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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及86年度易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於89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前於93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共同行竊手段、目的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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