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102年度偵字第27699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宗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2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吳宗益即將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1公克)丟棄於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