊○○打給我,後來戊○○及己○○有一起到現場跟我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3錢多,金額約6 萬元,安非他命2 錢,金額1 萬元,我總共交給己○○7 萬元,己○○清點後,交給戊○○,毒品是戊○○拿給我。第二次就是102 年8 、9 月在風車汽車旅館那次,我上次偵訊已經講過,第三次就是102 年9 月23日甲○○來五湖遊藝場找我,我沒有毒品,所以我帶他到麗登汽車旅館找戊○○,這次我也有跟戊○○買,我是跟甲○○一起合資買的,他出3 千元,我也出3 千元,我共買6 千元海洛因,當天我只看到戊○○,沒有看到己○○,我6 千元是交給戊○○。第四次102 年10月15日至20日左右,地點約在九如路(應為建國路)與鳳山青年路的便利商店,我上次偵訊時已經講過等語甚明(偵十卷第315 頁)。證人丙○○於原審102 年4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初到6 月中,你曾經在小港區中安路跟鳳頂路附近的全家超商跟戊○○購買毒品海洛因,請說明那一次你打電話跟誰聯絡?)跟戊○○聯絡」、「(當時交易毒品時,己○○有無跟戊○○一起到現場跟你交易毒品?)是我過去中安路全家便利商店後面他們的租屋處」、「(當時你所交要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何人清點的?)當時戊○○正在忙,我拿給己○○,己○○轉手就交給戊○○」、「(在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那時候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是」、「(請求提示偵十卷第315 頁,你有說到當時你打電話是跟己○○聯絡說你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請說明你是如何跟己○○聯絡?)電話中怎麼可能會跟她講說我要買毒品,是我聯絡不上戊○○,所以跟他女友己○○聯絡,請己○○叫戊○○跟我聯絡」、「那時候七萬元我是要給戊○○,戊○○在忙,己○○有先點了一下,大概無誤後就交給戊○○」、「(當時你是否交7 萬元,透過己○○的手交給戊○○後,當場戊○○有拿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你?)是」、「(10 2年9 月15日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那次的情況為何,電話中是跟何人聯絡?)跟戊○○聯絡的,我問戊○○說他人在哪裡,戊○○說他等一下再告訴我,好像後面是『多多』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風車汽車旅館,所以我才過去」、「那時候已經是晚上8 、9 點的時候,我那時候毒癮發作,我過去先跟戊○○調了2 萬元的毒品,戊○○當時在忙,我拿1 萬元給己○○,己○○轉交給戊○○,我還欠戊○○1 萬元」、「(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27 頁,10 2年9 月15日18時11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打電話給戊○○說:『你在哪裡?』,戊○○說:『我在覺民明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後來在7 點(指19時)的時候,你電話中又說:『我再5 分鐘,到哪裡?』,戊○○說:『我在覺民民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你們當時要約去做什麼?)之前有問我到風車汽車賓館去找戊○○拿毒品,有付了1 萬元,然後其他的我欠他,就是這一次」、「(你9 月15日這一次買2 萬元的部分,先了交了1 萬元,後面欠的這1 萬元有無交給戊○○?)沒時間交給他」、「(102 年10月15至20日左右的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九如路與青年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外,你是怎麼樣和戊○○交易毒品的,當時你有打電話給誰?)當時我打電話給戊○○,他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多多』,『多多』說她也不知道,她在上班,她晚點聯絡上再跟我聯絡,之後『多多』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鳳山建國路跟青年路的7-11超商那邊,我說我在這邊等他,等『多多』聯絡戊○○,戊○○才過來,我們在該處碰頭」、「(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46 頁,102 年10月15日16時18分51秒己○○通訊監察譯文)你傳簡訊給己○○說『兄弟,我人在鳳山建國路靠近青年路這邊,可以過來這裡,還不錯,不要過去雞母山了。』,此是否為你傳的簡訊?)是,我是要傳給戊○○的」、「(提示偵六卷第146 頁反面,102 年10月15日20時29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從通聯譯文看起來,你們在10月15日20時29分49秒的時候,己○○就跟你講說戊○○現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的超商,叫你過去找他一下。是否你們第一次約見面的地點是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的7-11超商?)是」、「(是否是在建國路跟青年路,不是九如路跟青年路?)是」、「(你之前有提到後來是回到澄清路橋下的朋友住處才交易,是否如此?)是,我有個朋友住在那邊,是在賣五花水餃的巷子轉過去,剛好在橋下那邊,我是帶戊○○到朋友的住處那邊才跟他購買毒品,沒有在馬路上」、「(最後交易的地點是否在10月15日當天?)當天晚上就交易了」、「(地點為何?)建國路跟青年路的7-11超商後面的一條巷子裡,附近一個朋友的住處那裡」、「(當天交易的時間點為何?)不清楚,差不多在8 、9 點(指20、21時)前後」、「(是否你於8 時40分許還有打給戊○○?)是,我到青年路口後,還沒看到戊○○,所以我打電話再確認」、「是,因為我先跟『多多』報告說我人在那個地方,她有聯絡到戊○○,戊○○可能到了之後聯絡己○○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到了,己○○並無在場,她在上班」「(就10月15日這一次,你跟戊○○買1 萬2 千元的毒品,先付了5 千元,尚欠7 千元,後來這7 千元有無給?)沒有」等語甚詳(原審二卷第218 至232 頁)。另外,於102年9 月15日16時38分30秒,戊○○傳簡訊給丙○○:「我這裡還有2 至3 萬元,你還要嗎?」及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0 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葉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其已在覺民民信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被告丙○○說他5 分鐘到那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27 頁)。再者,於102 年9 月15日己○○與丙○○有於風車汽車旅館一起外出,安仔與己○○一同進入風車汽車旅館等情,並有蒐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偵六之二卷第125 至131 頁)。此外,復有監察對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簡訊或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偵六卷第144 至148 頁)。綜上,證人丙○○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或怨隙,其上開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反證足證被告戊○○之自白不足採信,應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戊○○有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⑹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或換取較高價財物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是被告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7 至12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2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己○○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係被告己○○所持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原審四卷第158 頁)。又觀卷附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 年10月15日16時18分至20時40分許該段時間,在丙○○發送簡訊或去電至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己○○雖因上班而未前往交易地點,然有代為聯繫戊○○轉告丙○○欲約戊○○於高雄市建國路與青年路口見面及傳送簡訊給戊○○關於丙○○(老哥)新行動電話門號等訊息,更在與丙○○之通話時提醒丙○○「要小心點」,並撥打電話給丙○○告知戊○○已抵達約定地點及戊○○所駕駛車輛係現代休旅車等訊息(簡訊或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此有監察對象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44 至148 頁),且為被告己○○供承上開通話係其分別與被告戊○○、丙○○之對話(原審四卷第15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己○○與戊○○交友期間(102 年4 、5 月至同年10月間)即同住在一起,並同住過小港區苓南路7 號7 樓,還有住過風車、金銀島、麗登等汽車旅館。我知道戊○○有在施用毒品,他有叫我幫他送東西給別人,他都用紙盒裝,我問他是什麼,他會兇我叫我不要問等各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49、250頁、原審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戊○○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部分,確有3 次販賣海洛因予秦義明之情事,已據證人秦義明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跟他們(指戊○○等2 人)買過海洛因,買過3 次,第一次是在102 年6 月初,地點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那次我是跟丙○○(老哥)一起去該旅館,我到現場時,戊○○及己○○都在房間內,我跟他們說要買海洛因5 千元,術語就是81,重量我不清楚,他裝成1 包,我當場把5 千元交給戊○○...,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第二次是在102 年6 月中也是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這次是我自己進到旅館內,我女朋友在外面,我進去後看到戊○○、己○○都在房間內...,我是跟戊○○買3 千元海洛因,我現場給他3 千元...,他就拿海洛因給我。第三次在102 年7月初,在三民區大順橋旁邊的憲政路金沙遊藝場裡面,我跟戊○○買2 千元的海洛因,那時己○○也在場,戊○○錢收了之後...,他就把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偵六之一卷第101 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亦供述:「就起訴的這三次我都不爭議」(原審二卷第204 頁)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戊○○是住在麗登汽車旅館沒錯,伊有看到秦義明去找戊○○等語(原審一卷第107 頁)。由上開證人秦義明之證述可知,戊○○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秦義明之時,己○○不僅均在現場,而且也知悉戊○○販毒之情事甚明。

⑷戊○○就附表四編號9 、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部分,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各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跟戊○○買了4 次,第一次是在102 年6 月初至6 月中,我們約在小港區中安路與鳳鼎路附近的全家超商,我先跟己○○聯絡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來戊○○打給我,後來戊○○及己○○有一起到現場跟我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3 錢多,金額約6 萬元,安非他命2 錢,金額1 萬元,我總共交給己○○7 萬元,己○○清點後,交給戊○○,毒品是戊○○拿給我(偵十卷第315 頁)。復於102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6 月初到6 月中,你曾經在小港區中安路跟鳳頂路附近的全家超商跟戊○○購買毒品海洛因,請說明那一次你打電話跟誰聯絡?)跟戊○○聯絡」、「(當時交易毒品時,己○○有無跟戊○○一起到現場跟你交易毒品?)是我過去中安路全家便利商店後面他們的租屋處」、「(當時你所交要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錢是交給何人清點的?)當時戊○○正在忙,我拿給己○○,己○○轉手就交給戊○○」、「(在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那時候否記得比較清楚?)是」、「(請求提示偵十卷第315 頁,你有說到當時你打電話是跟己○○聯絡說你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請說明你是如何跟己○○聯絡?)電話中怎麼可能會跟她講說我要買毒品,是我聯絡不上戊○○,所以跟他女友己○○聯絡,請己○○叫戊○○跟我聯絡」、「那時候七萬元我是要給戊○○,戊○○在忙,己○○有先點了一下,大概無誤後就交給戊○○」、「(當時你是否交7 萬元,透過己○○的手交給戊○○後,當場戊○○有拿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你?)是」、「(102 年9 月15日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那次的情況為何,電話中是跟何人聯絡?)跟戊○○聯絡的,我問戊○○說他人在哪裡,戊○○說他等一下再告訴我,好像後面是『多多』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風車汽車旅館,所以我才過去」、「那時候已經是晚上8 、9 點的時候,我那時候毒癮發作,我過去先跟戊○○調了2 萬元的毒品,戊○○當時在忙,我拿1 萬元給己○○,己○○轉交給戊○○,我還欠戊○○1 萬元」、「(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27 頁,102 年9 月15日18時11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打電話給戊○○說:『你在哪裡?』,戊○○說:『我在覺民民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後來在7 點(指19時)的時候,你電話中又說:『我再5 分鐘,到哪裡?』,戊○○說:『我在覺民民信的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你們當時要約去做什麼?)之前有問我到風車汽車賓館去找戊○○拿毒品,有付了1 萬元,然後其他的我欠他,就是這一次」、「(你9月15日這一次買2 萬元的部分,先了交了1 萬元,後面欠的這1 萬元有無交給戊○○?)沒時間交給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8 至232 頁)。由上觀之,戊○○於附表四編號9 、10時地,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己○○不僅在場,而且幫戊○○數鈔票,其對於戊○○上開販賣毒品之情事,至為清楚,應無疑義。

⑸再者,被告己○○前於102 年9 月15日有與戊○○一起去高雄市三民區之風車汽車旅館,且當日丙○○亦有前往風車汽車旅館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1 錢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八卷第211 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原審二卷第220 至231 頁),且於102 年9 月15日16時38分30秒,戊○○傳簡訊給丙○○:「我這裡還有2 至3 萬元,你還要嗎?」及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0 分,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其已在覺民民信風車汽車旅館215 室,被告丙○○說他5 分鐘到那裡,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27 頁),復有102 年9 月15日己○○與丙○○於風車汽車旅館一起外出等蒐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偵六之二卷第125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上開風車汽車旅館並無隔間,是在大家都看得到的一個空間,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224 頁),且被告己○○於102 年4 、5 月至同年10月間既為被告戊○○之女友,與被告戊○○長期相處,並至遲於102 年6 月間起即已知悉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給他人(已如前述),則依上述情況綜合判斷,被告己○○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合理懷疑,甚至心知肚明被告丙○○當日係前往風車汽車旅館跟被告戊○○購買毒品。此外,復參以102 年10月15日被告己○○與被告戊○○、證人丙○○間分別有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對話或收受簡訊等行為(對話時間、內容詳參附表四之二),而經觀附表四之二編號5 之對話,被告己○○更對證人丙○○告知及叮嚀:「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等語,且證人丙○○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葉嫂(己○○)知道我要買毒品,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偵一之一卷第68頁),益證被告己○○由之前所知、見聞,無庸再經證人丙○○言明,被告己○○即可知丙○○當日約被告戊○○見面係要進行毒品之交易,始向證人丙○○告知及叮嚀:「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實屬灼然甚明。

⑹至於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請求提示偵六卷第146 頁背面,102 年10月15日20時2 分38秒己○○通訊監察譯文,於譯文中,己○○打電話跟你說:『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是為何意?)她有聯絡上戊○○,她說這話的意思可能是指開車要小心一點,因為戊○○那天來的時候開1 台很大的車子,跟他比例有點不太適合,可能是這樣子,是要什麼小心點,我不知道,她是叫我跟戊○○談就好」、「(己○○叫你要小心一點,是要小心一點什麼?)我不知道」、「(己○○是否知道你要買毒品?)沒有講到這一點,應該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稱己○○知道你要買毒品,所以叫你要小心一點?)可能是我自己口誤,因為一下子是己○○、一下子又是蘇雅雯,當時檢察官在問這2 個人的時候,我有點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兩人都姓蘇,我也不知道己○○是哪一位,因為我都稱呼己○○為『多多』,而且我那時候也把己○○跟蘇雅雯都搞混了,這個問題我在偵訊時有跟檢察官特別提出說我不知道己○○是誰、蘇雅雯又是誰,但如果筆錄上是記『葉嫂』的話,我就知道是指誰,但若是講己○○、蘇雅雯,那我就模糊不清」、「(第三次在7-11超商那一次,你說那一次你是打電話,己○○是說:『你們自己談』,你稱你當時聯絡不上戊○○,你才聯絡己○○的。你當時有無跟己○○說你找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希望戊○○跟我聯絡一下,然後她有聯絡上戊○○,我報告我人的地點在哪裡,戊○○會過來找」、「(己○○是否知道那天你跟戊○○聯絡的目的就是你要跟戊○○見面購買毒品?)她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她叫我們自己見面去談」云云(原審二卷第221 至230 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秦義明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7 月22日13時許在苓雅區苓南路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扣押物品清單3 至8 )全部都是戊○○的,那個地方是戊○○女友在住的,伊是開車去還他,去該處只有帶槍枝及子彈,其他沒有帶。之前伊跟戊○○關在一起,戊○○拜託伊幫他頂一下,當時伊有答應他,但事後伊想一想反悔了,不應該幫戊○○頂這個罪,當天現場查扣的吸食器及毒品都是戊○○的(偵一之二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另1 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之物品名稱雖載為安非他命,然經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檢出愷他命成分)等物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六之一卷第227 、228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之一卷第241、242 頁)在卷可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戊○○於102 年7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購買來供己施用,然尚未及施用,即於102 年7 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不是被告戊○○施用所剩下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七卷第67頁),是此部分自與其另案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揭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鏟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六卷第87、88、偵六之一卷第11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份(偵六之一卷第165 頁)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丙○○部分:

