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何秀燕
- 當事人鍾秀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鍾秀旻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鍾秀旻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信用貸款或刷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旻於98年7 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為名義匯入鍾秀旻上開美濃郵局帳戶,製造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由蘇龍宇即於99年2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作「鍾秀旻自97年10月3 日起,在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之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1 份,復於是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新臺幣(下同)94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鍾秀旻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99年2 月11日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鍾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並於99年2 月2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鍾秀旻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鍾秀旻、蘇龍宇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4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鍾秀旻,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鍾秀旻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4 月25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玉山銀行人員遂原原即無資力之向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322,020 元(起訴書誤繕為338,333 元)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先由蘇龍宇於99年11月3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所得96萬元、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鍾秀旻於「立約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5 日核准與鍾秀旻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100 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之帳戶內,鍾秀旻、蘇龍宇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0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鍾秀旻,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鍾秀旻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鍾秀旻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4 月6 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鍾秀旻催討剩餘本金928,397元(起訴書誤繕為975,299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先由蘇龍宇於99年2 月25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1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4萬元、年資1 年4 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鍾秀旻所填寫),並由鍾秀旻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㈣鍾秀旻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58,377元無著,始知受騙。 ㈤先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6萬元、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1月1 日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㈥鍾秀旻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國泰世華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國泰世華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130,235 元(起訴書誤繕為143,810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㈦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6萬元、到職日期97年10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本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澳盛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7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㈧鍾秀旻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上開以鍾秀旻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澳盛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之消費款246,529 元(起訴書誤繕為256,222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㈨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4萬元、工作年資1.9 年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鍾秀旻所填寫),並由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99年8 月2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3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㈩鍾秀旻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8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繳積欠消費款32,521元(起訴書誤繕為29,853元)無著,始知受騙。 