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俊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段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段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98年度訴字第4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段俊成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6 時3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171 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段俊成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