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後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7日14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