先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鍾秀旻同意,以鍾秀旻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秀旻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造景設計師、年收入95萬元、年資1 年9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鍾秀旻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鍾秀旻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99年8 月4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4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鍾秀旻。 鍾秀旻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鍾秀旻將依約償還,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鍾秀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鍾秀旻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次於100 年4 月2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停止繳款,計至100 年10月25日止,鍾秀旻尚有172,721 元消費款未清償,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鍾秀旻催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高雄市○○區○○街000 ○0號00樓、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秀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范偉樵(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600 頁反面至第602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警三卷第473-476 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又菘(見警二卷第430-431 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敏芳(見警三卷第884 頁至第885 頁反面)、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見警三卷第576 頁至第577 頁反面)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⑴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暨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09 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 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5 、20-24 頁);⑵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信貸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產品部「小額信貸」案件送件檢核表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影本、案件補件表(見警三卷第517 頁反面至第522 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14-216 頁);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㈣第42-1頁至第44頁);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54-462 頁)、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8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鍾秀旻信用卡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㈨第51、55頁);⑸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913-918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359-369 頁)、澳盛銀行102 年7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233 、238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3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1-212 、231-243 頁);⑹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見警三卷第579-582 頁)、兆豐銀行102 年4 月15日(102 )兆銀卡字3018號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美濃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89-401 頁)、兆豐銀行102 年8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人呆帳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㈨第3 、5 頁);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517 頁)、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208 、284-306 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大眾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貸款之現金、⑵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鍾秀旻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鍾秀旻部分」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⒉⒋、附表編號⒎⒚、附表編號⒔所示詐欺取財犯,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⑩⑪、3 │ │ │ │之①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⒉ │如事實欄㈡│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⑤⑪、3 │ │ │ │之①②③⑰⑱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⒊ │如事實欄㈢│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⑪、3 之│ │ │ │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⒋ │如事實欄㈤│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④⑪、3 │ │ │ │之①②③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⒌ │如事實欄㈦│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⑨⑪、3 │ │ │ │之①②③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事實欄㈨│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之①②③⑦⑪、3 │ │ │ │之①②③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⒎ │如事實欄│鍾秀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③⑧⑪、 │ │ │ │3之①②③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3.18 │PChome │2,88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肆│ │ ⒉ │99.03.31 │PChome │581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4.0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8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⒋ │99.04.11 │PChome │912元 │扣案之附表編號│ ├──┼─────┼───────────┼───────┤3 之⑤所示之物沒│ │ ⒌ │99.06.02 │CIN CHIH │19,900元 │收。 │ ├──┼─────┼───────────┼───────┤ │ │ ⒍ │99.07.09 │CIN CHIH │13,500元 │ │ ├──┼─────┼───────────┼───────┤ │ │ ⒎ │99.07.10 │富邦MOMO │499元 │ │ ├──┼─────┼───────────┼───────┤ │ │ ⒏ │99.08.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70元 │ │ ├──┼─────┼───────────┼───────┤ │ │ ⒐ │99.08.12 │東森得易購 │9,680元 │ │ ├──┼─────┼───────────┼───────┤ │ │ ⒑ │99.08.27 │富邦MOMO │394元 │ │ ├──┼─────┼───────────┼───────┤ │ │ ⒒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617元 │ │ ├──┼─────┼───────────┼───────┤ │ │ ⒓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894元 │ │ ├──┼─────┼───────────┼───────┤ │ │ ⒔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2,804元 │ │ ├──┼─────┼───────────┼───────┤ │ │ ⒕ │99.11.16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80元 │ │ ├──┼─────┼───────────┼───────┤ │ │ ⒖ │99.11.21 │商店街市集 │2,136元 │ │ ├──┼─────┼───────────┼───────┤ │ │ ⒗ │99.11.24 │商店街市集 │3,984元 │ │ ├──┼─────┼───────────┼───────┤ │ │ ⒘ │99.11.30 │商店街市集 │1,020元 │ │ ├──┼─────┼───────────┼───────┤ │ │ ⒙ │99.12.02 │PChome │614元 │ │ ├──┼─────┼───────────┼───────┤ │ │ ⒚ │99.12.09 │商店街市集 │980元 │ │ ├──┼─────┼───────────┼───────┤ │ │ ⒛ │99.12.12 │商店街市集 │599元 │ │ ├──┼─────┼───────────┼───────┤ │ │ │99.12.21 │PChome │1,280元 │ │ ├──┼─────┼───────────┼───────┤ │ │ │99.12.22 │商店街市集 │1,464元 │ │ ├──┼─────┼───────────┼───────┤ │ │ │99.12.27 │PChome │768元 │ │ ├──┼─────┼───────────┼───────┤ │ │ │100.01.12 │商店街市集 │792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11.06 │富邦momo(分6期) │2,49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參罪│ │ ⒉ │99.11.06 │賓億汽車保養廠 │6,00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3,5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⒊ │99.11.09 │PChome │367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3 之⑯所示之物沒│ │ ⒋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6,772元 │收。 │ │ │ │店 ├───────┤ │ │ │ │ │49,470元 │ │ ├──┼─────┼───────────┼───────┤ │ │ ⒌ │99.11.12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53,900元 │ │ ├──┼─────┼───────────┼───────┤ │ │ ⒍ │99.11.16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5,925元 │ │ │ │ │(分12期) │ │ │ ├──┼─────┼───────────┼───────┤ │ │ ⒎ │99.11.18 │商店街市集國際(分24期│1,104元 │ │ │ │ │) │ │ │ ├──┼─────┼───────────┼───────┤ │ │ ⒏ │99.12.10 │ViVaTV-中購(分6期) │4,980元 │ │ ├──┼─────┼───────────┼───────┤ │ │ ⒐ │99.12.11 │高鐵EC │790元 │ │ ├──┼─────┼───────────┼───────┤ │ │ ⒑ │100.01.14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5,720元 │ │ │ │ │司 │ │ │ ├──┼─────┼───────────┼───────┤ │ │ ⒒ │100.01.14 │高鐵EC │7,980元 │ │ ├──┼─────┼───────────┼───────┤ │ │ ⒓ │100.01.23 │富邦momo(分6期) │2,870元 │ │ ├──┼─────┼───────────┼───────┤ │ │ ⒔ │100.02.12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24│2,838元 │ │ │ │ │期) │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7.24 │艾法貝納 │3,105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罪│ │ ⒉ │99.08.04 │CIN CHIH │69,90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7.23 │富邦媒體 │99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⒋ │99.08.14 │CIN CHIH │42,000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⑭所示之物沒 │ │ ⒌ │99.08.23 │商店街市集國際 │464元 │收。 │ ├──┼─────┼───────────┼───────┤ │ │ ⒍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 │店 │ │ │ ├──┼─────┼───────────┼───────┤ │ │ ⒎ │99.09.07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 │ │ │ ├───────┤ │ │ │ │ │1,119元 │ │ ├──┼─────┼───────────┼───────┤ │ │ ⒏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44,767元 │ │ │ │ │店 │ │ │ ├──┼─────┼───────────┼───────┤ │ │ ⒐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18,580元 │ │ ├──┼─────┼───────────┼───────┤ │ │ ⒑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1,692元 │ │ │ │ │店 │ │ │ ├──┼─────┼───────────┼───────┤ │ │ ⒒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49,470元 │ │ │ │ │店 │ │ │ ├──┼─────┼───────────┼───────┤ │ │ ⒓ │99.11.24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15,022元│ │ │ │ │ │,共180,272 元│ │ ├──┼─────┼───────────┼───────┤ │ │ ⒔ │99.12.07 │輕鬆購期付金(分12期)│每期付4,122元 │ │ │ │ │ │,共49,470元 │ │ ├──┼─────┼───────────┼───────┤ │ │ ⒕ │99.12.1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第1期588元、第│ │ │ │ │限公司(分12期) │2至12期每期應 │ │ │ │ │ │付582元,共6,9│ │ │ │ │ │90元 │ │ ├──┼─────┼───────────┼───────┤ │ │ ⒖ │100.01.25 │森森百貨公司(分3期) │每期付860元, │ │ │ │ │ │共2,580元 │ │ ├──┼─────┼───────────┼───────┤ │ │ ⒗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32,340元 │ │ ├──┼─────┼───────────┼───────┤ │ │ ⒘ │100.03.02 │富邦momo(分3期) │第1期付628元,│ │ │ │ │ │第2、3期各付62│ │ │ │ │ │6元,共1,880元│ │ ├──┼─────┼───────────┼───────┤ │ │ ⒙ │100.04.13 │商店街市集國際 │28,600元 │ │ ├──┼─────┼───────────┼───────┤ │ │ ⒚ │100.04.14 │雅奇摩購物中心 │2,550元 │ │ │ │ │ ├───────┤ │ │ │ │ │1,700元 │ │ ├──┼─────┼───────────┼───────┤ │ │ ⒛ │100.04.12 │網路家庭- 商店街(分12│每期付762 元,│ │ │ │ │期) │共9,144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 ⒈ │99.08.06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128元(每期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 │ │) │繳47元) │取財罪,共拾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 │ ⒉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7,126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⒊ │99.08.30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535元(第1期│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繳86元,第2至 │3之⑨所示之物沒 │ │ │ │ │第24期,每期繳│收。 │ │ │ │ │63元) │ │ ├──┼─────┼───────────┼───────┤ │ │ ⒋ │99.09.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0元(每期 │ │ │ │ │分6期) │繳1,650元) │ │ ├──┼─────┼───────────┼───────┤ │ │ ⒌ │99.10.04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550 元(第1 │ │ │ │ │ │期繳518 元,第│ │ │ │ │ │2 、3 期各繳51│ │ │ │ │ │6元 ) │ │ ├──┼─────┼───────────┼───────┤ │ │ ⒍ │99.10.07 │商店街市集國際 │616元 │ │ ├──┼─────┼───────────┼───────┤ │ │ ⒎ │99.11.05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2,412元 │ │ ├──┼─────┼───────────┼───────┤ │ │ ⒏ │99.1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14,278元(第1 │ │ │ │ │) │期繳616元,第2│ │ │ │ │ │期以後每期繳59│ │ │ │ │ │4元 ) │ │ ├──┼─────┼───────────┼───────┤ │ │ ⒐ │100.01.12 │PChome網路家庭(分24期│576元(每期繳 │ │ │ │ │) │24元) │ │ ├──┼─────┼───────────┼───────┤ │ │ ⒑ │100.03.08 │富邦momo │657元 │ │ ├──┼─────┼───────────┼───────┤ │ │ ⒒ │100.03.23 │富邦媒體科技(分3期) │1,680元(每期 │ │ │ │ │ │繳560元) │ │ ├──┼─────┼───────────┼───────┤ │ │ ⒓ │100.03.23 │富邦momo │1,000元 │ │ ├──┼─────┼───────────┼───────┤ │ │ ⒔ │100.04.15 │商店街市集國際 │428元 │ │ │ │ │ ├───────┤ │ │ │ │ │380元 │ │ │ │ │ ├───────┤ │ │ │ │ │314元 │ │ └──┴─────┴───────────┴───────┴────────┘ 附表(被告鍾秀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⒈ │99.08.10 │商店街市集國際 │400元 │鍾秀旻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肆│ │ ⒉ │99.08.12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2,280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8.14 │新智實際有限公司(分9 │69,90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期) │ │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 │ ⒋ │99.08.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159元 │3之⑪⑫所示之物 │ │ │ │店 │ │均沒收。 │ ├──┼─────┼───────────┼───────┤ │ │ ⒌ │99.08.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9,733元 │ │ │ │ │店 │ │ │ ├──┼─────┼───────────┼───────┤ │ │ ⒍ │99.09.0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4,707元 │ │ │ │ │店 │ │ │ ├──┼─────┼───────────┼───────┤ │ │ ⒎ │99.10.10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86,240元 │ │ ├──┼─────┼───────────┼───────┤ │ │ ⒏ │99.10.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4,920元 │ │ │ │ │店 │ │ │ ├──┼─────┼───────────┼───────┤ │ │ ⒐ │99.11.