1、上開事實(即附表六編號3 至9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10、11部分亦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偵一之一卷第68、69頁、偵八卷第212 頁、偵十卷第314 至316 頁、原審三卷第304 頁、四卷第156 、157 、163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之證述在卷可證(以上詳如附表六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2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偵一之一卷第57頁反面、偵一之二卷第65至67、178 頁)、購毒者甲○○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4 張、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4至29、35至37、69至72頁)、購毒者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45至47頁,且譯文表上誤認係謝智昇持用,實為甲○○持用,偵四卷第66頁)、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警十一卷第69至79、83至86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偵十卷第75至76、83至87頁、偵十三卷第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 份(偵十卷第203 頁、偵十三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8 日鑑定書各1 份(偵十卷第282 頁、偵十三卷第34頁)、google地圖(原審三卷第105 至10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附表六編號3 、4 、5部分,記得只請過乙○1 次安非他命,並無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情事。另我都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他只有轉讓毒品,沒有販賣毒品,只有互請毒品,沒有互易買賣毒品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2 年9 月8 日(即附表六編號3 ),丙○○有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1 次,其他的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自非足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六編號6 、7 、8 三次,我與丙○○都是把毒品拿出來,大家一起吸食,只有互請,沒有互易買賣毒品。至於附表六編號9 、10、11三次,並沒有向丙○○購買海洛因,而是與他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5至58頁),亦屬附和丙○○卸責之詞,亦無可採。足見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且本案被告與各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附表六編號6 、7 、8 三次,丙○○均以3 千元之海洛因,以物易物與甲○○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互易,以達其買賣毒品之目的,其等均有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甲○○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一之一卷第99至101 頁、偵四卷第64至66、142 至143 頁、原審一卷第186 、187 頁、原審三卷第304 頁、四卷第159 、163 頁、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證人林財興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訊之證述(以上詳如附表八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佐劉明儔102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偵四卷第3 頁)、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24至29、35至37、69至72、74至76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四卷第45至47頁,譯文表上誤為謝智昇持用,實為甲○○持用,參偵四卷第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份(偵四卷第98至10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29 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G027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五之一卷第1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 年7 月13日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偵四卷第5 頁),另佐以證人林財興證述:他(指被告甲○○)留1 組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後來他打給伊就說以後改成0000000000號;他之前有以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過,後來才換成新的,他在9 月中才換成新的(偵四卷第18頁反面、偵六之二卷第145 頁反面),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八編號1 、2 應係聯絡0000000000號(原審四卷第159 頁),所以證人林財興就附表八編號1 、2 所聯絡之電話應係門號0000000000,而非門號0000000000,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2、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且本案被告與各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另甲○○於附表八編號4 、5 、6 之時地,均以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物易物與丙○○之海洛因互易所達成之毒品交易,亦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

1、被告己○○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事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磋商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買賣之意義及成立之規定,亦屬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毒品交易之磋商、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上開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幫助之犯意,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為,僅係撥打、接聽電話及傳送、接收簡訊,並代為轉達有關購毒者丙○○相約之交易地點、聯絡電話及去電告知購毒者有關販毒者戊○○已抵達約定之地點等細節,至於實際洽商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則均由購毒者丙○○及販毒者戊○○決定,並由戊○○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則被告己○○顯非操控主導犯罪之人。是依其參與之程度既僅止於接聽電話、簡訊及轉達訊息等,並未真正參與毒品交易之核心行為即與購毒者確定交易金額、數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與被告戊○○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未恰。

⑵被告己○○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己○○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2犯行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約0.5 錢),則被告己○○僅係幫助被告戊○○犯附表四編號12犯行,衡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依幫助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法重情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⑶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擴散,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審酌被告己○○幫助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戊○○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 至3 、9 至12號,共7 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7 至9 號,共3 罪)及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 至6 號,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原漏未論及被告戊○○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然業經公訴人補充上開罪名(原審三卷第312 頁)及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涉犯上述罪名(原審二卷第101 頁、原審四卷第63頁),併予敘明。

⑵被告各次施用、轉讓、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至被告各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自不得予以加重其刑。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7 之犯行,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7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四卷第156 頁)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戊○○所犯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6 、8 至12部分,被告戊○○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670 號卷第7 頁、偵六卷第16頁、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3 、9至12所載)尚非鉅額,至其雖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多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施用,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依被告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即令處以被告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減之。

④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等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或收受者,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先後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均尚微,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非鉅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是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並認:

⑴102 年7 月22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1 租屋處所查扣之物,其中5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六之一卷第241 、242 頁),且上開查扣之物雖係另案於秦義明毒品案件中扣押,然實為被告戊○○所持有(原審三卷第27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告戊○○於102 年10月25日8 、9 時許購入,購入後被告戊○○尚未施用,就於翌日上午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七卷第68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於102 年10月26日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應於其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依序分別係供其附表四編號12、10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在卷(原審三卷第275 頁)及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偵六卷第12 7、14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 至12所示之罪,各有5 千元、3 千元、2 千元、4 千元、7 萬元、1 萬元、6 千元、5 千元之所得(詳參上開各編號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均係被告戊○○所有(偵七卷第68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編號3 部分,被告戊○○雖曾供述供犯罪聯絡之用,然其未具體供述係何次犯罪及交易聯絡對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戊○○附表四之犯行有何關聯),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拋棄(原審三卷第275 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現金,被告戊○○供述係向其母親所借,並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偵七卷第68頁反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丙○○雖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且先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丙○○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7 、8 、11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10年2 月、8 月確定,且上開數罪間均係在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丙○○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即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偵八卷第212 頁、偵十卷第314 至316 頁)及於原審審判時(院三卷第304 頁、院四卷第156 、157、163 頁)均自白附表六編號3 至9 之犯行,是被告丙○○所犯附表六編號3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均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運輸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詳見附表六編號6 至11所載)尚非鉅額,至其雖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均為相同購毒者甲○○反覆購買或互易,犯罪情節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依被告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即令處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丙○○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附表六編號6 至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④原審就被告丙○○附表六編號3 至9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3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認:a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持用(102 年度聲羈字第693號卷第8 頁),當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六編號3 至5 販賣毒品犯行交易聯絡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十一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偵四卷第47頁),至被告丙○○雖自稱不知道上開物品在何處,已滅失,然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犯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9 所示之罪,各有2千元、2 千元、2 千元、3 千元之所得(詳參上開各編號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b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7 、8 、10、12、16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丙○○供述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原審一卷第252 頁、原審三卷第276 頁),至於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丙○○雖供稱係供犯罪所用,然其未具體供述係供何次犯罪所用及交易聯絡對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均拋棄(原審一卷第252 頁、原審三卷第276 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不為沒收之諭知。c 至於就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因互易而取得價值約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即屬第二級毒品,縱有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就因互易取得而遭查扣之毒品同此見解),且此部分互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而被告丙○○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187 頁反面),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互易之毒品都吸食掉了(原審三卷第306 頁),是上開各次互易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即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同此見解),特予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d 原審就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0、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0、11之犯行,丙○○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則供稱:102 年9 月23日那次(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我沒有交海洛因給甲○○,我帶他去麗登汽車旅館跟戊○○買,戊○○是我的上游,我帶甲○○去找戊○○,甲○○拿3000元給我,我直接將3000元交給戊○○,戊○○交海洛因給我,我將3000元海洛因交給甲○○。102 年11月初(即附表六編號11部分)在他家樓下附近停車場是我們合資跟別人購買,他拿3000元給我,我自己也出3000元,我在同一天自己一個人去找戊○○買了6000元海洛因,買完後,我回到甲○○住處樓下,把3000元海洛因給他等語(偵十卷第313 至317 頁)由上觀之,被告丙○○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於偵查中係供稱代買及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偵審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持用(102 年度聲羈字第693號卷第8 頁),當為其所有,且係供附表六編號10販賣毒品犯行交易聯絡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警十一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偵四卷第47頁),至被告丙○○雖自稱不知道上開物品在何處,已滅失,然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刑,各有3000元之販毒所得,雖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e 被告丙○○主文第2 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如附表六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4、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就被告甲○○關於附表八編號4 至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 至9 部分)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否自首,暨是否符合其他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①附表八編號4 至6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十卷第314 頁),而被告甲○○直至103 年1 月16日經警提示丙○○之偵訊筆錄後,被告甲○○始為上開自白(偵四卷第142 頁反面),是被告甲○○就附表八編號4 至6 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②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否自首部分:經查,被告甲○○於102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已遭警一併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自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甲○○係於102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後在當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始供承於102 年11月5 日19、20時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四卷第64頁反面),衡諸上開說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其為警查扣時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物,經檢驗並非海洛因,且未扣得注射針筒等施用第一級毒品工具或殘渣袋,在無客觀證據足認警員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可採其有利認定而認其於偵訊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符合自首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甲○○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而已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已對其採尿送驗(偵四卷第11頁),之後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在經檢察官訊問其於查獲前何時地吸食之情況下,其始供承其於102 年11月5 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四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甲○○於偵訊前既已經警採尿,依此客觀情勢於檢驗後必將發現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顯有不同,且自首依法係「得」減輕,並非必減輕,是本院綜合上述具體情況,爰不引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特予敘明。

③就被告甲○○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回函略以:本分局查獲甲○○涉嫌販毒案件,並無因其陳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弟仔),另丙○○及石耀文等嫌係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笫一分局103 年7 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非可採。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偵一之一卷第100 頁反面、偵四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及於原審審判時(原審三卷第304 頁、原審四卷第157 、163 頁)均自白附表八之犯行,是被告甲○○所犯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構成累犯,然並未載明符合累犯要件之具體內容,且經本院檢視關於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⑷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其自身之身心健康,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上開不符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並認:

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6 所示之物〔除鑑驗編號3 、11(即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22)外之其餘部分),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四卷第98至101 頁、原審三卷第373 至375 、377 、378 頁),且係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原審一卷第188 頁),且係供其附表八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原審四卷第159 頁),且係供附表八編號1 、2 販賣毒品犯行交易聯絡所用(原審四卷第159 頁),復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雖被告甲○○自稱已丟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原審一卷第188 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一之一卷第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之現金2 萬2 千元,為被告甲○○所有(原審一卷第188 頁),且其中1 千元、1 千元、1 千元分別為被告甲○○就附表八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附表九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一卷第187 、188 頁),爰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不能沒收之情形,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於附表八編號2 、3 之其餘尾款2 千元、4 千5 百元,被告甲○○並未取得(原審一卷第187 頁),此部分自無宣告販毒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⑤另外,就附表八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互易而取得價值約3 千元之海洛因,因海洛因本身即屬第一級毒品,縱有查獲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就因互易而查扣之毒品同此見解),且此部分互易取得之海洛因,均未扣案,而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195 頁反面),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互易之毒品都吸食掉了(原審三卷第306 頁),是上開各次互易而取得之海洛因既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即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⑥至附表九編號4 、5 、9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甲○○供述與本案無關(原審一卷第187 頁反面、188 頁、原審三卷第277 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九編號8 所示之物,雖被告甲○○曾稱有用以交易毒品聯絡(原審一卷第187 頁),然其未供述交易聯絡對象,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之犯行有何關聯,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拋棄(原審一卷第187 、188 頁),檢察官對扣案物已可適當處理,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己○○部分:

⑴被告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因認被告己○○、戊○○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各9 罪)。

⑵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秦義明。因認被告己○○就上開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 罪)。

⑶被告己○○、戊○○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鄧玉發。因認被告己○○、戊○○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⑷被告戊○○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詳參上開編號所載)給鄧玉發。因認被告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嫌。

⑸被告己○○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詳參上開編號所載)給丙○○。因認被告己○○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另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價值8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晉安、蘇雅雯,而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5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戊○○之供述及證人蘇雅雯、林晉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印象中是從102 年4 月至10月與戊○○是男女朋友。林晉安、蘇雅雯他們找不到戊○○才打伊的電話找戊○○,伊不知道他們是要買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坦承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至15所載犯行,然與其於102 年10月26日偵訊中供稱:「(你是否在102 年2 月間開始到102 年6 、7 月間有跟己○○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林晉安及蘇雅雯?)己○○沒有跟我一起賣,都是我自己賣的」、「(你賣毒品給蘇雅雯及林晉安的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102 年5 月到6 月底,只有這一個半月間有跟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他們跟我要的,我給他們沒有收錢...。他們海洛因每次都買4 千至5 千元,林晉安跟蘇雅雯都會一起到場跟我交易,次數約在9 至10次」(偵一卷第254 至255 頁),僅就交易金額(1 萬元海洛因)而言即非相符,且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指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為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自應除被告戊○○上開自白本身之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公訴人就被告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犯行,雖提出證人林晉安於警詢、102 年10月23日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為證,然經詳細檢視公訴人所提證人林晉安之證述,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後,其於當日在彰化分局警詢時確實有觀看警員所打內容照唸的情形,尤其是陳述戊○○手機電話時,還特別往筆錄所載之電話觀看再唸出之情,有原審103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證。另佐以其於該次警詢之問題及回答內容,竟與102 年10月10日蘇雅雯回答之內容幾乎相同,認此部分不得採為被告己○○、戊○○等人有罪之證據;另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之證述,則與被告戊○○無關。至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中雖陳稱:「我與戊○○認識後,與他女友己○○就開始有毒品交易,他女友己○○負責收款,有時候我女友蘇雅雯會自己向己○○購買,大部分買賣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詳細日期時問為102 年3 月中旬起至102 年7 月底止共4 個月,我們都是用我女友所申請的電話00 00000000 撥打當時戊○○留給我們的門號0000000000(己○○)及戊○○的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聯絡交易地點。因為時間地點我無法詳細記憶,大部分交易時間都約在晚上居多」、「我跟戊○○購買的數量每次都在新臺幣4 千元至6 千元,種類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大約8/ 1錢,前後約30次左右」(偵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及地點,復未曾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晉安係證述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約4 千至6 千元),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販賣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⑵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最早是跟戊○○買毒品,時間約在102 年2 月間就有跟戊○○買,戊○○及己○○都是一起的,我最後一次跟他們買是在102年6 、7 月,我共跟他們買了十幾次,大部分我都是跟蘇雅雯一起去買,有少數幾次我單獨跟戊○○、己○○他們買,我單獨購買次數約5 次,我跟蘇雅雯一起買的次數約14次,平均2 、3 天或3 、4 天就會向他們買毒品。我和蘇雅雯都會用蘇雅雯持用的0000000000撥打戊○○0000000000、0000000000及己○○0000000000電話,連繫買毒的事宜,地點都在汽車旅館,有鳳山五甲的麗登汽車旅館、武營路的金銀島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小港的桂林汽車旅館後面戊○○租屋處、鳳山國中,我們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買4 千或8 千元,也曾經買1 萬元」、「(己○○都是跟戊○○一起賣毒品?)是」、「(所以你跟己○○購買毒品時,戊○○都跟她一起出現交貨,你都將錢交給己○○?)是。是。」、「(蘇雅雯有無單獨跟戊○○購買毒品的情形?)我們都一起到現場跟戊○○交易」、「(提示102 年10月15日、16日、23日3 次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我所述屬實,與今日偵訊不符部分,以今日偵訊為準」(偵一卷第78至80頁)。是觀證人林晉安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並核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5 月中至102 年7 月12日、地點(麗登、金銀島汽車旅館及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附近之租屋處),雖無不符,然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亦同樣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並無具體指明各次犯罪明確之時間、地點,且依其證述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都是4千或8 千元,也曾經買1 萬元,亦非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確信被告戊○○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販賣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⑶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上次102 年10月23日在偵訊前檢察官是否請你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有」、「(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否有對你施用詐術?)沒有」、「(102 年10月23日偵訊時是否有坦承向丙○○、戊○○、己○○、詹俊益、張錦裕等人購買過毒品?)是」、「(為何今日又否認跟上開被告買毒品?)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我上次偵訊時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毒品」(偵一之一卷第116 至117 頁),是證人林晉安於此次偵訊中已翻異前供,並證述其沒有跟被告戊○○等人購買毒品。

