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4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未定刑之餘罪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因見該處無人看顧,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郭鈴杏所使用,價值約新台幣5 萬元,前於同年8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105 號前遭竊後,復經棄置於該處之車號XB-5185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世紋駕駛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鈴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扣案鑰匙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查獲照片。
㈢被告林世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僅為貪圖自己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