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亜媚
- 選任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亜媚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亜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委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及告訴人郭賢忠之友人面前,公然以「操你媽的屄,你強暴我女兒」之言語辱罵郭賢忠,足以貶損郭賢忠之人格,因認被告薛亜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㈠ 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郭賢忠雖就本案於102 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將約定之金額給付予郭賢忠,並書立協議書一式3 份、和解書一式4 份,約定和解書由被告、郭賢忠、見證人譚自明及法院各執一份,並於和解書載明「現特以此和解書謹呈庭上,請鈞座以此為撤銷上述字號之告訴案... 此呈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參院2 卷第27、28頁),然渠等係約定和解書由郭賢忠陳報至法院,此有證人即見證人譚自明於本院證稱:當天有提到郭賢忠告被告之案件,要由郭賢忠跟法院陳報已經和解之意思(院3 卷第18頁),惟告訴人郭賢忠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前述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陳報予本院,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告訴人郭賢忠於本院稱:此案我還要再告... 我之前就本案跟被告簽了撤回告訴狀,但是我一直沒有遞出來,庭呈書寫「作廢」之撤回告訴狀,我現在不要撤回告訴可參(院3 卷第20、98頁),故本件並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 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所定。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雖如依卷證資料,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惟如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係針對101 年3 月19日之情形偵查,並訊問101 年3 月19日之調解委員(參他字卷第16、17、23、25、27、30、37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係以101 年3 月19日調解委員之證述內容為證據,以上已足資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係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公然侮辱之犯嫌。況本院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24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9 日調查或審理時,亦無當事人促請法院就犯罪時間之記載是否有誤注意、更正,故本院審理範圍,即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斷,被告有無於101年3月19日以外,在101年3月21日或其他時間公然侮辱郭賢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已不在同一性範圍內,自無從以更正之方式,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日期更改為101年3月21日或其他時間。
參、實體部分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賢忠之證述、證人黃清豊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清豐,應予更正)、證人即調解委員林鴻駿之證述及本院刑事移付調解報到單、簡要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 訊據被告薛亜媚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3 月19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與告訴人郭賢忠調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1 年3 月19日與郭賢忠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當日氣氛平和,我沒有罵郭賢忠等語。經查:
1.被告之子王○燁前對郭賢忠提起傷害等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6 號案件繫屬,該案經移付調解,101 年3 月19日,王○燁及郭賢忠至本院刑事調解室㈡調解,被告亦以王○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當日郭賢忠表示願以6 萬元和解,經王○燁及被告同意,而改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再行調解;101 年3 月21日,王○燁及郭賢忠至本院刑事調解室㈢進行調解,被告亦以王○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惟郭賢忠表示6 萬元和解之金額太高,自己無力給付,願賠償1 萬元,王○燁及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故當日調解未能成立,該傷害等案件即經移回刑事庭,後郭賢忠亦因該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經證人郭賢忠證稱:我因為我現在在執行傷害、毀損的案子跟被告進行調解,這個案子在法院一共調解2 次,第一次被告要求75000 元,調解官幫我們調解成6 萬元,第一次我沒有準備那麼多錢,... 19日我回去湊錢,(第二次)我準備不到6 萬元,我就不調解,之後就有一名女性法院人員說之後案件就回移回刑庭,結果這個案子我被判下來正好是600 個小時,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案子等語明確(院3卷第106 至109 頁),核與證人王○燁證稱:我母親(按:指被告)在101 年3 月份2 次到法院來參加調解,2 次我都在場全程參與... 原本講75000 元,後來調解委員幫我們調解完後,就殺成6 萬元,就都說好,然後約過兩天以後來當面達成和解順便付款,過兩天以後,郭賢忠就說他身上只有1 萬元現金,看我們要不要,當下聽了就覺得這個人說話不算話,所以我們就說不要調解了等語相符(院3 卷第54、55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56 號傷害等案件101 年3月19日上午9 時30分、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郭賢忠就其何時遭被告辱罵,係證稱:被告罵我的是傷害案件的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的時候,就是因為她罵我,我就不賠她錢,那一天案件就移回刑庭等語(院3 卷第108頁),其所稱當日被告生氣之下大罵,之後該案即被「移回刑庭」之處理情形,亦與本院101 年3 月2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記載「移回刑庭」之內容一致,且依一般之對立之兩造試行調解或和解之常情,如雙方能達成和解,該次洽談之過程氣氛應非甚是對立、惡劣,若被告與郭賢忠於101 年3 月19日調解時,被告即以「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郭賢忠,則該日如何還能以6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更有可疑之處。如比對該傷害等案件2 次調解之時間,該案最後一次調解係在101年3月21日,亦即證人郭賢忠稱被告罵伊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21日,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1年3月19日。被告於101年3 月19日有無因盛怒而辱罵郭賢忠,自非無疑。
3.而證人黃清豊雖於本院證稱:我陪郭賢忠到法院2 次,2 次調解的時候我都有全程陪同郭賢忠,薛亜媚拍桌子跟罵髒話的是第1 次,當場調解的法官也緊張的說我們現在是討論這個不是討論那個,被告不能控制自己就一直說、一直說...被告3 月19日有罵郭賢忠... 一瞬間被告好像用國語說「他媽,操你媽屄,你強暴我女兒」,在場的法官也嚇一跳等語(院3卷第46、48、50頁),惟證人黃清豊縱於2次調解時均陪同郭賢忠到庭,仍終非前述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當時調解之過程如何,與黃清豊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證人黃清豊對於當時事件發生之經過,記憶自不若屬案件當事人之郭賢忠清楚。且經再次與證人黃清豊確認,證人黃清豊又稱:「(被告問:3月21日我是否有罵人?)有」、「(被告問:我兩庭都有罵人?)你罵一次而已」、「(問:是3月19日罵人或是3月21日罵人?)第一次,幾號我忘記了」,證人黃清豊對於2次調解時之情形是否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以證人黃清豊證稱:我陪同郭賢忠到庭2次相隔幾個禮拜或1個月(院3卷第46頁),與前開傷害等案件第一次調解為101 年3月19日,第二次調解為101年3月21日,絕無相隔數個禮拜或1個月之久之情形不服,堪信證人黃清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記憶已非精準,如以證人黃清豊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19日辱罵郭賢忠之依據,自難認已無合理之懷疑。
4.而101 年3 月19日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林鴻駿雖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案件都是對立,我有聽到薛亜媚要告郭賢忠性侵害等語(他卷第37頁),然證人林鴻駿於偵查中即已稱:我對101 年3 月19日這一件有沒有關門真的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三字經字眼,沒有印象有黃清豊這個人,跟郭賢忠一起進去的有幾個人我沒有什麼印象,當場到底有幾個人我沒有印象,本件是我問過司法事務官後慢慢回想的等語(他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當調解委員處理很多案子,包括我是律師,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場所都是有在調停、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真的是不記得被告當時說了什麼話,但是我有一點點記憶就是被告好像有說要告郭賢忠性侵害,3 月21日我不在場,我沒有記憶有沒有聽到被告罵「操你媽的屄」(院3卷第41、42頁),故尚無從以證人林鴻駿所稱調解案件具對立性或曾經聽聞被告要告郭賢忠性侵害等情,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9日對郭賢忠公然侮辱之犯行。
5.至檢察官聲請傳訊「侯經理」部分(院3 卷第63頁),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已無傳訊「侯經理」之必要;辯護人請求調取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1日調解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查101 年3 月21日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101 年3 月19日部分,查調解時並無錄影、錄音,此經證人林鴻駿證述明確(他卷第37頁反面),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公然侮辱郭賢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