⑷證人林晉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全盤否認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給林晉安等人,證述略以:「(請求提示偵一卷第76頁,林晉安指認涉嫌販毒藥頭照片之簽名,是否係你親自簽名的?)是」、「(當時你在警局指認這張照片,你指認的這些人是何人?)戊○○、丙○○、蔡榮德、己○○、詹俊義」、「(這些人跟你有何關係?)有的是很好的朋友,有的是普通朋友」、「(請你說明其中哪幾位跟你是好朋友關係?)戊○○、丙○○、己○○」、「(你在這張上面指認曾向哪些人買過毒品?)都沒有買過。這是虛擬的,因為我女兒得了腦癌,我現在要執行10個月,為人父母,我希望可以陪我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我才會出賣朋友,如果咬他們可以幫助我出來,我就咬他們了。結果在地檢署第2 次開庭的時候那位女性檢察官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意思是不讓我出去,所以我才翻供,這都有錄影、錄音存證,可以調出來看」、「(請求提示偵六之一卷第208 頁反面,在102 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指何意思?)我進入監獄執行,我當證人咬其他被告,大家都有朋友,會在裡面口耳相傳說『那個人亂咬丙○○、什麼什麼的,那個不是事實,卻害人被冤枉判18年、什麼的』」、「(你說「我怕被報復」是指怕被何人報復?)這是一種潛規則,這裡面有很多生活型態,有如職場上的明爭暗鬥,有人會挖洞給我跳等,有很多種可能」、「(你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是指與在場何些被告一起關在監獄裡面?)蔡榮德、丙○○、戊○○」、「(為何你太太蘇雅雯在偵查中、法院作證供稱,你跟蘇雅雯分別向己○○、戊○○、丙○○、蔡榮德、詹俊義等人拿過很多次毒品。為何你太太與你所述均不符?)也是因為我們那個4 歲的小孩使得我太太這樣做,子女是父母的心頭肉,父母願意犧牲自己也希望讓自己的子女活下去,這是為人父母的義務,我在警詢是因為我的女兒而指認被告,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翻供了,因為我認為我這樣做不對,可以調林園分局及三民一分局的錄音、錄影來看」、「(有無曾經跟戊○○買賣毒品的情況?)本來我跟戊○○說我想要拼看看,希望他拿東西給我,我去做就好,他不要再出來了,戊○○說他沒有在做了,叫我也不要做,他沒有在賺這種錢了」、「(戊○○說他是在102 年認識的,己○○是在102 年4 、5 月間才認識戊○○,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無法確認到底是何時認識的,更何況是戊○○的太太」、「(提示偵一之一卷第116 頁反面,102 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你說『我上一次偵訊所述不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過毒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跟戊○○聯絡大部分都是先透過戊○○的太太己○○,都是打她的電話,再跟戊○○聯絡?)這是警察講的,不是我講的,警察已經先把問答打好了,我再照警察所打的內容唸出來,我只是負責按指印,林園分局、三民二或三民一分局都是這樣」、「(你剛才說你後來有叫戊○○把東西拿出來你要拼一下,你要戊○○拿什麼東西出來讓你拼一下?)他有拼圖什麼的,我可以去夜市擺攤,否則我們家沒有收入」、「(提示原審二卷第170 頁朱燕熹之影像照片,有無見過這個人?)不認識」、「(此人是否你們所稱的『長腳仔』之人?)不是,另有其人」、「(你在102 年2月至7 月間有無跟戊○○在桂林汽車旅館、金銀島汽車旅館、麗登汽車旅館見面過?)沒有,都不曾」、「(有無去過戊○○、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附近的租屋處?)都沒有」、「(有無去過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旁的御宿汽車旅館與戊○○等人碰面?)沒有,我跟戊○○約兩、三個星期會碰面一次,也是一樣為了跟戊○○借錢,地點不一定,但不是剛才所述的汽車旅館」(原審二卷第282 至296 頁)。

⑸經原審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三民一分局之警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在做筆錄之前有向警員表示,小孩要做配對治療,警員向證人表示此部分不能做利益的交換,並說明其可依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依目前勘驗之結果看不出有照唸筆錄的情形等情(原審二卷第297 、298 頁);另經原審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穿著藍色衣服面對鏡頭站在中間,檢察官背對鏡頭坐於畫面左下方,採一問一答,全部過程口氣平緩,證人陳述時也神態自然,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檢察官情緒激動而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另證人在作證完畢後有向檢察官表示他女兒有腦癌之情形,檢察官有表示證人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等語,再經原審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林晉安穿著白色衣服、戴白色口罩站立在畫面正中央,檢察官於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法警位於畫面右方。於6 分34秒開始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筆錄之證詞,並表示是被警員所騙,我這樣咬就沒有意思,這樣的陳述不是出於自由意識,並主張之前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於此後開始對證人說明檢察官立場,過程中語氣及用字堅定,但並未有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後檢察官開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證詞,於15分50秒檢察官問證人林晉安:「你之前什麼這樣講?你現在是在不爽是不是?不爽你沒有出來?然後你要推翻以前證述?」,並表示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他不法取供,證人也表示不是說檢察官,後證人又向檢察官重申之前證詞為不實,於17分檢察官向證人林晉安說;「你剛剛是在質疑我嘛,你現在又要講剛才講的都是不對的,那你是把我們當白痴是不是?」,後檢察官再度向證人林晉安確認,證人林晉安表示之前證述為假的,並表示在監所被關,會相互遇到,怕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是因為小孩我才拚的,現在不願意當此角色,在裡面會被指指點點,頭會抬不起來。檢察官針對證人推翻之前證詞,過程中證人表示檢察官有生氣,檢察官回答:「我只是比較兇,我沒有生氣,我先前比較兇是因為你之前在質疑檢察官,我跟你道歉」,證人亦表示檢察官亦未對他施以詐術,於勘驗過程中,聽聞彼此對話的聲音以及其他聲響,並未有拍桌或摔卷的聲響,因此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原審三卷第60、61頁)。

⑹綜上,經就證人林晉安先後之證述及佐以卷內其他證人、被告戊○○等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林晉安最初於警詢及於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確係因為其女兒得了腦癌,而其需要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求暫緩執行而出獄進行移植或陪其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其才會出賣朋友而為前揭證述並指認被告戊○○等人,然因於102 年12月18日(即證人林晉安所稱地檢署第2 次開庭的時候)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林晉安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並未同意暫緩執行,證人林晉安眼見出監無望,並唯恐其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日後與被告戊○○、蔡榮德、丙○○等人同監獄,恐遭指指點點及報復,遂於該次偵訊及嗣後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證稱之前證述為虛假。從而,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未向被告戊○○等人購毒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故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考量證人林晉安於作證當時之動機,認其不無可能附和證人蘇雅雯之證述及配合警察辦案需求而證述,其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依上開第①②點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⒊就證人蘇雅雯證述部分,剝析如下:

⑴證人蘇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曾經向住在小港地區一名叫戊○○及他女友購買,後來才透過戊○○向一名綽號老哥的外省人購買過毒品」、「我因為本身有吸毒毒癮,所以我都會留有這些毒品上游的電話,毒販戊○○最早是我透過是一名綽號『長腳」男子介紹我認識的,因為長腳已經被警方查獲販賣毒品入獄服刑,因為戊○○當時與長腳也是同夥,所以我才會有戊○○電話,他的手機聯話我留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兩組,另外他女友也可以叫貨電話是0000000000。每次我都是跟我先生林晉安先以電話聯絡,我們再開車去約定地點交易,每次我都購買1萬元以上。每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毒品重量如何計算。另外老哥是戊○○介紹我認識,因為他們都會選擇以汽車旅館作為交易隱藏地點,所以我是透過戊○○老婆用他的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先聯絡地點再進行交易」、「我大約是在102 年2 月初,開始跟戊○○購買毒品,前後共買約過10次以上。大約每隔2至3 天就去購買1 次,大約買到4 月底左右就沒有跟戊○○買,每次我都事先撥打他老婆電話0000000000每次都價格1 萬元整。購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跟戊○○夫婦交易地點都在小港地區中安路桂林汽車旅館後面,他租屋處或是在鳳山市五甲區麗登汽車旅館或是前鎮區金銀島汽車旅館交易。有時候也會約在鳳山國中附近」等語(偵一之二卷第61至63頁)。是觀證人蘇雅雯上開警詢之證述,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2 年2 月初起至同年4 月底,自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中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

⑵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0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查獲前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戊○○的綽號叫葉仔,他女友我都稱葉嫂,我跟我先生最剛開始從102 年2月中開始向戊○○購買,最後一次在102 年6 月中,我買了約14次,我平均3 、4 天會向他買1 次,1 次都買1 萬元,我有時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的時候只單買海洛因,但價格都買1 萬元,交易地點都在麗登汽車旅館,還有在武營路附近的麗登(當係御宿之誤)汽車旅館,還有花鄉汽車旅館、涵碧館汽車旅館,都在陸軍步校附近」、「我都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戊○○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葉嫂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他就會約我在上開的汽車旅館碰面交易,每一次都是我先生跟我一起去。後來葉嫂有叫我不要再吸毒了,建議我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她說她有跟戊○○一起在賣,但她沒有吃,我拒絕她,她就不高興,就不賣給我了」、「(每次你跟戊○○買毒品時,己○○是否都會跟他在汽車旅館?)會,我們只要在交易地點看到戊○○,也都會看到己○○,戊○○拿到錢也都會拿給己○○,我如果要跟他們兩個人買毒品,有時打給己○○,有時打給戊○○,但交貨時2 個一定會同時出現」(偵一之二卷第95反面至97頁);其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己○○(葉嫂)也有跟戊○○(葉仔)一起賣毒品,每次跟戊○○交易毒品時,己○○也都會在旁邊,我錢都放在桌上,戊○○每次都會叫己○○數看看金額是否正確。我總共跟戊○○、己○○買了15次毒品,我跟戊○○、己○○買毒品的部分,林晉安都會跟我一起。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戊○○,因為電話我都輸入手機裡面,我沒有記,我過去有時是戊○○接的,有時是己○○接的,他們至少有2 支電話,看誰接到就誰跟我們約見面地點,他們2 個人都會一起到現場。...第七次是在102 年5 月中,我打電話給己○○,說要拿1 萬元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我們到時戊○○、己○○都在場,還有1 個胖胖的我不認識,我是跟戊○○、己○○他們買,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的。第八次在102年6 月中,我打電話給戊○○說要買1 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金銀島之誤)汽車旅館房間見面,現場戊○○、己○○及甲○○(生仔)在場,我是跟戊○○、己○○他們買,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的,當時甲○○好像要送毒品去外面。第九次是在4 天後,約102 年6 月中某日,我打給己○○,跟她說要買1 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金銀島之誤)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我們到場時戊○○、己○○都在,我是跟戊○○、己○○他們買,我們要進房間時,剛好甲○○也收完錢要回房間,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的。第十次在102 年6 月下旬,我打電話給己○○,跟她說要買1 萬元海洛因,我們相約在小港桂林他們租屋處,我進去他們租屋處,林晉安在車上等,等進去後沒有看到戊○○,己○○拿毒品給我,我將1 萬元交給己○○,我不確定戊○○是否在家。第十一次在第十次隔3 、4 天後,約102 年6 月底某日,我打給戊○○,是己○○接的,我說要買1 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們桂林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這次戊○○、己○○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第十二次在第十一次隔3 、4 天,也是102 年6 月底某日,我打給己○○,我跟她說要買1 萬元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小港桂林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我進去時戊○○、己○○都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第十三次在102 年7 月初,我打給戊○○,戊○○接的,我說要1 萬元海洛因,他叫我去小港桂林租屋處,只有我進去,林晉安沒有進去,戊○○、己○○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第十四次是在102 年7 月上旬,是在第十三次隔3 、4 天,我打給戊○○,是戊○○接的,我跟他說要1 萬元海洛因,我們約在桂林租屋處,戊○○、己○○都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第十五次在102 年7 月12日,我打給戊○○,一開始是己○○(接)的,我反應毒品品質不好,己○○將電話交給戊○○,他叫我們過去桂林租屋處,我過去後戊○○很生氣叫我不要再跟他買,但那次我還是有拿1 萬元跟戊○○買海洛因,己○○也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偵一之一卷第90至93頁)。是由證人蘇雅雯上開偵訊中證述觀之,其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究係102 年6 月中或同年7 月12日,先後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止於102 年4 月底左右,先後證述明顯歧異,已非無瑕疵。

