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2號2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陳敏子等一百三十人之身分證係盜贓物,竟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等地向「阿海」
買受;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買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市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李陳敏子等人之印章(其中侯堂源、蕭力維、謝孟諭、方兆為、張凱偉、沈加強、鍾秀華、葉材斌、呂理文、謝清林、莊權德、陳詠昌、王如仙、林清權、陳大富、曾文漢、林朝生、劉武憲、蔡鍾珮、黃寶玲、李惠玲、葉碧玉、阮翠芳、朱連鳳、李貞億、石克偉、保衛、陳俊傑、鄭國專、陳長宏、黃士民、吳秀麗、黃維薇、蔡齡葵、蘇鏞金、黃正珍、趙中文、許國村、潘綱維、徐國榮、鄒旭、鄭世宏、廖莉美、許蔡金聰、張慧雯、黃宣撫、李純節、陳立偉、江婉如、盧忠宏、陳惠禎、宋俊霖、鄭慧君、林元平等五十四人除外,下稱謝清林等五十四人),並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蕭松法等五十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蕭松法等人市內電話(含呼叫器)申請書、委託書,及偽造蕭松法等人之印文、署押於該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等向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等所屬電信單位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二)0000000號等一百七十號電話(內含換號及呼叫器電話號碼),供其以每支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耀」等人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李陳敏子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並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利用渠習得之電話轉接技術,將其虛偽申請之上開電話,以每支電話月租費三千元之價格,租予不詳名字之劉姓女子等人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因持有上開故買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六十八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李陳敏子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一百二十三張、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六十五個及如原判決附表五之電話轉接簿一本、接話機及呼叫器各一支,供客戶匯入款項之存款簿三本,暨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收據二十六張等物(上訴人故買身分證及冒名申請電話若干支或未及申請等事實及證據資料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違反電信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乃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其依職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屬於盜贓物之李陳敏子等一百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蕭松法等五十六人之國民身分證,以蓋用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再將依此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所得之一百七十號電話價賣予綽號「阿耀」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陳敏子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於其末尾以括弧註明「上訴人故買被害人身分證及冒以(應為『名』之誤)申請電話若干支或未及申請等事實並證據資料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十」。並於同屬事實一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七末尾括弧內②部分註明林素珍、陳潘玉珍、康議文被冒用為代理人而使用其身分證多次,見附表十「偽造印文署押」欄及「備註」欄。復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以被害人名義申請電話號碼,其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可見其偽造印文非每一被害人各一枚而已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二十三頁)。然原判決上開事實、理由所指「附表十」,既未見附於該判決末尾,致原判決事實認定本身及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均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綽號「阿海」者購買其附表一所示屬盜贓物之李陳敏子等一百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蕭松法等五十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渠等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等情。然上訴人所購買屬盜贓物之國民身分證,其中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鄭真文、許夙娟、陳福立、何國平、林意習部分及上訴人持以冒名申請電話,而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其中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鄭真文、許夙娟、何國平、林意習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在內。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公訴人未併就上訴人利用鄭真文、何國平、林意習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渠等印章、印文及市內電話申請書部分之犯行起訴,因此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自得併予審判,然就上開其他未經起訴在內,原判決一併予以論列部分,則未說明其理由,即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買其附表一所示李陳敏子等一百三十人國民身分證,並以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蕭松法等五十六人國民身分證,冒名偽造渠等名義之市內電話申請書、委託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一百七十號電話,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查獲止。而其理由內並引用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所檢送之電話申請書等文件資為認定憑據。然依張水永、李張寶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載,渠等申請日期分別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另依施寶釵、魏義生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載,渠等申請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申請書影本均置於證物袋內)。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要與所採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