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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第23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高志能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志能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高志能所有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之扶輪公園某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7日10時15分,因高志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見其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刑案資料且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志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因高志能在上開住處與母親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高志能躲藏在上址6樓樓層安全梯門後方且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察覺其有毒品刑案資料且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並於105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當場在其躲藏之安全梯門附近某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高志能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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