⑶證人蘇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葉仔哥哥即被告戊○○買過什麼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妳向葉仔哥哥即被告戊○○購買毒品的時候,當時戊○○的女友是否也會在現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妳購毒的時候,是否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是否還有另外一支購毒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場被告己○○是否即為妳剛才稱呼『阿嫂』之『葉仔哥哥』即被告戊○○的女友?)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己○○後稱是」、「(當妳要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都會打電話向何人聯絡?)跟葉仔哥哥聯絡」、「(當妳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是否會打電話跟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之人聯絡?)有幾通是她接的」、「(妳剛稱有幾次要購買毒品的時候,是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嫂子的人接的,當時妳在電話中都會怎麼跟她講?)我說:『阿嫂,我們要去找你們。』,然後她說他們在哪裡之後我們就過去」、「(在妳和林晉安向戊○○購買毒品的時候,葉仔哥哥的女友即妳稱呼阿嫂、嫂子的己○○在現場會做何事?)坐在床上看電視」、「(己○○有無跟妳說過建議妳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她說她有跟戊○○一起在賣的狀況?)沒有」、「(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卷第187 頁,妳在102 年10月11日時稱:『每次都是我先生跟我一起去,後來葉嫂有叫我不要再吸毒了,建議我幫他們工作賣毒品。』,對此有何意見?)她是勸我們不要吸毒,我們又沒有工作,這樣吸毒不好」、「(為何妳當時會稱己○○建議妳幫他們工作賣毒品?)我忘記了。(後改稱)那時候是因為嫂子說叫我們不要再吸毒了,吸毒不好,說哥哥賣毒給我們也是不得以的。我真的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說的了」、「(妳於同次筆錄中亦稱己○○有說她有跟戊○○一起在販毒,但是己○○自己本身沒有在吸毒,妳拒絕己○○,結果己○○不高興,就不要賣毒品給你們了。對此有何意見?)因為我們欠己○○他們債,己○○就叫我們不要再吸毒了,因為我們吃不起」、「(妳打電話是己○○接的時候,是否會跟妳約要買賣毒品的時間及地點?)若電話是己○○接聽的,她會講」、「(己○○在電話中跟妳約時間、地點時,在電話中是否還要問過其他人?)己○○就直接說在哪裡,然後我們就去找他們」、「(己○○接聽妳跟林晉安打去要買毒品的電話時,是否會在電話中問葉仔哥哥說要約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後改稱)她就跟我們說是在什麼地方,我們就去了」、「(在妳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妳在電話中是否會講到要買多少錢的事情?)不會」、「(那他們怎麼會知道要準備多少數量?)因為我們去到那邊才拿錢給他們,看我們拿去的錢有多少,他們就拿毒品給我們」、「(妳跟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葉仔哥哥是否會叫阿嫂己○○算錢?)有」、「(當時的情形為何?)因為我們拿錢給戊○○時,若有紙鈔跟銅板,他會拿給阿嫂算」、「(差不多每次跟戊○○、己○○買毒品海洛因時,都是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差不多每一次都是買1 萬元。(改稱)我忘記買多少錢了」、「(妳每次去跟戊○○及阿嫂買毒品的時候,林晉安是否都會跟妳一起去?)是」、「(有無發生過妳自己去,林晉安沒去的情形?)林晉安都會去,但有時他會待在樓下,我自己爬上去樓上,因為該處是需爬上去樓上的賓館」、「(妳每次跟戊○○買毒品海洛因的時候,己○○是否差不多都會在場?)是」、「(有無發生過妳去跟戊○○買毒品時,己○○不在場的情形?)除了兩次『小蜜蜂』蔡榮德拿毒品出來給我們以外,其他每次都有看到己○○跟戊○○賣毒品給我們的情形」、「(妳和林晉安去向戊○○、己○○買海洛因的時候,都會在何處進行交易?)曾去過麗晶汽車旅館、金銀島汽車旅館、涵碧園汽車旅館,我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所以有時會遺忘」、「(為何在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妳會記得?)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有提示卷證來問我,所以我就記得」、「(為何於長腳入監以後,你們會去向葉仔哥哥買毒品?)是別人帶我們去的」、「(妳之前稱妳跟葉仔哥哥戊○○買過毒品海洛因差不多15次,其中有2 次是小蜜蜂拿過來的,其他的剩下13次之中,己○○有無很多次在場算錢的情形?)沒有常常」、「差不多2 、3 次,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了」、「(妳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稱己○○在現場有清點現金的情形有13次,到底情形為何?)沒那麼多次」、「(有無發生過己○○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你的情形?)好像有2 到3 次是阿嫂拿海洛因給我的」、「(妳剛稱你們向戊○○買毒品海洛因時,己○○有在現場算錢的情形,當時你們買賣毒品海洛因時,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有時是先交錢,計算無誤後才拿毒品給我們,有時是一手拿錢、一手拿東西給我」、「(你們跟戊○○交易海洛因時,海洛因如何包裝?)用DM紙包裝」、「(海洛因是否會用透明夾鍊袋包裝?)有,有時候有直接看到海洛因,有時是有用東西包起來」、「(妳稱有時候有看到海洛因,是否指用透明夾鍊袋直接包裝海洛因,所以從外觀上看得到透明夾鍊袋裡面是海洛因?)是」、「(在妳第15次跟戊○○買毒品的時候,妳有打電話給戊○○,說一開始是己○○接的,妳有反應毒品品質不好,有無這個情形?)好像曾經有」、「(是否妳有說過妳有反應過毒品的品質不好?)有,但我忘記怎麼講了」、「(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即偵六之一卷第179 、180頁,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2月11日筆錄供證人閱覽,筆錄內容有哪部分是錯誤需更正的?妳當時供稱:『我知道己○○也有跟戊○○一起賣毒品』,為何妳會知道己○○有跟戊○○一起賣毒品?)因為己○○跟戊○○在一起,有時候去,有在那邊吸毒品」、「(妳於偵訊稱每次跟戊○○交易毒品時,己○○也都會旁邊,是否如此?)我有看到的是都有在一起」、「(妳於偵訊稱:『我錢都放在桌上,戊○○每次都會叫己○○算看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如此?)不是把錢放在桌上拿給哥哥,哥哥有時會自己收下,有時會拿給阿嫂,而有時哥哥會叫阿嫂算錢,有幾次,不是常常,如果我們有欠他們,哥哥會叫阿嫂算看看是否正確,是否有少」、「(妳於偵訊稱總共跟戊○○及己○○買15次毒品。此部分是否正確?)是提示譯文告訴我們說我們打電話過去表示欲購毒差不多15次」、「(妳於偵訊稱:『我跟戊○○、己○○買毒品的部分,林晉安都會跟我一起,我都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戊○○,因為電話我都輸入手機裡面,我沒有記,撥過去有時是戊○○接的、有時是己○○接的,他們至少有2 支電話』,是否如此?)警察就是拿那2 支號碼,說我打這2 支號碼,說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常打這2 支」、「(妳於偵訊稱:『看誰接到,就誰跟我們約見面地點,他們2 個人都會一起到現場』,情形是否如此?)是,就是看誰接的,我說我們要去找他們,對方就說在何處,然後我們就去了」、「(妳於偵訊稱:『第七次是在102 年5 月中,我打電話給己○○,說要拿1 萬元的海洛因,他們跟我們約在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我們到的時候,戊○○、己○○都在場,還有1 個我不認識的胖胖的人,我是跟戊○○、己○○他們買的,我將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是否如此?)不是,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妳於偵訊稱:『第八次是在102 年6 月中,我打電話給戊○○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汽車旅館的房間見面,現場戊○○、己○○及甲○○在場,我是跟戊○○、己○○他們買,我將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的,當時甲○○好像要送毒品去外面』,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但除非我有欠哥哥錢,才會叫己○○算錢」、「(妳於偵訊稱:『第九次是在隔4 天後,約102 年6 月中的某日,我打電話給己○○,跟她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金車汽車旅館房間見面,我們到現場時,戊○○、己○○都在,我是跟戊○○、己○○他們買的,我們要進去房間時,剛好升仔也收完錢要回去房間,我將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們的』,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是有欠錢才會拿給阿嫂確定金額」、「(請求提示金銀島汽車旅館google地圖,金車汽車旅館為何處?)應該是金銀島汽車旅館,沒有金車汽車旅館」、「(妳於偵訊稱第十次是在102 年6 月下旬,妳打電話給己○○,跟她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你們約在他們位於小港桂林的租屋處,妳進去他們的租屋處,林晉安在車上等,等到進去以後,沒有看到戊○○,己○○拿毒品給妳,妳將1 萬元交給己○○,妳不確定戊○○是否在家,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有一次是阿嫂在門口拿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己○○」、「(妳於偵訊稱:『第十一次是在第十次隔3 、4 天後,約102 年6 月底某日,我打給戊○○,是己○○接的,我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們桂林的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這一次戊○○、己○○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此次情形是否如此?)是,但不是每次都是阿嫂接電話的,有時也是哥哥接的,阿嫂不常接電話,怎麼都會變成是阿嫂接的」、「(妳於偵訊稱:『第十二次是在第十一次的隔3 、4 天,也就是102 年6 月底的某日,我打給己○○,我跟她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她跟我們約在小港桂林的租屋處,林晉安沒有進去,我進去時,戊○○、己○○都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這次情形是否如此?)是,但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妳於偵訊稱:『第十三次在102 年7 月初,我打給戊○○,戊○○接的,我說要買1 萬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去小港桂林租屋處,只有我進去,林晉安沒有進去,戊○○、己○○都在場,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這一次的情形是否如此?)是。是有欠錢才會叫阿嫂算,怎麼會每次都變成是如此,當時是提示譯文告知我當時是打給何人,打的就是這樣,我不知道是誰接的,也不知道當時是誰聽的」、「(妳於偵訊稱:『第十四次是在102 年7 月上旬,是在第十三次的隔3 、4 天,我打給戊○○,是戊○○接的,我跟他說要1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戊○○的桂林租屋處,戊○○、己○○都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這一次的情形是否如此?)除了己○○是有欠錢才會算,沒欠錢就不會算,其他的陳述是正確的」、「(妳於偵訊稱:『第十五次是在102 年7月12日,我打給戊○○,一開始是己○○接的,我反應毒品品質不好,己○○把電話交給戊○○,他叫我們過去桂林租屋處,我過去後,戊○○很生氣,叫我不要再跟他買了,不過那一次我也有拿1 萬元跟戊○○買海洛因,己○○也在,我錢放在桌上,戊○○叫己○○算錢,毒品是戊○○交給我的』,能否詳細說明該次情形為何?)有一次跟哥哥說東西不好,哥哥說別人施用後也沒說不好,只有我們說不好,他就生氣了」、「(那次打電話時,一開始是否為己○○接的?)是」、「(妳在電話中有跟己○○說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己○○才把電話交給戊○○,還是己○○先把電話交給戊○○,妳才反應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我有跟阿嫂說我要跟哥哥說毒品品質不好的事情,阿嫂拿給哥哥聽」、「(你們本來不是都跟戊○○及己○○買海洛因,為何後來會去向老哥丙○○買海洛因?)就是戊○○他們的毒品品質不好,才會轉向老哥丙○○購買」、「(妳剛回答檢察官時稱妳跟戊○○買毒品的時候,戊○○的女友有時有在、有時不在,但剛才檢察官提示給妳看的那15次,好像是己○○都有在。是否確定妳每次去的時候,己○○都有在場?)沒有每一次都有在場」、「(己○○稱其只有看過妳4 次,2 次在汽車旅館、2 次在他們租屋的地方。妳認為她這樣講是否正確?)正確,阿嫂她記性比較好,因為我有吃藥、她沒吃藥」(原審二卷第123 至155 頁)。是觀證人蘇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對被告己○○究竟在場幾次,是否都有收錢,與其之前證述已非一致,其就被告己○○有無叫證人不要再吸食等諸多內容及細節均表示忘記了,並幾乎都是依其前次即102 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且證人蘇雅雯係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毒品交易。

⑷本案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李榮庭,申請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有威寶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又上開門號前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2 年6 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通聯,回覆之通聯紀錄經原審核對結果,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通話時間係於102 年8 月12日20時19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2 年6 月中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止之通話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六之一卷通聯光碟014470號檔案及原審四卷第398 至403 頁)。另外,公訴人並未提出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所申辦及持用,而經原審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則查無資料,經原審電詢結果亦表示於102 年間並沒有人申請及使用上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四卷第423 、426 頁),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申請及使用,依卷內證據已非無疑。再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載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且經查詢通話結果(回覆之通話時間係自102 年6 月13日起),亦查無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任何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四卷第404 、405 頁),則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載:「蘇雅雯以持用0000000000聯繫戊○○、己○○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後,相約於交易地點...」,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與上開調查之結果相悖,自難採信。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則未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及提出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憑,則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102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門號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及相約交易地點等事宜,且交易時間包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即自5 月中某日起至7 月12日止(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2月11日證述),與上開所述事證相悖及欠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己○○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指犯行。

⑸據上而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林晉安之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至證人蘇雅雯警詢之證述,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2 年2 月初起至同年4 月底,自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載之犯行,而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就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究係102 年6 月中或同年7 月12日,先後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證述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止於102 年4 月底左右,先後證述明顯歧異,已非無瑕疵;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被告己○○究竟在場幾次,是否都有收錢,與其之前證述已非一致,且就諸多內容及細節均表示忘記了,並幾乎都是依102 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而其所述其係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己○○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則有上述與卷內事證相悖之情,復參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雅雯、林晉安,則當不得單憑被告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林晉安、蘇雅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己○○、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至15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戊○○、己○○犯罪,則原審所為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戊○○、蘇小分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而證人林晉安亦於警詢中坦承向被告戊○○等購毒,原審雖認證人林晉安警詢之詞與證人蘇雅雯幾乎相同,而不予採信,然證人林晉安於警詢中既未受到威脅、利誘等不當訊問,其證詞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與證人蘇雅雯證詞相符,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要不能因此為不能採信之理由。再證人林晉安雖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否認向被告戊○○等購毒,然其自陳與被告戊○○關押在同一處所,難免害怕遭受報復而更改證詞,是以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再證人蘇雅雯於偵查中就與被告戊○○、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待甚詳,後於審判中亦供承有向被告戊○○等購毒,雖與偵查中之證詞有些許出入,然證人蘇雅雯於審判中出庭時距事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有所誤差,尚難據此認為其證詞不可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準確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至18(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秦義明)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秦義明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秦義明與被告戊○○有什麼交易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幫忙收現金這件事。編號16、17部分,伊有看到秦義明去找戊○○,但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編號18部分,在金沙遊藝場是去玩,不是去交易毒品。只要有人去汽車旅館找戊○○,伊都是去廁所或出去買東西,伊沒有清點現金及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戊○○否認己○○有共同販賣毒品,且證人秦義明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己○○沒有常講話,己○○是戊○○女朋友,但直接參與的是秦義明與戊○○,跟己○○比較沒有關係。顯見秦義明係因己○○是戊○○女朋友才會見過己○○,己○○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2、經查,證人秦義明於102 年11月1 日偵訊、103 年4 月16日審判時雖證稱己○○與戊○○是男女朋友,其向被告戊○○先後購買過3 次海洛因,時間分別是在102 年6 月初、6 月中及7 月初,其都是將錢交給戊○○,戊○○就把錢交給己○○收起來,戊○○就拿毒品海洛因給秦義明(偵六之一卷101 至102 頁、原審二卷第194 至196 、199至201 頁)。然證人秦義明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本身跟己○○沒有常講話,直接參與的是伊跟戊○○,跟己○○比較沒有關係,依伊客觀這樣看是沒有比較多。己○○只有幫伊開門讓伊進去,把袋子拿給戊○○,我拿錢給戊○○,在伊跟戊○○購買的過程中,己○○沒有與伊商定毒品價格或幫忙秤重、分裝、交付毒品給伊(原審二卷第201、203 頁)。另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證及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6至18之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二卷第235 至246 頁);又被告己○○否認知悉秦義明係向被告戊○○購毒,並否認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除證人秦義明上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補強秦義明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自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己○○就被告戊○○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給秦義明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己○○此部分犯罪,則原審所為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被告戊○○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鄧玉發)部分: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戊○○涉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玉發、莊彥韋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鄧玉發是誰,伊沒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初均否認販賣毒品給鄧玉發,被告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又鄧玉發就其向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前後不一,顯然不足採信,且鄧玉發於法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戊○○交易時,被告己○○在做什麼事,有無收到錢,均無法確定等語。

2、經查:

①證人鄧玉發於102 年10月31日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4 月中開始跟戊○○買了5 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有3 次,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02 年5 月中左右,其中3 次海洛因,是跟5 次的安非他命有重疊,交易地點在前鎮區的金銀島汽車旅館4 次及小港區桂林附近的廈莊一街1 次。安非他命每次約2 萬6 千或2 萬7 千元,海洛因每次都只有1 錢3 萬6 千元,都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這5 次裡面己○○在旁邊的次數我忘了,有時在,有時不在」、「(己○○在場時,她是否知道你在跟戊○○買毒品?)我沒有跟她交談,但她有看到我拿錢給戊○○,戊○○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曾在現場捲煙(菸之誤)吸海洛因,也有在現場直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偵一之一卷第17至18頁);其於102 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跟戊○○買過毒品5 次。第一次在102 年4 月中某日,我打我的0000000000這支跟戊○○0000000000聯絡,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鳳山區新富路金銀島汽車旅館見面,現場有戊○○及己○○在場,我交給戊○○2 萬7 或2 萬8 千元左右,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戊○○將錢算好放桌上,己○○就會把錢收起來,毒品是戊○○交給我的。第二次在102 年4 月中,約是第一次隔2 、3 天後,地點也是約在上開金銀島汽車旅館,這次只有看到戊○○,我跟戊○○買安非他命及改造子彈,安非他命我買5 萬2 千元,重量約1 兩,另外我跟他買50顆改造子彈,他算我1 顆5百元,我有給他2 萬5 千元,總共我給他7 萬7 千元。第三次是與第二次隔了2 、3 天,約102 年4 月底,我跟戊○○約在桂林的廈莊一街附近,我跟他說上次買的子彈不好用,我退他40顆,這40顆本來應該退我2 萬元,但他沒有退給我,我直接用這2 萬元跟他買半錢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這次己○○也在場,但她坐在床邊,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退子彈及買海洛因的事。第四次是在102 年5 月初,我打電話給戊○○,跟他約在上開金銀島汽車旅館,這次我沒有看到己○○,我跟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4 萬2 千元左右跟他買1 錢海洛因,另外以2萬7 或2 萬8 千元跟他買半兩安非他命,錢我是交給戊○○。第五次在102 年5 月底或6 月初,我跟他約在金銀島汽車旅館,當時沒有看到己○○,我跟戊○○買海洛因1錢,我交4 萬2 千元給戊○○,這次只有買海洛因。我只有跟他買這5 次」、「(你在102 年6 月13日被警查獲時身上所扣得毒品之來源?)扣得的安非他命是跟戊○○買的,也就是第四次跟他買剩下的」(偵一之一卷第106 至107 頁)。

②證人鄧玉發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上開部分證述,並證稱:「(請說明你跟戊○○、己○○買過什麼東西?)二級毒品」、「(你所謂的二級毒品所指為何?)安非他命」、「(請說明你向戊○○買過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情況?)買過2 、3 次的安非他命」、「(你在102 年12月17日證稱戊○○將錢算好放桌上,己○○就會把錢收起來,為何你今日稱你不太清楚是什麼狀況,到底己○○的參與情況為何?)之前某日戊○○帶1 位少年仔來大聲敲我家的門,當時我在家裡睡覺,所以我和戊○○差點互相砍殺,當時因為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你向戊○○買過哪些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包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是否你於102 年12月17日偵訊時的具結證述是全部作偽證,還是有部分真實、部分不實在?)部分真實、部分不實在」、「(你向戊○○買毒品時,莊彥偉是否其中有幾次有看到?)是」、「(到底是幾次?)2 、3 次或3 、4 次,我忘記了,我不是很清楚」、「(你剛稱你跟戊○○買過2 次毒品,現在怎又稱莊彥偉看過你跟戊○○買過2 、3 次或3 、4 次的毒品?)因為莊彥偉說我也有看到戊○○賣他毒品。當時我是跟著莊彥偉的筆錄內容供述的」、「(你的綽號為何?)『阿弟仔』」、「(是否有1 支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是否有另外兩支電話,1 支為0000000000號?)好像有」、「(你剛稱你跟戊○○買安非他命2 次,請說明那2 次的時間、地點及約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我能說地點、不能說時間,因為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約是102 年4 月底、5 月初那段期間,地點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你剛稱跟戊○○買過兩次的安非他命是在102 年4 、5 月份,請詳細說明這2 次的發生時間、經過為何?)1次是在102 年4 月底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跟戊○○買新臺幣2 萬7 千、2 萬8 千元的安非他命...。另一次是在102 年5 月初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跟戊○○買5 、6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也忘記該次購買的重量為何」、「(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第196 至198 頁,你剛稱你於102 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的證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那你稱你跟戊○○買過毒品5 次,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到底你跟戊○○買過幾次毒品?)買幾次我真的不太記得了」、「(在102 年12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是否記得?)當時我是跟著莊彥偉的筆錄去講的」、「(你稱因你當時跟戊○○有互相砍殺,所以你有部分是不實證述,請說明哪部分是不實證述?)一級的不實在、二級的都實在」、「(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第196 頁反面,你於偵訊證稱第一次...第二次...是否實在?)實在」、「你證稱第三次...是否實在?)這一次有買安非他命,但沒買海洛因」、「(你證稱第四次...是否實在?)實在」、「(這部分到底有無買海洛因?)沒有買海洛因,都只有買安非他命而已」、「(請確認第四次有無跟戊○○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好像有,我忘記了」、「(你到底有無跟戊○○買過海洛因?)後來這一次有,但第三次並沒買海洛因」、「(這一次你有無用4 萬2 千元左右跟戊○○買1 錢的海洛因?)沒有吧,我也記不清楚,但我記得曾有一次是曾與戊○○合資去向台南的1 位『姐仔』買海洛因」、「(你證稱第五次...是否實在?)實在」、「(這一次有無跟戊○○買到海洛因?)有,就只有這一次而已」、「己○○有在場是1 、2 次,但我不知道己○○有無注意到我跟戊○○在幹什麼」、「(是否無法確定己○○有無拿到錢?)是」、「(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號第90頁反面,你於偵訊證稱己○○在場的時候,你沒有跟己○○交談,但她有看到你拿錢給戊○○,戊○○有毒品給你,你也曾經在現場捲菸吸海洛因,也有在現場直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意思是否為己○○有看到你跟戊○○交錢拿毒品的情形?)是」、「(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第196 頁反面,你於偵訊稱戊○○把半兩安非他命的錢算好放在桌上時,己○○就會把錢收起來,毒品是戊○○交給你的,但你剛回答律師時稱你忘記了,前後所述不一,到底當時是什麼情形,能否說清楚一點?到底己○○有無收錢?)己○○有把錢拿走,但我不知道她後來有無將錢還給戊○○,因為當時己○○跟戊○○是在玩鬧,己○○拿著錢逗弄戊○○」、「(是否己○○當時在你跟戊○○在買賣毒品有在場,也知道你們當時是在買賣毒品?)是」、「(妳剛稱妳看到己○○跟戊○○在玩,能否具體描述他們在玩的情況?)己○○將錢從戊○○手中搶走,並將錢拿在手上作勢逗弄戊○○說『錢在這裡』,然後我就離開了」、「(被告己○○問:你連你交易的次數都記不清楚,怎能記得我當時在做些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沒有很多人,就是有我、戊○○、己○○三人在場,不像現在在場的人那麼多,我的注意力會分散。就妳的問題,我也無法回答」、「(就編號23的部分即拿2 萬7 千、2 萬8 千元部分,剛才

