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00巷七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六十號前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