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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憲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憲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簡志明新臺幣(下同)8 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1 年9 月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其中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給付4 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給付,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21日各給付被害人1 萬元之賠償金,其餘賠償皆未給付等情,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本院受理本案後,先於102 年5 月10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陳報何以不能如期支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於102 年5月1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102 年5 月10日雄院高刑友102 撤緩78字第16810 號函、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本院乃於102 年5 月24日發函命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5日前將未履行之負擔4 萬元給付予被害人,否則緩刑宣告將予撤銷,並於102 年5 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受刑人胞姊收受,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4日雄院高刑友102 撤緩78字第18754 號函、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其餘之負擔。又本院曾電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害人表示:吳憲興只給付4 萬元,還有4 萬元尚未給付,他電話都不接,一點誠意都沒有,請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考量被害人之感受及衡酌上情後,認受刑人對於本院給予其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不知珍惜,且自101年12月21日起迄今,5個多月間分文未付,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顯見受刑人消極應對,無視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效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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