中某日,4 月中某日及4 月底所指是否一樣?)一樣」、「(就此次交易過程中,己○○有負責怎麼樣的行為?)沒有,沒有什麼動作」、「(這一次的交易模式是否為你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撥給戊○○的0000000000電話?)他的電話幾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的是0000000000」、「(到底有無在102 年4 月底、5 月初、5 月底先後3 次跟戊○○買海洛因?)沒有」、「(你到底有無在102 年5 月底、6 月初在高雄市金銀島汽車旅館跟戊○○買1 錢的海洛因4 萬2 千元?)有」、「(5 月底、6 月初買的這一次,除了你以外,莊彥偉有無在場目睹?)我沒有印象他有無目睹」、「(5 月底、6 月初跟戊○○買1 錢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何處?)金銀島汽車旅館」、「(莊彥偉說是在你位於凱旋路的住處,你說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明顯是兩處不同地點,有何解釋?)不知道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還是在我位於凱旋路的住處,我忘記了,但我通常都是在金銀島汽車旅館與他見面」、「(是否記得你們買海洛因1 錢的交易地點是何處?)可能是在我位於凱旋路的住處,我也不是很清楚」(原審二卷第104 至121頁)。是由證人鄧玉發上開偵查、審判中證述觀之,其先後證述明顯不一致,於審判中並證述其之前係因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或係跟著證人莊彥韋之筆錄所講,且對於其是否有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部分,在同一次庭期中即有時證稱其之前所述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實在,沒有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改稱只有買過1 次,且其審判中所述5 月底、6 月初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亦與證人莊彥韋之證述不相符或證述反覆;另外,其證述向被告戊○○買過幾次毒品不記得,就第二級毒品2 次只能記得地點,確切時間不記得,約102年4 月底、5 月初各1 次,就4 月底這次經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第三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不符,就5 月初這次與其偵查中所述第四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之購買金額亦不符,足認證人鄧玉發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實非無疑。

③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前於102 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述:伊現在才知道「阿弟仔」的本名叫鄧玉發,伊沒有賣毒品給鄧玉發,都是伊跟他買,他於10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述不實,伊沒有賣他毒品(偵一之一卷第74頁正反面)及於原審102 年12月20日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否認有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鄧玉發是伊上線,伊怎麼會跟他交易,伊的毒品是向他拿的(院一卷第97至98頁),其在對證人鄧玉發交互詰問後則供述:證人鄧玉發確有是有跟伊買2 次第二級毒品,即4 月底買2 萬7 千元及5 月初買1 錢5 千元這2 次,但伊確定證人沒有跟伊買第一級毒品,因為伊與證人於5 月4日發生口角後就沒聯絡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1 頁)。

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即證人鄧玉發之證述先後不一,其於審判中並證述之前係因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講或係跟著證人莊彥韋之筆錄所講,已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曾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鄧玉發之情(偵一之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己○○則始終否認有共犯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戊○○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相片)、監聽譯文、查扣交易之毒品或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戊○○、己○○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為被告己○○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至2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丙○○)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編號29伊沒有在全家超商旁見過丙○○,編號30伊有跟戊○○去風車汽車旅館,去時沒有看到丙○○,是從浴室洗完澡才看到丙○○,之後伊就開車出去買東西了,當時伊不在現場,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也沒有起訴書所載丙○○交付伊1 萬元這件事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被告己○○否認販賣毒品給丙○○,且丙○○關於向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地點、金錢、數量之陳述版本眾多,前後不一,另編號30丙○○交付金錢給戊○○時,己○○在廁所,己○○自無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2、經查,證人丙○○於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5 日偵查中雖證稱:丙○○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且其中102 年6 月初至6 月中某日(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該次,丙○○係跟被告己○○聯絡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來戊○○打給丙○○,之後戊○○、己○○有一起到現場跟丙○○交易,丙○○並將購毒價金總共7 萬元交給己○○,己○○清點後交給戊○○,另於102 年9 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丙○○打電話給己○○,戊○○、己○○跟丙○○約在風車汽車旅館,丙○○交付1 萬元給己○○,己○○轉交戊○○,尚欠1 萬元等情(偵一之一卷第68頁、偵十卷第315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2 年6 月初到6 月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部分),丙○○打電話給戊○○(後稱是聯絡不上戊○○才跟己○○聯絡),電話中不可能跟己○○要買毒品,戊○○與己○○有一起出現,當時戊○○在忙,伊錢7 萬元拿給己○○,己○○先點了一下,大概無誤轉手交給戊○○,戊○○當場有交付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當時戊○○忙著磨海洛因加糖,丙○○叫戊○○都不理,就把錢拿給己○○,叫她點一下,沒說是什麼錢,僅交7 萬元並說戊○○知道,交錢之後拿到毒品,己○○點玩後就放在戊○○在忙的旁邊桌子上,接著沒有注意己○○去做什麼事;就編號30風車汽車旅館,丙○○是跟戊○○聯絡,後面是己○○打電話跟丙○○說他們在風車汽車旅館,丙○○才過去,丙○○先跟戊○○調2 萬元毒品,丙○○拿1 萬元給己○○,己○○轉交戊○○,還欠戊○○1 萬元。戊○○先拿毒品給丙○○,當時己○○好像在化妝室(後又稱交毒品當時己○○還沒去化妝室,應該在那邊看電視),汽車旅館沒有隔間,她一定看得到,那她知道收錢也是正常的,因為是在大家都看得到的1 個空間,是戊○○先拿毒品給丙○○,再跟丙○○收錢,在房間裡面,己○○看電視,己○○沒有參與毒品方面的事,只是戊○○在忙,丙○○拿錢給己○○,己○○算一下就給戊○○,因為戊○○拿毒品給丙○○,當然就是拿毒品的錢,戊○○拿毒品給丙○○時,己○○有無看到丙○○不清楚等情(原審二卷第218 至221 、224 至227 、230 至232 頁)。由證人丙○○上開偵查、審判中證述觀之,雖就電話中有無跟己○○購買毒品等部分情節略有不同,然就犯罪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錢、數量等主要情節均屬大致相符。

3、另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證及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9、30之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二卷第233 至246 頁);又被告己○○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除證人丙○○上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補強丙○○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己○○就被告戊○○所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己○○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30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晉安、蘇雅雯)部分:

1、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 8所示之犯行,並提出證人林晉安於警詢、102 年10月23日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蘇雅雯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自白,為其所憑主要證據。惟經本院詳細檢視上開證據,論述如下:

2、證人林晉安部分:

⑴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其於當日在彰化分局警詢時確實有觀看警員所打內容照唸的情形,尤其是陳述戊○○手機電話時,還特別往筆錄所載之電話觀看再唸出之情,有本院103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可證。另佐以其於該次警詢之問題及回答內容,竟與102 年10月10日蘇雅雯回答之內容幾乎相同,認此部分不得採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至於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之證述,則與被告丙○○無關。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中雖陳稱:「(你跟綽號老哥如何交易?交易地點價格?交易次數?)我都是跟我女友一起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先跟他預約時間地點,因為老哥喜歡打電動,所以他都會約我跟我女友到遊藝場外面交易,他習慣開1 部自小客車,雙方再到車上交易。交易時間也是從今年3 月到7 月止,次數大約10多次,每次數量都是四分之一錢,價格約新臺幣8 千元。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五甲地區的普樂遊藝場及麗登汽車旅館及五湖遊藝場」,是觀證人林晉安上開陳述交易之地點,與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高雄市大昌路(實應為覺民路)附近之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並不相符,更僅概括陳述交易起始月份,亦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另上開陳述中復未明確證述交易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林晉安上開警詢陳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⑵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會向丙○○(老哥)購買是因為連絡不到戊○○時,或是戊○○表示他手上沒有貨時,我才會跟丙○○購買毒品,我向丙○○買毒的時間,跟戊○○的時間差不多,時間也在102 年2 、3 月開始到同年6 、7 月,向丙○○購買的次數約10幾次,至少有15次,跟之前警詢所講不同部分,以我今天講的為準。我跟丙○○購買的有安非他命也有海洛因,金額約8 千至1 萬元」、「(提示蘇雅雯偵訊筆錄,蘇雅雯表示她向丙○○買4 、5 次有何意見?)我跟蘇雅雯共同買的次數有4 、5 次,我自己額外買的有10幾次,我上開講的至少15次,是有包含蘇雅雯部分」、「(你跟丙○○交易地點?)五甲的普樂遊藝場或是五湖遊藝場。跟蘇雅雯去的是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及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他(指丙○○)都自己親自交貨給我們,我也是把錢給他」(偵一卷第78至80頁)。是本院觀證人林晉安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並核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六編號4 至8 之購毒者均載明林晉安、蘇雅雯),公訴人所起訴的應係針對證人林晉安證述其與蘇雅雯共同購買的5 次(其餘證人林晉安自行購買部分可能係因證據不充足等因而未一併起訴),則證人林晉安跟蘇雅雯一起去與被告丙○○交易的地點,應係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及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並無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8 所指之五甲的普樂遊藝場或是五湖遊藝場,且證人林晉安上開證述亦同樣僅概括證述交易起始月份,而未能指明各次交易之「明確日期」,復未明確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均係價值8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晉安係證述交易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約8 千至1 萬元),則本院自無從核對及確信被告丙○○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價值8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⑶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蘇雅雯102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沒有跟蘇雅雯一起去跟丙○○買毒品」、「(提示102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上次102 年10月23日在偵訊前檢察官是否請你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有」、「(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否有對你施用詐術?)沒有」、「(102 年10月23日偵訊時是否有坦承向丙○○等人購買過毒品?)是」、「(為何今日又否認跟上開被告買毒品?)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我上次偵訊時所述不是屬實,我沒有跟他們買毒品」(偵一之一卷第116 至117 頁),是證人林晉安於此次偵訊中已翻異前供,並證述其沒有與蘇雅雯一起去跟被告丙○○購買毒品。

⑷證人林晉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全盤否認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給林晉安等人,證述略以:「(請求提示偵一卷第76頁,林晉安指認涉嫌販毒藥頭照片之簽名,是否係你親自簽名的?)是」、「(當時你在警局指認這張照片,你指認的這些人是何人?)戊○○、丙○○、蔡榮德、己○○、詹俊義」、「(這些人跟你有何關係?)有的是很好的朋友,有的是普通朋友」、「(請你說明其中哪幾位跟你是好朋友關係?)戊○○、丙○○、己○○」、「(你在這張上面指認曾向哪些人買過毒品?)都沒有買過。這是虛擬的,因為我女兒得了腦癌,我現在要執行10個月,為人父母,我希望可以陪我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我才會出賣朋友,如果咬他們可以幫助我出來,我就咬他們了。結果在地檢署第2 次開庭的時候那位女性檢察官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意思是不讓我出去,所以我才翻供,這都有錄影、錄音存證,可以調出來看」、「(請求提示偵六之一卷第208 頁反面,在102 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我不想要被指指點點,我怕被報復』,指何意思?)我進入監獄執行,我當證人咬其他被告,大家都有朋友,會在裡面口耳相傳說『那個人亂咬丙○○、什麼什麼的,那個不是事實,卻害人被冤枉判18年、什麼的』」、「(你說「我怕被報復」是指怕被何人報復?)這是一種潛規則,這裡面有很多生活型態,有如職場上的明爭暗鬥,有人會挖洞給我跳等,有很多種可能」、「(你說『我跟這些人一起關在監獄裡面」,是指與在場何些被告一起關在監獄裡面?)蔡榮德、丙○○、戊○○」、「(為何你太太蘇雅雯在偵查中、法院作證供稱,你跟蘇雅雯分別向己○○、戊○○、丙○○、蔡榮德、詹俊義等人拿過很多次毒品。為何你太太與你所述均不符?)也是因為我們那個4 歲的小孩使得我太太這樣做,子女是父母的心頭肉,父母願意犧牲自己也希望讓自己的子女活下去,這是為人父母的義務,我在警詢是因為我的女兒而指認被告,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翻供了,因為我認為我這樣做不對,可以調林園分局及三民一分局的錄音、錄影來看」、「(提示偵一之一卷第116 頁反面,102 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你說『我上一次偵訊所述不屬實,我沒有跟他們(包括丙○○在內)買過毒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2 年6 月中、6 月底有無與蘇雅雯一起去風車汽車旅館跟丙○○見面過?)沒有」、「(所以你沒有在上開處所跟丙○○買過毒品?)沒有」(原審二卷第282 至296 頁)。

⑸經原審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三民一分局之警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在做筆錄之前有向警員表示,小孩要做配對治療,警員向證人表示此部分不能做利益的交換,並說明其可依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依目前勘驗之結果看不出有照唸筆錄的情形等情(原審二卷第297 、298 頁);另經原審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林晉安穿著藍色衣服面對鏡頭站在中間,檢察官背對鏡頭坐於畫面左下方,採一問一答,全部過程口氣平緩,證人陳述時也神態自然,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檢察官情緒激動而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另證人在作證完畢後有向檢察官表示他女兒有腦癌之情形,檢察官有表示證人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等語,再經原審以播放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林晉安穿著白色衣服、戴白色口罩站立在畫面正中央,檢察官於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法警位於畫面右方。於6 分34秒開始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筆錄之證詞,並表示是被警員所騙,我這樣咬就沒有意思,這樣的陳述不是出於自由意識,並主張之前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於此後開始對證人說明檢察官立場,過程中語氣及用字堅定,但並未有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後檢察官開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林晉安推翻之前證詞,於15分50秒檢察官問證人林晉安:「你之前什麼這樣講?你現在是在不爽是不是?不爽你沒有出來?然後你要推翻以前證述?」,並表示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他不法取供,證人也表示不是說檢察官,後證人又向檢察官重申之前證詞為不實,於17分檢察官向證人林晉安說;「你剛剛是在質疑我嘛,你現在又要講剛才講的都是不對的,那你是把我們當白痴是不是?」,後檢察官再度向證人林晉安確認,證人林晉安表示之前證述為假的,並表示在監所被關,會相互遇到,怕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是因為小孩我才拚的,現在不願意當此角色,在裡面會被指指點點,頭會抬不起來。檢察官針對證人推翻之前證詞,過程中證人表示檢察官有生氣,檢察官回答:「我只是比較兇,我沒有生氣,我先前比較兇是因為你之前在質疑檢察官,我跟你道歉」,證人亦表示檢察官亦未對他施以詐術,於勘驗過程中,聽聞彼此對話的聲音以及其他聲響,並未有拍桌或摔卷的聲響,因此並未有如證人所述情緒激動而為拍桌或摔卷之情形(原審三卷第60、61頁)。

