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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8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削尖吸管1 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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