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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瑋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嘉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36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門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分得300元,餘由女服務生取得而牟利。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3時許,有男客董懷壬前往上址消費,經女服務生夏玉庭引領至「佳田美容坊」2樓2號房內為董懷壬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用之一樓通往二樓鐵門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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