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元於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元前因重利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以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2 年,於100年7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下旬起更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屬觸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案件,兩者罪質相同,皆構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又其犯罪分工之角色固有不同(前案擔任放款外務,後案則負責催討債務之收款事項),然犯罪模式至為相類;且受刑人於100 年7月7日前案判決確定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悔改,竟於同年8 月之短時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重利犯行,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法敵對意識,其主觀惡性重大。綜上以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