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東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東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東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8 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 號之友人家中,先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甲基安非他命分量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分量方式將海洛因分量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含包裝袋3 個,驗後淨重合計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1.559公克)及呂東穎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之電子磅秤1臺,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