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龍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龍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