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444元 │ │ │ │ │店 │ │ │ ├──┼─────┼───────────┼───────┤ │ │ ⒑ │99.11.13 │網路家庭(分24期) │605元 │ │ ├──┼─────┼───────────┼───────┤ │ │ ⒒ │99.11.17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 │ ⒓ │99.11.21 │網路家庭(分24期) │1,078元 │ │ ├──┼─────┼───────────┼───────┤ │ │ ⒔ │99.11.24 │商店街分期(分12期) │1,440元 │ │ ├──┼─────┼───────────┼───────┤ │ │ ⒕ │99.12.06 │旅遊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2,400元 │ │ │ │ │司 │ │ │ ├──┼─────┼───────────┼───────┤ │ │ ⒖ │99.12.08 │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5,180元 │ │ ├──┼─────┼───────────┼───────┤ │ │ ⒗ │99.12.14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 │ ⒘ │99.12.15 │網路家庭(分24期) │3,795元 │ │ ├──┼─────┼───────────┼───────┤ │ │ ⒙ │99.12.25 │網路家庭(分24期) │4,785元 │ │ ├──┼─────┼───────────┼───────┤ │ │ ⒚ │99.12.29 │東森得易購(分12期) │15,600元 │ │ ├──┼─────┼───────────┼───────┤ │ │ ⒛ │99.12.30 │網路家庭(分24期) │2,398元 │ │ ├──┼─────┼───────────┼───────┤ │ │ │100.01.03 │網路家庭(分24期) │878元 │ │ ├──┼─────┼───────────┼───────┤ │ │ │100.01.25 │帳單分期(分24期) │164,398 元 │ │ ├──┼─────┼───────────┼───────┤ │ │ │100.01.28 │商店街市集(分24期) │1,368元 │ │ ├──┼─────┼───────────┼───────┤ │ │ │100.02.07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0,780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鍾秀旻設於美濃郵局帳戶,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 ⒈ │美濃郵局帳號 │98.07.20 │31,425元 │本院卷㈣第22│ │ │0000000-0000000 │ │ │-24頁; │ ├──┼─────────┼──────┼───────┤警三卷第520-│ │ ⒉ │同上 │98.08.05 │35,000元 │522頁; │ ├──┼─────────┼──────┼───────┤警二卷第457 │ │ ⒊ │同上 │98.09.18 │31,580元 │頁以下; │ ├──┼─────────┼──────┼───────┤警三卷第917-│ │ ⒋ │同上 │98.10.05 │35,000元 │918頁; │ ├──┼─────────┼──────┼───────┤本院卷㈢卷第│ │ ⒌ │同上 │98.10.20 │31,970元 │390-392頁 │ ├──┼─────────┼──────┼───────┤ │ │ ⒍ │同上 │98.12.04 │35,000元 │ │ ├──┼─────────┼──────┼───────┤ │ │ ⒎ │同上 │98.12.19 │32,675元 │ │ ├──┼─────────┼──────┼───────┤ │ │ ⒏ │同上 │99.03.19 │32,275元 │ │ ├──┼─────────┼──────┼───────┤ │ │ ⒐ │同上 │99.04.06 │35,000元 │ │ ├──┼─────────┼──────┼───────┤ │ │ ⒑ │同上 │99.04.20 │32,525元 │ │ ├──┼─────────┼──────┼───────┤ │ │ ⒒ │同上 │99.05.05 │35,000元 │ │ ├──┼─────────┼──────┼───────┤ │ │ ⒓ │同上 │99.05.20 │32,425元 │ │ ├──┼─────────┼──────┼───────┤ │ │ ⒔ │同上 │99.06.04 │35,000元 │ │ ├──┼─────────┼──────┼───────┤ │ │ ⒕ │同上 │99.06.21 │32,573元 │ │ ├──┼─────────┼──────┼───────┤ │ │ ⒖ │同上 │99.07.05 │35,000元 │ │ ├──┼─────────┼──────┼───────┤ │ │ ⒗ │同上 │99.07.20 │32,522元 │ │ ├──┼─────────┼──────┼───────┤ │ │ ⒘ │同上 │99.08.05 │35,000元 │ │ ├──┼─────────┼──────┼───────┤ │ │ ⒙ │同上 │99.08.05 │35,000元 │ │ ├──┼─────────┼──────┼───────┤ │ │ ⒚ │同上 │99.08.20 │32,688元 │ │ ├──┼─────────┼──────┼───────┤ │ │ ⒛ │同上 │99.09.03 │35,000元 │ │ ├──┼─────────┼──────┼───────┤ │ │ │同上 │99.09.21 │32,551元 │ │ ├──┼─────────┼──────┼───────┤ │ │ │同上 │99.10.05 │35,000元 │ │ ├──┼─────────┼──────┼───────┤ │ │ │同上 │99.10.20 │34,512元 │ │ └──┴─────────┴──────┴───────┴──────┘ 附表(鍾秀旻部分之扣案物明細)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鍾秀旻相關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NOKIA廠牌手機1支(│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53 │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序號:000000000000│業銀行信用貸│ │ │ │ │ │000) │款,及申請玉│ │ │ │ │ │ │山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澳│ │ │ │ │ │ │盛銀行、兆豐│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資料 │ │ ├──┼────────┼──────┼─────────┼──────┼──────┤ │ ⒉ │鍾秀旻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鍾秀旻之基本資料│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84 │ │、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業銀行信用貸│ │ │ │ │ │②理財紀錄表--鍾秀│款,及申請玉│ │ │ │ │ │旻已申請(核准)信│山銀行、國泰│ │ │ │ │ │用卡、信貸記錄《 │世華銀行、澳│ │ │ │ │ │P1》 │盛銀行、兆豐│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③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託銀行信用卡│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所用之資料 │ │ │ │ │ │本《P1反面》 │ │ │ │ │ │ ├─────────┼──────┼──────┤ │ │ │ │④鍾秀旻向國泰世華│向國泰世華銀│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行詐騙信用卡│1項第2款 │ │ │ │ │請書影本《P4》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⑤鍾秀旻向中國信託│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銀行信用貸款│1項第2款 │ │ │ │ │「分期型」個人信貸│所用之物 │ │ │ │ │ │綜合申請書、信貸約│ │ │ │ │ │ │定書、鍾秀旻之國民│ │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美濃郵局存摺影本《│ │ │ │ │ │ │P5》 │ │ │ │ │ │ ├─────────┼──────┼──────┤ │ │ │ │⑦鍾秀旻向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悠遊聯名卡之申│騙信用卡所用│1項第2款 │ │ │ │ │請書《P11 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⑧鍾秀旻向中國信託│向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行詐騙信用卡│1項第2款 │ │ │ │ │請書、鍾秀旻之國民│所用之物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 │ │ │ │ │面影本、美濃郵局存│ │ │ │ │ │ │摺影本《P9》 │ │ │ │ │ │ ├─────────┼──────┼──────┤ │ │ │ │⑨鍾秀旻向澳盛銀行│向澳盛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騙信用卡所用│1 項第2 款 │ │ │ │ │影本《P13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⑩鍾秀旻向玉山銀行│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小額│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 │ │ │ │ │信貸申請書影本、鍾│之物 │ │ │ │ │ │秀旻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富盛金公│ │ │ │ │ │ │司在職證明書影本、│ │ │ │ │ │ │美濃郵局存摺影本《│ │ │ │ │ │ │P15反面》 │ │ │ │ │ │ ├─────────┼──────┼──────┤ │ │ │ │⑪鍾秀旻之美濃郵局│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存摺影本及正本《P2│、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1》 │業銀行信用貸│ │ │ │ │ │ │款,及申請玉│ │ │ │ │ │ │山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澳│ │ │ │ │ │ │盛銀行、兆豐│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資料 │ │ ├──┼────────┼──────┼─────────┼──────┼──────┤ │ ⒊ │鍾秀旻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鍾秀旻之基本資料│申請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06 │ │、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業銀行信用貸│ │ │ │ │ │②鍾秀旻之國民身分│款,及申請玉│ │ │ │ │ │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山銀行、國泰│ │ │ │ │ │卡正反面影本《P1反│世華銀行、澳│ │ │ │ │ │面》 │盛銀行、兆豐│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③鍾秀旻之國民身分│託銀行信用卡│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所用之資料 │ │ │ │ │ │本《P1反面》 │ │ │ │ │ │ ├─────────┼──────┼──────┤ │ │ │ │④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向玉山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函《P6反頁》│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繳│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3款 │ │ │ │ │款明細《P7》 │騙玉山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轉帳明細表及撥款通│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知《P7反面》 │之物 │ │ │ │ │ ├─────────┼──────┼──────┤ │ │ │ │⑦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之繳款明細表《P8》│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 │ │ │ │ │ │之物 │ │ │ │ │ ├─────────┼──────┼──────┤ │ │ │ │⑧兆豐銀行信用卡開│詐騙兆豐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及信封《P10 │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反面》 │物 │ │ │ │ │ ├─────────┼──────┼──────┤ │ │ │ │⑨兆豐銀行信用卡對│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帳單/ 繳款通知申《│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P11》 │騙兆豐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及信封《│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P11 反面》 │得之物 │ │ │ │ │ ├─────────┼──────┼──────┤ │ │ │ │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分期交易確認│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函《P11 反面》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 │ │ ├─────────┼──────┼──────┤ │ │ │ │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P12 》 │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⑬澳盛銀行信用卡開│詐騙澳盛銀業│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P12 反面》│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 │得之物 │ │ │ │ │ ├─────────┼──────┼──────┤ │ │ │ │⑭澳盛銀行信用卡帳│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單《P13》 │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詐騙國泰世華│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P13 反│信託銀行信用│1 項第3 款 │ │ │ │ │面》 │卡所得之物 │ │ │ │ │ ├─────────┼──────┼──────┤ │ │ │ │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持國泰世華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P14 》 │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貸款核准通知《P16 │銀行信用貸款│1 項第3 款 │ │ │ │ │反面》 │所得之物 │ │ │ │ │ ├─────────┼──────┼──────┤ │ │ │ │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貸款之繳款提醒通知│銀行信用貸款│1 項第3 款 │ │ │ │ │函及轉帳明細表《P1│所得之物 │ │ │ │ │ │7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