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培維陳君杰楊儭華

  • 被告
    柯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中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272 、19938、22279、24159、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中和係設址於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負責 人,同案被告簡金葉(已另判決無罪確定)係被告妻子,且為和鉦公司股東及業務、財物部經理,負責公司採購及調度資金等事宜。渠二人明知和鉦公司財物狀況已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6月 間起,迄89年6月間止,先以小額交易取信於人,使各往來 廠商陷於錯誤,誤認和鉦公司之信用頗佳且營業狀況良好,乃相繼與之交易或允與借貸,其後和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時,被告與簡金葉復承上犯意,又誆稱有外資即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欲加入投資,未幾即可申請上市、上櫃云云,使各廠商再度陷於錯誤,除同意改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更換和鉦公司或被告支票外,復陸續出貨予和鉦公司,詎被告、簡金葉有計畫性詐得鉅額貨款、借款後,竟變賣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且逃逸無蹤,至此,與之交易廠商或貸款人,始悉受騙乙情。被告、簡金葉詐騙各廠商經過及交易往來情形臚列說明如後:(一)被告自87年6月間起,以和鉦公司名義,委託億昇鴻實業有限公 司加工螺絲,共積欠加工款新臺幣(下同)1,103,519元, 被告簽發支票2紙予億昇泓(起訴書誤載為「億昇鴻」)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宜平收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劉宜平迭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虛與委蛇,佯欲付款。嗣遲至89年5月間,始另簽發面額各為586,124元及517,395元,發票 日各為89年7月5日及89年8月1日之支票2紙予劉宜平,並保 證此2紙支票屆時必能兌現,使劉宜平再度陷於錯誤而予收 受,未料,屆期該2紙支票帳戶復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又遭退票,劉宜平再度持票往尋被告,始知被告早將和鉦公司機械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數變賣完畢,抑且逃逸無蹤。(二)被告於89年4、5、6月間,以和鉦公司名義, 陸續委託宏元螺絲企業行製造螺絲,共積欠價金440,423元 ,所交付之和鉦公司公司票4紙,屆期均遭退票。(三)柯 中和自89年3月1日起,迄89年5月8日止,陸續以和鉦公司名義,向郭孟文購買鹽酸,共欠貨款1,393,240元,並交付支 票3紙。嗣欲給付3月份貨款之支票於89年6月1日屆期時,竟遭退票,被告要求郭孟文先將該張退票之支票返還讓其註銷,俾使和鉦公司能繼續營運,另交付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89年8月26日期、面額1,000,000元(即包括3、4月份貨款)、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為保證,被告除於票背背書外,並簽發協定書1紙保證屆 期必然兌現云云,使郭孟文再度陷於錯誤,應允換票。豈意,其後欲支付4月、5月貨款之支票陸續屆期後,竟一一退票,而上揭由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四)被告明知和鉦公司公司票,早於89年5 月間即因存款不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資產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在案,經濟十分拮据根本無力再還債,竟於89年6月13日,向陳祝憲誆騙和鉦公司營運良好,不久 即將申請上市、上櫃云云,復以需要開立信用狀購買材料為由,向陳祝憲借款350,00 0元,另交付被告本人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陳祝憲不疑有 他,乃如數借支。其後於89年9月4日提示支票竟遭退票,至和鉦公司找被告,才發現和鉦公司名稱已變更,而公司內設備亦全數搬遷一空。(五)被告與簡金葉於89年3、4月間,陸續向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球狀化線材,並簽發支票3紙以為支付。詎其後第1、2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89年5月23日即退補支票最後一個營業日,被告與簡金葉竟持以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500,00 0元、票載發票日為89年6月26日之支票8紙,換回第1張支票,另以兩張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換回第2張支票,未料,嗣上揭換票之支票陸續屆 期後,竟又全數遭退票,共計詐騙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8,425,27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中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9年6月13日,而檢察官 係於89年8月25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9年12月13日起 訴繫屬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53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2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 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5月26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11月24日) 至繫屬本院(89年12月13日)之期間(19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5月20日屆滿(89年6月13日+12年6月+5月26日-19日=102年5月20日), 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2217號背信等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