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慶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慶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5655號判處有期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訴字第5365號、97年審訴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401號、97年審簡字第3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慶福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5年內之10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再向他人購買毒品,為警於101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獲,再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