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15 巷45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雲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2 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3 個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