⑹綜上,經原審就證人林晉安先後之證述及佐以卷內其他證人、被告丙○○等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林晉安最初於警詢及於102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確係因為其女兒得了腦癌,而其需要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求暫緩執行而出獄進行移植或陪其女兒走最後一段路,所以其才會出賣朋友而為前揭證述並指認被告戊○○等人,然因於102 年12月18日(即證人林晉安所稱地檢署第2 次開庭的時候)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林晉安現係另案執行中,可以寫狀紙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並未同意暫緩執行,證人林晉安眼見出監無望,並唯恐其被當作爪耙子(台語,意即告密者),日後與被告戊○○、蔡榮德、丙○○等人同監獄,恐遭指指點點及報復,遂於該次偵訊及嗣後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證稱之前證述為虛假。從而,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2月18日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未向被告丙○○等人購毒之證述,顯不具憑信性,故不足採。至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考量證人林晉安於作證當時之動機,認其不無可能附和證人蘇雅雯之證述及配合警察辦案需求而證述,其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依上開第⑴⑵點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

3、證人蘇雅雯部分:

⑴證人蘇雅雯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向老哥(丙○○)購買過3 至4 次左右,每次價格都在8 千元左右,買毒重量約1/4 公克1 小包。伊大約是從今年4 月左右開始認識老哥後就開始跟他有毒品交易紀錄,大部分都是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伊都是跟伊先生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因為老哥他比較大盤,所以價格比較便宜每次交易金額都是在8 千元,聯絡方式也是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先聯絡,然後再約到汽車旅館或於鳳山市博愛路的小北百貨等地交易。最後一次是在6 月中旬左右,伊跟伊先生在大昌一路風車汽車旅館跟老哥購買海洛因8 千元等語(偵一之二卷第63頁)。

⑵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0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之前伊在102 年4 月間跟戊○○買毒品時,也認識綽號「老哥」男子,有一起在汽車旅館碰過3 、4 次面,綽號「老哥」也有留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給伊,他說他也有在賣毒品,並說有需要可以跟他聯絡。102 年6 月中開始,伊就用伊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老哥」的上開2 支電話,伊總共在102 年6 、7 月間跟綽號「老哥」買了4 、5 次,一次都買8 千元,伊有一次跟綽號「老哥」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餘的3 、4 次都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8 千元,交易地點都在大昌路風車汽車旅館、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因為伊跟綽號「老哥」買4 、5 次毒品中,有2 次伊到現場後,剛開始綽號「老哥」沒有出現是由「豆乳」敲伊的車窗,並說是綽號「老哥」叫他拿毒品給伊,二次是在102 年6 月間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這一次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豆乳」先出現帶伊等進汽車旅館後,綽號「老哥」也在房間內,這次綽號「老哥」有在旅館房間內說安非他命是「豆乳」的,伊全部8 千元交給綽號「老哥」,但綽號「老哥」有把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豆乳」,但多少錢伊不知道。另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隔3 天後,伊等在風車汽車旅館對面的正忠排骨店旁邊,也是由「豆乳」自己一個人交給伊等,這次綽號「老哥」沒有出現,伊等錢交給豆乳,但伊不知道他跟綽號「老哥」的關係(偵一之二卷第96頁)。其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林晉安一起去購買的第一次是102 年6 月初某日在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伊買8 千元海洛因,伊直接將錢交給丙○○,他拿毒品給伊等。第二次是隔3 、4 天後約6 月中,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丙○○開車載詹俊益(豆乳)過來,伊買8 千元的海洛因,4 千元安非他命,伊錢在車外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詹俊益,詹俊益再把8 千交給丙○○,丙○○說海洛因8 千元是他的,4 千元安非他命是詹俊益的。第三次是在隔3 、4 天後約6 月底,伊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丙○○及詹俊益,伊跟丙○○買8 千元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第四次是4、5 天,約102 年7 月初,伊跟丙○○及詹俊益,五甲五湖遊藝場外面停車場見面,伊跟丙○○買了8 千元的海洛因,跟詹俊益買了4 千元安非他命。第五次在102 年7 月中旬五甲的普樂遊藝場外面停車場,只有丙○○1 個人,伊跟他買8 千元海洛因,伊錢給他,他給伊等毒品。伊用伊的電話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五次伊都是打給丙○○,有時候詹俊益會接電話,看接電話的人是誰,就會跟伊等約地點,伊跟林晉安才會開車過去等語(偵一之一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⑶證人蘇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的綽號是『老哥』,妳和林晉安跟丙○○買過什麼樣的東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去朋友住家時,朋友介紹『老哥』」、「就是戊○○他們的毒品品質不好,才會轉向老哥丙○○購買」、「(你們有無曾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那邊向老哥買過海洛因?)有」、「(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38號卷即偵六之二卷第125 頁,風車汽車旅館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妳稱跟老哥有交易過的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是否指的就是如照片所示的風車汽車旅館?)是」、「妳稱:『我跟林晉安一起去購買的第一次是102年6 月初某日在鳳山區博愛路小北百貨附近,我買8 千元的海洛因,我直接把錢交給丙○○,他拿毒品給我們』,情形是否如此,有無說錯之處?)是」、「〔妳稱:『第二次是隔3 、4 天後,約6 月中在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丙○○開車載詹俊義即豆漿(應為豆乳之誤,下同)過來,我買8 千元的海洛因、4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錢在車外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詹俊義,詹俊義再把8 千元交給丙○○,丙○○說海洛因8 千元是他的、4 千元是詹俊義的』,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妳稱:『第三次是在隔3 、4 天後,約6 月底,我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丙○○跟詹俊義,我跟丙○○買8 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不是,我要更正說明第一次的經過,第一次在小北我有打電話給老哥,可是不是老哥來的,是一個年輕男生來的。也更正說明第二次的經過,第二次是豆漿拿過來的,1 萬2 千元的錢是豆漿收的,毒品是豆漿拿給我的,第二次時,丙○○當時也有在車上」、「妳稱:『第三次是在隔3 、4 天後,約6 月底,我跟林晉安一起到大昌路的風車汽車旅館裡面,現場裡面有丙○○跟詹俊義豆漿,我跟丙○○買8 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沒有買安非他命』,這次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有部分修正。請確認第一次即102 年6月初在小北百貨附近交易那一次,妳剛稱不是丙○○本人拿毒品來給妳,是一個年輕人,剛才是否如此陳述?)是」、「(是偵訊時所述真實,還是妳現在講的是真實的?)我現在講的是真實的」、「(是否確認不是丙○○本人拿去給妳?)是」、「(第二次的交易即102 年6 月中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在車上以1 萬2 千元交易的那一次,該人的綽號是『豆漿』或『豆乳』(台語)?)是豆乳」、「(是否妳交錢給豆乳,毒品也是豆乳拿給妳的?)是」、「(是否確認此部分要修正為上開內容?)是」、「(妳稱1 萬2 千元是交給豆乳,然後豆乳交毒品給妳,這個過程當中,被告丙○○有無參與其中?)沒有」、「(被告丙○○有無經手錢、毒品或跟妳討論有關此次交易的細節?)沒有」、「(妳於102 年10月10日警詢時稱妳最後一次跟丙○○買毒品是在102 年6 月中旬,妳當時所述的最後一次是否真的是最後一次,還是之後還有再交易過?)沒有了吧,我忘記了」、「(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第188 頁,102 年10月11日證人蘇雅雯偵訊筆錄,妳剛稱第二次交易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的車上,是以1 萬2 千元交易,是只有豆乳跟妳有交涉,丙○○沒有,與妳於102 年10月11日偵訊所述及妳剛才所述均不一,對此有何解釋?)1 次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1 次沒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妳稱有進去風車汽車旅館那一次,在場者有何人?)老哥、豆乳及我」、「先不說第幾次,我記得有一次是豆乳來正忠排骨帶我進去風車汽車旅館,裡面有豆乳、老哥及我這3 個人,進去旅館裡面,是我在爬樓梯的時候,就看到老哥坐在房間床上,然後我就把錢交給豆乳,豆乳就把毒品交給我」、「總共去2 次風車汽車旅館的旁邊,一次進去裡面、一次在外面,在風車旅館外面那次是老哥開車,也是我交錢給豆乳,豆乳交毒品給我的」、「(妳於同次筆錄中稱:『另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交易,隔3 天後,我們在風車汽車旅館對面的正忠排骨店旁邊,也是由豆乳自己一個人交給我們,這次綽號老哥沒有出現,我們錢交給豆乳,但我不知道他跟綽號老哥的關係』,這次到底是幾個人來?)這樣我記起來了,去那邊是3 次,第一次是豆乳在正忠排骨收我錢,然後把毒品給我。另一次是在汽車旅館上面,要爬樓梯上去,老哥坐在床上,也是豆乳給我毒品,我交錢給豆乳。最後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外面,我交1 萬2 千元給豆乳,也是豆乳交毒品給我」、「(是否妳每次的經手對象都是豆乳?)是」、「(妳剛才所講的這3 次,林晉安有無在場?)他有在,可是他沒有跟我上去,因為豆乳第一次帶我的時候,是我自己下車的」、「(妳剛講到在風車汽車旅館和丙○○交易的那幾次,妳都是打電話到何人的行動電話裡面,跟他約要買毒品的地點?)跟老哥約的」、「(是否老哥那幾次都有帶豆乳來?)是」、「(妳剛稱有一次是在風車汽車旅館附近,老哥跟豆乳是開車過來的,那一次交易毒品雖然錢是交給豆乳,但是豆乳後來有再把其中的8 千元交給老哥,老哥有說海洛因8 千元是他的。有無此情況?)我把錢交給豆乳,我不知道他們錢是怎麼樣,但我電話確實是打給老哥」、「(妳稱妳跟豆乳交易之前是跟丙○○打電話的,妳打電話給丙○○時,有無在電話中說妳要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錢?)沒有,我在電話中僅說要找他,也沒有說要找他的目的為何」(原審二卷第123 至155 頁)。

⑷觀證人蘇雅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間)仍證述於小北百貨交易有1 次,至於其雖證稱風車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有3 次,1 次在「正忠排骨(與豆乳交易)」,1 次在「風車汽車旅館外之車上(被告丙○○開車,證人蘇雅雯將錢交給副駕駛座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向丙○○購買8 千元海洛因,向豆乳購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風車汽車旅館內(被告丙○○坐在房內床上,房內尚有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只購買海洛因8 千元)」,而檢察官起訴附表六編號5 、6 即屬「風車汽車旅館外之車上(被告丙○○開車,證人蘇雅雯將錢交給副駕駛座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向丙○○購買8 千元海洛因,向豆乳購買4 千元安非他命)」及在「風車汽車旅館內(被告丙○○坐在房內床上,房內尚有綽號豆乳之人,該次只購買海洛因8 千元)」這2 次,至於正忠排骨該次係關於豆乳,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經勾稽證人蘇雅雯前後之證述,其於警詢之初所證稱交易之次數為3 至4 次,且交易時間係自102 年4 月認識後起,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102 年6 月中旬在風車汽車旅館。而觀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0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其係自102 年6 月中開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老哥」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總共於102 年6 、7 月間跟被告丙○○買了4 、5 次,就交易之始、末時間已非一致。

4、被告丙○○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丙○○於102 年11月6 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不認識蘇雅雯、林晉安,沒有賣毒給他們云云,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蘇雅雯與被告丙○○確有電話聯繫及證人蘇雅雯上開證述均不符,且被告丙○○於102 年11月12日已坦承蘇雅雯確實跟其買過毒品等情(偵六之一卷第110 頁),復於102 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針對蔡榮德及林晉安、蘇雅雯、乙○的部分,為什麼一開始你是否認犯行?)因為施用毒品,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所以當時做筆錄我比較不清醒,所以在第二次接受訊問的時候,我就配合檢警,將我有做的都承認了」(102 年度偵聲565 號卷第8 頁),是被告丙○○於102 年11月6 日之供述,應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中供稱:「林晉安都是跟蘇雅雯一起,我自102 年2 、3 月間開始到102 年6 、7 月問,我一起賣給林晉安及蘇雅雯有3 、4 次,第一次在102 年2 、3 月間我賣6 千至8 千元的海洛因給他們,交易地點在五甲的五湖遊藝場附近;第二次在102 年3 月底也是在五甲五湖遊藝場附近,我賣8 千元海洛因給他們;第三次在102 年6 月底在五甲的五湖或普樂遊藝場附近,我賣1 錢海洛因給他們,我算他們2 萬5 千元,他們錢是欠著沒有給,因為這次他們沒有付錢,所以之後我就沒有賣給他們,我只有賣給他們這3 次」、「(提示102 年10月23日林晉安,102 年10月11日蘇雅雯偵訊筆錄,蘇雅雯說她跟你買了4 、5 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林晉安說他跟你買至少10幾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意見?)他們講的不實在。我只有賣給他們3 次」(偵一之一卷第68頁),經核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載時、地均不符,且被告丙○○所述第三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亦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所載金額不符。

⑶被告丙○○前於103 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則坦承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7 之犯行,而否認編號5 、6 、8 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林晉安、蘇雅雯在大昌路附近交易云云(原審一卷第113 頁);其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則坦承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7 、8 之犯行,然否認編號5 、6 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風車汽車旅館離大昌路多遠,伊沒有在風車汽車旅館販賣毒品給林晉安及蘇雅雯云云(原審一卷第240 頁、原審二卷第103 頁)。

⑷由被告丙○○上開警詢、偵審供述觀之,其先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其偵訊中供述先後3 次販賣給蘇雅雯、林晉安之時間及地點,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載交易時、地均不符,且被告丙○○所述第三次交易毒品之價金2萬5 千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所載金額8 千元不符。

5、另查,本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0000000000於102 年9 月6 日13時7 分、13時49分、16時16分、同年9 月8 日14時8 分、22時0 分雖有相互撥打電話之情(部分未接聽),且其中16時16分該次通話內容仍有提及:「B (蘇雅雯):老哥,我已經有看到了,這幾天我們會把錢還你?你那邊還可以看到貨?A (老哥,丙○○):現在沒有辦法跟你說多少數量。B :因為我們昨天有付了一些電話費,等我家人匯錢上來我有準備錢還你。A : 星期二我要跟人家處理一件事,看星期二有沒有貨。B : 老哥,昨天那一個大哥呢?我先生說要拿錢跟他拿...「石頭」?」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十一卷第42至46頁),固堪認證人蘇雅雯與被告丙○○確會相互聯繫,且於102 年9 月間蘇雅雯亦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買貨(當係指購買毒品),然遍閱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全卷資料,並無上開門號於102 年9 月6 日以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證明渠等於102 年6 、7 月間確有聯繫並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又觀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YULISTICHIYAWATI,且申請日期為102 年(即西元2013年)7 月4 日,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原審三卷第413 頁);另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ZOZO BRADO,申請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至於前一手申請人之使用期間則自100 年8 月30日申請日期起至102年4 月18日停用日期止,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原審三卷第413 頁反面)。則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證人蘇雅雯(於警詢、102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丙○○聯絡,且交易時間自102 年6 月初某日起至7 月中旬止(參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2月11日證述,且此部分證述更是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主要依據),是否確與真實相符,亦有可疑。

