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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欽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欽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之「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注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桂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當場扣得陳欽斌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經警將陳欽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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