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伯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伯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10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呂伯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74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