6、再者,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2 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通聯,回覆之查詢結果亦僅有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之通聯,且經本院詳加審視上開通聯,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出現之通話時間係於102 年8 月26日7 時29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2 年6 月初起至102 年7 月中旬有通話之情形,亦有遠傳資料查詢數份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415 至417 頁,資料檔案見偵十卷通聯光碟046520號檔案)。另外,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102 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通聯,回覆之查詢結果亦僅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之通聯,且經詳細檢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與蘇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首次出現之通話時間係於102 年9 月29日13時41分,與蘇雅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完全無通話紀錄,均無102 年6 月初起至102 年7 月中旬有通話之情形,有遠傳資料查詢數份在卷可證(原審三卷第418 至421 頁,資料檔案見偵十卷通聯光碟046523號檔案)。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所申辦及持用,而經原審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則查無資料,經原審再次電詢結果亦表示於102 年間並沒有人申請及使用上開門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四卷第423 、426 頁),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為證人蘇雅雯申請及使用,依卷內證據亦非無疑,則證人林晉安(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證人蘇雅雯(於警詢、102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偵訊)所證述渠等係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丙○○聯絡,且交易時間自6 月初某日起至7 月中旬止(參證人蘇雅雯於102 年12月11日證述),是否確與真實相符,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從確信被告丙○○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7、據上而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林晉安之證述可信性相較為低,且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晉安、蘇雅雯。至證人蘇雅雯於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102 年6 月初至102 年7 月中旬),與其前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中旬止),先後證述已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幾乎都是依102 年12月11日偵訊之證述為準,而其所述其係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則有上述與卷內事證相悖之情,復參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於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雅雯、林晉安,則當不得單憑被告丙○○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林晉安、蘇雅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丙○○有上揭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 )所指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是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公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上訴書雖指稱:被告戊○○所涉起訴書附表四1 至15,編號22其12次及編號23至27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為戊○○無罪之認定,卻未於判決主文中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無漏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於103 年12月15日宣判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自行發現上開誤繕之錯誤,依職權裁定更正,諭知: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戊○○部分應補充「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 、2 、12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業經原審判刑在案,丙○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丙○○、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戊○○有罪部分除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甲○○有罪部分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戊○○、己○○、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問你時,你稱是4 月底,但你於偵查中又稱是4 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 主文                       │備註          │                  
│      │        │        │            │              │幣) 及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1    │戊○○  │秦義明  │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麗│秦義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日          │登汽車旅館(地│交易地點,向戊○○表示要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訴書附│        │        │            │址高雄市鳳山區│5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表四編│        │        │            │保安一街3 號)│海洛因1 包(術語81),秦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號16)│        │        │            │              │明當場交付5 千元給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戊○○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 包給秦義明。      │                            │              │
├───┼────┼────┼──────┼───────┼─────────────┼──────────────┼───────┤
│ 2    │戊○○  │秦義明  │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麗│秦義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日          │登汽車旅館    │交易地點,向戊○○表示要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              │
│訴書附│        │        │            │              │3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表四編│        │        │            │              │海洛因1 包,秦義明當場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號17)│        │        │            │              │3 千元給戊○○,戊○○販賣│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給秦義明。                │                            │              │
├───┼────┼────┼──────┼───────┼─────────────┼──────────────┼───────┤
│ 3    │戊○○  │秦義明  │102 年7 月初│高雄市三民區憲│於左列時間、地點,秦義明當│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某日        │政路附近之金沙│場交付2 千元給戊○○,葉士│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訴書附│        │        │            │遊藝場        │豪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表四編│        │        │            │              │因1 包給秦義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號18)│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戊○○  │秦義明  │102 年7 月初│高雄市鳳山區麗│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廖碧霞  │某日        │登汽車旅館    │廖碧霞至左列地點,戊○○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訴書附│        │        │            │              │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表四編│        │        │            │              │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由廖碧│                            │              │
│號19)│        │        │            │              │霞將上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                            │              │
│      │        │        │            │              │式吸食。                  │                            │              │
├───┼────┼────┼──────┼───────┼─────────────┼──────────────┼───────┤
│ 5    │戊○○  │秦義明  │102 年7 月9 │同上          │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廖碧霞  │或10日      │              │廖碧霞至左列地點,戊○○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訴書附│        │        │            │              │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表四編│        │        │            │              │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起訴書│                            │              │
│號20)│        │        │            │              │漏載廖碧霞),由廖碧霞將上│                            │              │
│      │        │        │            │              │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式吸食│                            │              │
│      │        │        │            │              │。                        │                            │              │
├───┼────┼────┼──────┼───────┼─────────────┼──────────────┼───────┤
│ 6    │戊○○  │秦義明  │102年7月中某│戊○○位於高雄│於左列時間,秦義明與其女友│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廖碧霞  │日          │市苓雅區苓南路│廖碧霞至左列地點,戊○○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訴書附│        │        │            │7 號7 樓之1 住│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表四編│        │        │            │處            │因給秦義明與廖碧霞,由廖碧│                            │              │
│號21)│        │        │            │              │霞將上開毒品以捲入香菸之方│                            │              │
│      │        │        │            │              │式吸食。                  │                            │              │
├───┼────┼────┼──────┼───────┼─────────────┼──────────────┼───────┤
│ 7    │戊○○  │莊彥偉  │⑴102 年5 月│⑴⑵均在高雄市│戊○○於左列時、地,分別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被告戊○○偵審│
│(原起│        │        │  20幾日    │鳳山區金銀島汽│戊○○前往莊彥韋住宿房間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自白          │
│訴書附│        │        │⑵102 年5 月│車旅館(高雄市│莊彥韋前往戊○○住宿房間之│月。                        │              │
│表四編│        │        │  底        │鳳山區大明路22│方式,先後2 次各販賣價值6 │                            │              │
│號22)│        │        │            │3 號)內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錢給莊彥偉,莊彥韋則積│                            │              │
│      │        │        │            │              │欠上開購毒價金共計1 萬2 千│                            │              │
│      │        │        │            │              │元未給付。                │                            │              │
├───┼────┼────┼──────┼───────┼─────────────┼──────────────┼───────┤
│ 8    │戊○○  │劉國昌  │102 年6 月中│高雄市小港區中│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            │鋼路56號4樓D室│點(劉國昌租屋處),以4 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              │
│訴書附│        │        │            │              │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表四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國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號28)│        │        │            │              │劉國昌當場交付4 千元給葉士│財產抵償之。                │              │
│      │        │        │            │              │豪收受。                  │                            │              │
├───┼────┼────┼──────┼───────┼─────────────┼──────────────┼───────┤
│ 9    │戊○○  │丙○○  │102 年6 月初│高雄市小港區中│戊○○與丙○○於左列時間、│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至6 月中某日│安路與鳳頂路附│地點,由丙○○交付現金共計│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未扣│              │
│訴書附│        │        │            │近全家超商後面│7 萬元(其中6 萬元購買第一│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              │
│表四編│        │        │            │己○○等人之租│級毒品海洛因,另1 萬元購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29)│        │        │            │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戊○○,戊○○販賣並交付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多及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錢給殷│                            │              │
│      │        │        │            │              │信忠。                    │                            │              │
├───┼────┼────┼──────┼───────┼─────────────┼──────────────┼───────┤
│ 10   │戊○○  │丙○○  │102年9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風│戊○○持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簡訊、對話內容│
│(原起│        │        │19時後之當日│車汽車旅館(21│6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0937│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詳見偵六卷第12│
│訴書附│        │        │某時        │5 室)        │564945號門號SIM 卡使用)於│五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7 頁通訊監察譯│
│表四編│        │        │            │              │102 年9 月15日16時38分30秒│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文。          │
│號30)│        │        │            │              │發送簡訊(我這還有2-3 萬,│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你還要嗎?)至丙○○持用09│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復於同日18時11分20秒、19時│                            │              │
│      │        │        │            │              │0 分35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            │              │丙○○聯繫,之後戊○○與殷│                            │              │
│      │        │        │            │              │信忠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殷│                            │              │
│      │        │        │            │              │信忠以2 萬元價格購買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錢,丙○○僅先│                            │              │
│      │        │        │            │              │交付1 萬元給戊○○,尚積欠│                            │              │
│      │        │        │            │              │戊○○1 萬元,戊○○當場販│                            │              │
│      │        │        │            │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重約1 錢)給丙○○。  │                            │              │
├───┼────┼────┼──────┼───────┼─────────────┼──────────────┼───────┤
│ 11   │戊○○  │丙○○  │102 年9 月23│高雄市鳳山區麗│戊○○與丙○○於左列時間、│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        │        │日          │登汽車旅館    │地點,由丙○○交付6 千元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訴書附│        │        │            │              │戊○○,戊○○販賣並交付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表四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號31)│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2   │戊○○  │丙○○  │102 年10月15│高雄市鳳山區建│丙○○透過己○○之轉達等幫│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原起│(正犯)│        │日20時40分後│國路與青年路7-│助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              │
│訴書附│己○○  │        │之當日某時(│11超商附近巷子│與戊○○聯繫購毒地點等事宜│附表五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              │
│表四編│(幫助犯│        │起訴書原誤載│內之丙○○友人│,戊○○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五│(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號32)│)      │        │為102 年1 月│住處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098│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15至20日某日│              │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與│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經公訴人當│              │己○○聯繫後駕車抵達高雄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庭更正,院一│              │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7-11超│。                          │              │
│      │        │        │卷第316 頁)│              │商,再於左列時間,戊○○與│                            │              │
│      │        │        │            │              │丙○○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              │,由戊○○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0.5 錢給丙○○,│                            │              │
│      │        │        │            │              │丙○○先給付5 千元給戊○○│                            │              │
│      │        │        │            │              │,尚積欠7 千元。          │                            │              │
└───┴────┴────┴──────┴───────┴─────────────┴──────────────┴───────┘
附表四之二(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監聽對象  │通話對象  │            談話或簡訊內容        │備註    │                                                              
│    │ (民國)   │   (A)    │   (B)    │                                  │        │                                                              
├──┼──────┼─────┼─────┼─────────────────┼────┤
│ 1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丙○○傳簡訊:兄弟我人在鳳山建國路│偵六卷  │
│    │日16時18分51│0000000000│機        │靠近青年路這邊,可以過來這裡,還不│p.146   │
│    │秒          │(受話)  │0000000000│錯,不要過去雞母山了。            │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B:你們有要過來嗎?                │偵六卷  │
│    │日18時49分19│0000000000│機        │                                  │P.146 反│
│    │秒          │(受話)  │0000000000│                                  │面      │
│    │            │          │          │                                  │        │
├──┼──────┼─────┼─────┼─────────────────┼────┤
│ 3  │102 年10月15│己○○    │戊○○    │A:老哥傳簡訊來說他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偵六卷  │
│    │日19時0 分54│0000000000│0000000000│  口等你,你沒有老哥新電話怎麼跟他│P.146 反│
│    │秒          │(受話)  │(譯文誤載│  聯絡?                          │面      │
│    │            │          │為老哥0937│B:我打給你就知道了。             │        │
│    │            │          │567835)  │                                  │        │
│    │            │          │          │                                  │        │
├──┼──────┼─────┼─────┼─────────────────┼────┤
│ 4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丙○○傳簡訊:如果是從高雄過來過青│偵六卷  │
│    │日20時2 分38│0000000000│機        │年路會看到一家五花馬水餃店,旁邊有│P.146 反│
│    │秒          │(受話)  │0000000000│一條巷子,開進來後右轉打電話給我。│面      │
│    │            │          │          │                                  │        │
├──┼──────┼─────┼─────┼─────────────────┼────┤
│ 5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A:你們自己談就好了,要小心點?    │偵六卷  │
│    │日20時2 分38│0000000000│機        │B:你不過來?                      │P.146 反│
│    │秒          │(受話)  │0000000000│A:我要上班?                      │面      │
│    │            │          │          │B:他過來沒?                      │        │
├──┼──────┼─────┼─────┼─────────────────┼────┤
│ 6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丙○○傳簡訊:怎麼還沒到,他來多久│偵六卷  │
│    │日20時15分10│0000000000│機        │?                                │P.146 反│
│    │秒          │(受話)  │0000000000│                                  │面      │
│    │            │          │          │                                  │        │
├──┼──────┼─────┼─────┼─────────────────┼────┤
│ 7  │102 年10月15│己○○    │丙○○新手│A:戊○○現在在建國路與青年路口超商│偵六卷  │
│    │日20時29分49│0000000000│機        │  ,你過去找他一下。              │P.146 反│
│    │秒          │(受話)  │0000000000│B:好                              │面      │
│    │            │          │          │A:他開一台現代休旅車。            │        │
├──┼──────┼─────┼─────┼─────────────────┼────┤
│ 8  │102 年10月15│己○○    │戊○○    │B:你把老哥電話直接傳簡訊給我?    │偵六卷  │
│    │日20時39分29│0000000000│0000000000│A:好。                            │P.146 反│
│    │秒          │(受話)  │          │                                  │面      │
│    │            │          │          │                                  │        │
├──┼──────┼─────┼─────┼─────────────────┼────┤
│ 9  │102 年10月15│己○○    │戊○○    │0000000000                        │偵六卷  │
│    │日20時40分47│0000000000│0000000000│                                  │P.146 反│
│    │秒          │(發話)  │          │                                  │面      │
│    │            │          │          │                                  │        │
└──┴──────┴─────┴─────┴─────────────────┴────┘
附表四之三(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監聽對象  │通話對象  │            談話或簡訊內容        │備註    │                                                              
│    │ (民國)   │   (A)    │   (B)    │                                  │        │                                                              
├──┼──────┼─────┼─────┼─────────────────┼────┤
│ 1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A:你怎麼沒打你哥的手機?          │偵六卷  │
│    │11時00分52秒│0000000000│          │B:電話打不通?我們這邊快沒搞頭了?│p.144   │
│    │            │(受話)  │          │  妳有沒有跟他在一起?            │        │
│    │            │          │          │A:有,可是他在外面還沒回來,我再跟│        │
│    │            │          │          │  他說。                          │        │
├──┼──────┼─────┼─────┼─────────────────┼────┤
│ 2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基地台: 鳳山區武漢里輜汽北一路21-1│偵六卷  │
│    │12時49分03秒│0000000000│          │        號 (37506)                │p.144   │
│    │            │(受話)  │          │A: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會先回去,我再打│        │
│    │            │          │          │  給你,你再出來                  │        │
│    │            │          │          │B:好的大姐。                      │        │
├──┼──────┼─────┼─────┼─────────────────┼────┤
│ 3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B:你老公要來嗎?                   │偵六卷  │
│    │13時54分31秒│0000000000│          │A:我已經在路上了,快到了。        │p.144   │
│    │            │(受話)  │          │                                  │        │
├──┼──────┼─────┼─────┼─────────────────┼────┤
│ 4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B:大姐?妳說到鳳山國中附近嗎?      │偵六卷  │
│    │14時33分58秒│0000000000│          │A:快一點喔?                       │p.144   │
│    │            │(受話)  │          │B:好,我到打給妳?                 │        │
├──┼──────┼─────┼─────┼─────────────────┼────┤
│ 5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B:大姐?我到鳳山國中捷運站了?      │偵六卷  │
│    │14時50分04秒│0000000000│          │A:你在那邊等就好了?               │p.144   │
│    │            │(受話)  │          │B:好。                            │        │
├──┼──────┼─────┼─────┼─────────────────┼────┤
│ 6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B:朋友有需要,你們可以送貨?       │偵六卷  │
│    │22時54秒37秒│0000000000│          │A:好,                            │p.145   │
│    │            │(受話)  │          │B:你到五甲廟再打給我。基地台:小港 │        │
│    │            │          │          │  區宏平路447號                   │        │
├──┼──────┼─────┼─────┼─────────────────┼────┤
│ 7  │102年9月6日 │己○○    │0000000000│B:你們到了嗎?                     │偵六卷  │
│    │23時09分32秒│0000000000│          │A:已經出門了。                    │p.145   │
│    │            │(受話)  │          │基地台:小港區宏平路447號          │        │
└──┴──────┴─────┴─────┴─────────────────┴────┘
附表五: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扣押物品
(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二級│
│      │他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淨重14.094公克,驗後淨│
│      │            │            │重14.076公克。(出處:│
│      │            │            │偵六之一卷第 165 頁) │
│      │            │            │(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
│ 2    │(甲基)安非│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第二級│
│      │他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      │            │            │淨重3.153公克,驗後淨 │
│      │            │            │重3.143公克。(出處: │
│      │            │            │同上)(另由檢察官依法│
│      │            │            │辦理)                │
├───┼──────┼──────┼───────────┤
│ 3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      │(白色名片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      │(LG廠牌)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沒收)              │
├───┼──────┼──────┼───────────┤
│ 5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6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      │(黑色名片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沒收)              │
├───┼──────┼──────┼───────────┤
│ 7    │鏟管        │1支         │施用二級毒品所用      │
│      │            │            │(沒收)              │
├───┼──────┼──────┼───────────┤
│ 8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施用二級毒品所用      │
│      │            │            │(沒收)              │
├───┼──────┼──────┼───────────┤
│ 9    │現金        │34137元     │                      │
└───┴──────┴──────┴───────────┘
附表六(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 │主文                        │證據與出處                        │
│      │人      │收受者  │            │              │幣)及交易方式             │                            │                                  │
├───┼────┼────┼──────┼───────┼─────────────┼──────────────┼─────────────────┤
│  1   │丙○○  │劉國昌  │102年7月間某│高雄市小港區中│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八卷第 │
│(起訴│        │        │日          │鋼路56 號4樓D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徒刑柒月。                  │   212 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   │
│書附表│        │        │            │室            │0.46公克)給劉國昌。      │(原審主文)                │2、被告劉國昌偵訊筆錄 (偵二卷第106│
│六編號│        │        │            │              │                          │                            │   頁反面)                        │
│9)   │        │        │            │              │                          │                            │                                  │
├───┼────┼────┼──────┼───────┼─────────────┼──────────────┼─────────────────┤
│  2   │丙○○  │劉國昌  │102年7月間某│高雄市小港區中│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八卷第 │
