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8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削尖吸管1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