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43巷92弄34號住處內,以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43巷口欲返家之際,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845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