│(起訴│        │        │日(上次轉讓│鋼路56 號4樓D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徒刑柒月。                  │   212 頁、偵一之一卷第68頁)。   │
│書附表│        │        │日期 3 天後 │室            │0.46公克)給劉國昌。      │(原審主文)                │2、被告劉國昌偵訊筆錄 (偵二卷第106│
│六編號│        │        │)          │              │                          │                            │   頁反面)                        │
│10)  │        │        │            │              │                          │                            │                                  │
├───┼────┼────┼──────┼───────┼─────────────┼──────────────┼─────────────────┤
│  3   │丙○○  │乙○    │102年9月8日 │乙○位於高雄市│於102 年9 月7 日23時42分、│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一之ㄧ卷│
│(起訴│        │        │0時40分許   │鳳山區誠德街11│同年9 月8 日0 時40分許,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   第69頁)                        │
│書附表│        │        │            │1 號11樓之住處│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偵一 │
│六編號│        │        │            │樓下          │話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   之ㄧ卷第 55 、60至61頁 )       │
│11)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及已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3、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達約定地點等事宜,雙方於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列時、地進行交易,乙○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訊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3頁)     │
│      │        │        │            │              │給付2 千元給丙○○,丙○○│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原審主文)                │                                  │
│      │        │        │            │              │乙○。                    │                            │                                  │
├───┼────┼────┼──────┼───────┼─────────────┼──────────────┼─────────────────┤
│  4   │丙○○  │乙○    │102年9月19日│乙○位於高雄市│乙○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 (偵一之ㄧ │
│(起訴│        │        │4 時 3 分至 │鳳山區誠德街  │於102 年9 月19日1 時40分、│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   卷第 69 頁 )                   │
│書附表│        │        │38 分間某時 │111 號11樓之住│4 時3 分與丙○○持用之0976│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偵一 │
│六編號│        │        │許          │處樓下        │896554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   之ㄧ卷第 55 、60至61頁 )       │
│12)  │        │        │            │              │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3、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 │
│      │        │        │            │              │交易,乙○當場給付2 千元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訊監察譯文 (警十一卷第 44 頁反│
│      │        │        │            │              │丙○○,丙○○當場交付甲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面、45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乙○。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5   │丙○○  │乙○    │102年10月初 │乙○位於高雄市│乙○撥打丙○○所持用097689│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 (偵一之ㄧ │
│(起訴│        │        │某日晚上    │鳳山區誠德街11│655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976│   卷第 69頁 )                    │
│書附表│        │        │            │1 號11樓之住處│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8965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 │
│六編號│        │        │            │樓下          │交易,乙○當場給付2 千元給│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   之ㄧ卷第 55 頁正反面、第 60 至 │
│13)  │        │        │            │              │丙○○,丙○○當場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61頁)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乙○。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6   │丙○○  │甲○○  │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  │
│(起訴│        │        │日          │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314至315頁)                    │
│書附表│        │        │            │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原審主文)                │2、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偵四卷│
│六編號│        │        │            │              │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價│                            │   第118、142頁反面、143頁)       │
│14)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                            │                                  │
│      │        │        │            │              │龍,並取得甲○○所交付價值│                            │                                  │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甲○○。      │                            │                                  │
├───┼────┼────┼──────┼───────┼─────────────┼──────────────┼─────────────────┤
│  7   │丙○○  │甲○○  │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  │
│(起訴│        │        │日(第1次交 │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314至315頁)                    │
│書附表│        │        │易後約隔10日│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原審主文)                │2、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偵四卷│
│六編號│        │        │後)        │              │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價│                            │   第118、142頁反面、143頁)       │
│15)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                            │                                  │
│      │        │        │            │              │龍,並取得甲○○所交付價值│                            │                                  │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甲○○。      │                            │                                  │
├───┼────┼────┼──────┼───────┼─────────────┼──────────────┼─────────────────┤
│  8   │丙○○  │甲○○  │102年6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  │
│(起訴│        │        │日(第2次交 │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                  │   314至315頁)                    │
│書附表│        │        │易後約隔1週 │停車場        │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原審主文)                │2、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偵四卷│
│六編號│        │        │後)        │              │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價│                            │   第118、142頁反面、143頁)       │
│16)  │        │        │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給余慶│                            │                                  │
│      │        │        │            │              │龍,並取得甲○○所交付價值│                            │                                  │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甲○○。      │                            │                                  │
├───┼────┼────┼──────┼───────┼─────────────┼──────────────┼─────────────────┤
│  9   │丙○○  │甲○○  │102年7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丙○○與甲○○於左列時間、│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供述 (偵十卷第 │
│(起訴│        │        │日(第3次交 │甲五湖遊藝場外│地點進行交易,丙○○販賣並│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314 至315 頁 )                 │
│書附表│        │        │易後約隔10日│停車場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
│六編號│        │        │後)        │              │甲○○,並當場收取甲○○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偵四卷第118頁)                 │
│17)  │        │        │            │              │給付之價金3 千元。        │。                          │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10  │丙○○  │甲○○  │102 年9 月23│高雄市麗登汽車│丙○○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976│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供述(偵十卷第 │
│(起訴│        │        │日18時59分後│旅館          │896554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   314 至 315 頁)                │
│書附表│        │        │當日某時    │              │102 年9 月23日17時43分15秒│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 │
│六編號│        │        │            │              │、18時55分31秒、18時59分31│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如│   (偵四卷第118、143頁)           │
│18)  │        │        │            │              │秒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3、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 │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殷信│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與0000000000號(丙○○持用)於 │
│      │        │        │            │              │忠與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02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由丙○○販賣及交付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卷第47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給甲○○,並│ (本院主文)               │備註:甲○○原與丙○○約在五湖遊藝│
│      │        │        │            │              │收取甲○○所給付之價金3 千│                            │場外見面,因丙○○身上未帶海洛因,│
│      │        │        │            │              │元。                      │                            │所以丙○○帶甲○○至左列地點進行海│
│      │        │        │            │              │                          │                            │洛因買賣交易。                    │
├───┼────┼────┼──────┼───────┼─────────────┼──────────────┼─────────────────┤
│  11  │丙○○  │甲○○  │102 年11月初│甲○○位於高雄│丙○○與甲○○於左列時間、│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供述(偵十卷第31│
│(起訴│        │        │某日        │市大寮區鳳林三│地點,由丙○○販賣並交付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   4至315頁)                      │
│書附表│        │        │            │路528巷9號5樓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甲○○│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之證述(│
│六編號│        │        │            │住處附近之停車│,並收取甲○○所給付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偵一之一卷第99至100頁)         │
│19)  │        │        │            │場            │3 千元。                  │抵償之。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                          │                            │                                  │
├───┼────┼────┼──────┼───────┼─────────────┼──────────────┼─────────────────┤
│  12  │丙○○  │谷沛洲  │102 年9 月6 │高雄市前鎮區光│谷沛洲於102 年9 月6 日21時│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丙○○偵訊之自白(偵十卷第31│
│(起訴│        │        │日21時54分後│華國小附近之金│54分21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徒刑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   6頁)                           │
│書附表│        │        │之當日某時  │礦咖啡店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10分鐘│54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谷沛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十│
│六編號│        │        │            │              │後老地方見面)至丙○○所有│含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169、192頁、偵一之一卷第79 │
│20)  │        │        │            │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頁反面)。                      │
│      │        │        │            │              │行動電話,丙○○於左列時間│(原審主文)                │3、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約1 千元價│                            │   谷沛洲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谷沛│                            │   監察譯文(警十一卷第42頁反面) │
│      │        │        │            │              │洲。                      │                            │                                  │
└───┴────┴────┴──────┴───────┴─────────────┴──────────────┴─────────────────┘
附表七(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與編號2 合計驗│
│    │          │      │餘淨重0.61公克,│
│    │          │      │偵十卷第282 頁)│
├──┼─────┼───┼────────┤
│ 2  │海洛因    │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與編號1 合計驗│
│    │          │      │餘淨重0.61公克,│
│    │          │      │偵十卷第282 頁)│
├──┼─────┼───┼────────┤
│ 3  │甲基安非他│3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驗後淨重│
│    │          │      │分別為0.776 公克│
│    │          │      │、0.746 公克、0.│
│    │          │      │736 公克,偵十卷│
│    │          │      │第203 頁)      │
├──┼─────┼───┼────────┤
│ 4  │海洛因殘渣│8個   │沒收。          │
│    │袋        │      │                │
├──┼─────┼───┼────────┤
│ 5  │空夾鍊袋  │6包   │                │
├──┼─────┼───┼────────┤
│ 6  │糖粉      │1包   │沒收。          │
├──┼─────┼───┼────────┤
│ 7  │生理食鹽水│1瓶   │                │
├──┼─────┼───┼────────┤
│ 8  │藏放毒品用│1個   │                │
│    │之糖果盒  │      │                │
├──┼─────┼───┼────────┤
│ 9  │削尖吸管  │1支   │沒收。          │
├──┼─────┼───┼────────┤
│ 10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20005           │
├──┼─────┼───┼────────┤
│ 11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99747           │
├──┼─────┼───┼────────┤
│ 1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29620           │
├──┼─────┼───┼────────┤
│ 13 │海洛因(含│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袋毛重0.9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公克)    │      │(驗餘淨重0.31公│
│    │          │      │克,偵十三卷第34│
│    │          │      │頁)            │
├──┼─────┼───┼────────┤
│ 14 │海洛因(含│1瓶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瓶毛重110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公克)    │      │(驗餘淨重12.39 │
│    │          │      │公克,純度1.32% │
│    │          │      │,偵十三卷第34頁│
│    │          │      │)              │
├──┼─────┼───┼────────┤
│ 15 │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確實屬│
│    │含袋毛重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0.2公克) │      │命(偵十三卷第22│
│    │          │      │頁)            │
├──┼─────┼───┼────────┤
│ 16 │電子磅秤  │1台   │                │
└──┴─────┴───┴────────┘ 
附表八(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  │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新台│ 主文                       │ 證據與出處                       │
│      │人      │收受者  │            │              │幣)及交易方式             │                            │                                  │
├───┼────┼────┼──────┼───────┼─────────────┼──────────────┼─────────────────┤
│ 1    │甲○○  │林財興  │102年3月底某│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一之一 │
│(起訴│        │        │日          │林三路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9│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   卷第100頁反面 )                │
│書附表│        │        │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2、證人林財興警詢證述 (偵四卷第 17│
│八編號│        │        │            │              │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至 19 頁 )                     │
│1 )  │        │        │            │              │面進行交易,林財興交付1 千│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元給甲○○,甲○○交付價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財興。                  │                            │                                  │
├───┼────┼────┼──────┼───────┼─────────────┼──────────────┼─────────────────┤
│ 2    │甲○○  │林財興  │102年4月中某│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一之一 │
│(起訴│        │        │日          │林三路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9│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   卷第100 頁反面 )               │
│書附表│        │        │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2、證人林財興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17 │
│八編號│        │        │            │              │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頁至19頁)                      │
│2 )  │        │        │            │              │面進行交易,甲○○交付價值│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林財興,林財興則交付1 千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甲○○,其餘尾款則未給付│                            │                                  │
│      │        │        │            │              │。                        │                            │                                  │
├───┼────┼────┼──────┼───────┼─────────────┼──────────────┼─────────────────┤
│ 3    │甲○○  │林財興  │102年10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財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一之一 │
│(起訴│        │        │2時30分許   │林三路之婦產科│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9│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   卷第 100 頁反面 )              │
│書附表│        │        │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編號3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林財興警詢、偵訊之證述 (偵 │
│八編號│        │        │            │              │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四卷第 17 至 19 頁、偵六之二卷 │
│3 )  │        │        │            │              │面進行交易,甲○○交付價值│                            │   第145至147頁 )                 │
│      │        │        │            │              │5,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3、員警職務報告(偵四卷第3頁)    │
│      │        │        │            │              │給林財興,林財興則交付1 千│                            │4、林財興於102年10月4日2時45分許為│
│      │        │        │            │              │元給甲○○,其餘尾款則未給│                            │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 │
│      │        │        │            │              │付。嗣後林財興於102年10月4│                            │   包。                           │
│      │        │        │            │              │日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                                  │
│      │        │        │            │              │區鳳林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                            │                                  │
├───┼────┼────┼──────┼───────┼─────────────┼──────────────┼─────────────────┤
│ 4    │甲○○  │丙○○  │102年6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四卷第 │
│(起訴│        │        │日          │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              │   142 頁反面、143 頁 )           │
│書附表│        │        │            │車場          │與丙○○相約見面互易毒品,│                            │2、同案被告丙○○偵訊之陳述(偵十卷│
│八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                            │   第314至315頁)                  │
│7 )  │        │        │            │              │交付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給丙○○,並取得殷信│                            │                                  │
│      │        │        │            │              │忠所交付價值3 千元之海洛因│                            │                                  │
│      │        │        │            │              │1 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殷│                            │                                  │
│      │        │        │            │              │信忠。                    │                            │                                  │
├───┼────┼────┼──────┼───────┼─────────────┼──────────────┼─────────────────┤
│ 5    │甲○○  │丙○○  │102年6月中某│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四卷第 │
│(起訴│        │        │日          │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              │   142 頁反面、143 頁 )           │
│書附表│        │        │            │車場          │與丙○○相約見面互易毒品,│                            │2、同案被告丙○○偵訊之陳述(偵十卷│
│八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                            │   第314至315頁)                  │
│8 )  │        │        │            │              │交付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給丙○○,並取得殷信│                            │                                  │
│      │        │        │            │              │忠所交付價值3 千元之海洛因│                            │                                  │
│      │        │        │            │              │1 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                            │                                  │
│      │        │        │            │              │信忠。                    │                            │                                  │
├───┼────┼────┼──────┼───────┼─────────────┼──────────────┼─────────────────┤
│ 6    │甲○○  │丙○○  │102年6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 (偵四卷第 │
│(起訴│        │        │日          │湖遊藝場外之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徒刑叁年拾月。              │   142 頁反面、143 頁 )           │
│書附表│        │        │            │車場          │與丙○○相約見面互易毒品,│                            │2、同案被告丙○○偵訊之陳述(偵十卷│
│八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                            │   第314至315頁)                 │
│9 )  │        │        │            │              │交付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給丙○○,並取得殷信│                            │                                  │
│      │        │        │            │              │忠所交付價值3 千元之海洛因│                            │                                  │
│      │        │        │            │              │1 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殷│                            │                                  │
│      │        │        │            │              │信忠。                    │                            │                                  │
└───┴────┴────┴──────┴───────┴─────────────┴──────────────┴─────────────────┘
附表九(原審判決編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於6718-EW自小 │
│    │                │        │客車查扣。附表│
│    │                │        │九編號1、2、6 │
│    │                │        │合併送鑑定結果│
│    │                │        │,除鑑驗編號3 │
│    │                │        │、11外,其餘部│
│    │                │        │分確實屬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偵四卷第98│
│    │                │        │至101頁),應 │
│    │                │        │予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於甲○○身上查│
│    │                │        │扣。附表九編號│
│    │                │        │1、2、6合併送 │
│    │                │        │鑑定結果,除鑑│
│    │                │        │驗編號3、11外 │
│    │                │        │,其餘部分確實│
│    │                │        │屬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偵│
│    │                │        │四卷第98至101 │
│    │                │        │頁),應予沒收│
│    │                │        │銷燬。        │
├──┼────────┼────┼───────┤
│ 3  │NOKIA手機(雙卡 │1支     │序號:00000000│
│    │,內含門號098174│        │0000000、35929│
│    │5249號SIM 卡)  │        │0000000000(供│
│    │                │        │犯罪所用,沒收│
│    │                │        │)            │
├──┼────────┼────┼───────┤
│ 4  │IPHONE5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
│    │                │        │972306        │
│    │                │        │              │
├──┼────────┼────┼───────┤
│ 5  │疑似海洛因(含袋│3包     │以下於住處查扣│
│    │毛重分別為3.74公│        │,未檢出含毒品│
│    │克、0.44公克、3.│        │成分(偵四卷第│
│    │89公克)        │        │129頁)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附表九編號1、2│
│    │                │        │、6 合併送鑑定│
│    │                │        │結果,除鑑驗編│
│    │                │        │號3、11外,其 │
│    │                │        │餘部分確實屬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偵四卷│
│    │                │        │第98至101頁) │
│    │                │        │,應予沒收銷燬│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器              │        │所用,沒收。  │
├──┼────────┼────┼───────┤
│ 8  │SAMSUNG牌手機( │1組     │序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
│    │號 SIM卡)      │        │              │
├──┼────────┼────┼───────┤
│ 9  │SIM卡           │4 張    │遠傳: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0000000000    │
│    │                │        │中華:        │
│    │                │        │0000000000    │
├──┼────────┼────┼───────┤
│ 10 │現金新台幣2萬   │22張    │              │
│    │2000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2萬2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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