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16號、第6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所犯以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陳述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圖謀小利,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所竊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