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奎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260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奎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奎爾於民國93年間化名為「蘇冠琦」與曾琲喬(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7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交往,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信翔廣告企業行」,由曾琲喬擔任名義負責人,陳奎爾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陳奎爾因需資金週轉,乃於94年1 月1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億通當舖」,向「億通當鋪」之經理沈志揚表明欲典當「信翔廣告企業行」所有之繪圖機2 台(MUTOH ROCK HOPPER Ⅱ64油性繪圖機、HPDESENGJET5500/60" 水性繪圖機【即序號SG0000000K之繪圖機,契約書內機器之型號可能係HPDesign iet5500/60"之誤繕】各1 台),雙方約定先由沈志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信翔廣告企業行」購買上開2 台繪圖機,而由沈志揚取得該2 台繪圖機之所有權,隨即由沈志揚以租賃之方式,將該2 台繪圖機出租予「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每月應給付租金18,000元,並先預扣一個月租金18,000元),陳奎爾並指示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沈志揚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詎陳奎爾明知上開2 台繪圖機為沈志揚所有,其基於「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該2 台繪圖機僅有占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間得悉債權人徐登發欲扣押「信翔廣告企業行」內之機器以抵債,竟將店內機器含前開2 台繪圖機搬遷一空,並於同年5 月19日,將其中HPDESENGJET5500/60" 水性繪圖機1 台,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蘇進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所得款項則匯入其妻蘇秀惠(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82、12 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寄放在蘇秀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不知情之蘇情文(蘇秀惠之父)所有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以此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2 台繪圖機侵占入己。嗣沈志揚前往「信翔廣告企業行」欲收取租金,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二、陳奎爾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6年2 月16日確定,96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奎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真愛光電企業社」,明知己身因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化名為「陳冠致」,接續於100 年5 月26 日、同年6 月4 日、6 月24日,前往林奇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工廠,隱瞞其經濟窘困之實情,佯稱「真愛光電企業社」營運正常,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用詐術,向林奇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並交付印製有「真愛光電廣告陳冠致」之名片,以取信林奇逸,致林奇逸不疑有詐,誤信陳奎爾具付款之能力與誠意,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予陳奎爾。詎陳奎爾收受上開貨品後,一再藉詞拖延付款,林奇逸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合計陳奎爾共向林奇逸詐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物(金額共計128,950 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奇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奎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訴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奎爾坦承有以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向告訴人沈志揚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沈志揚借錢,沈志揚到「信翔廣告企業行」查看有無有價值的東西,他看到公司有繪圖機,所以伊就將繪圖機典當予沈志揚,但是繪圖機還是給伊使用,後來徐登發來扣押繪圖機時,因為很多人來跟伊要債,所以伊就沒有通知沈志揚,繪圖機就被扣押走云云。
㈡惟查:
⒈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揚指訴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14-15 頁、96年度偵字第27131號卷第4 頁),並有告訴人沈志翔與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所訂定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3 、4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繪圖機典當給告訴人沈志揚,惟繪圖機仍由伊使用等情(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
⒉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信翔廣告企業行」依機器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有將繪圖機交予告訴人沈志揚以履行動產物權移轉之義務,告訴人沈志揚復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有將繪圖機交予「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之義務,意即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最終仍將交予被告之「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且被告亦不否認事實上自始即占有使用該2 台繪圖機,堪認告訴人沈志揚與「信翔廣告企業行」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所有權之讓與,是告訴人沈志揚確已取得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之所有權無疑。
⒊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沈志揚後,該2 台繪圖機係交付「信翔廣告企業行」「占有」,此固有前引機器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乃「信翔廣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證人曾琲喬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信翔廣告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是我之前的男友,被告說他沒辦法用他的名字開公司,要我跟他一起打拼,他要開印刷公司,所以用我的名字開「信翔廣告企業行」,他跟人家買賣或租東西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10、11頁)、於100 年9 月28日偵訊時稱:「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是被告在負責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35號卷第10、11頁),且被告亦自承:「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廣告的業務是我在運作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0145 號卷第20、21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揚於94年5 月30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是「蘇晉龍」(即被告陳奎爾)跟我接洽的(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14-15 頁)、於96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94年間某日,「蘇晉龍」(即被告陳奎爾)到益通當鋪來,他說要把2 台繪圖機典當給我們,他說他想要賣給我們後,再租回去使用(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131 號卷第4 頁),而被告亦不諱言:我當時債務蠻多的,我有以2 台繪圖機向沈志揚益通當鋪借款,企業行的業務是我在運作的(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145 號卷第2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益通當鋪借錢,他來公司看有何值錢的東西,看到我公司有繪圖機,所以就以此典當(見審易第35頁反面),則「信翔廣告企業行」既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且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售予告訴人沈志揚之過程,亦係由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沈志揚洽談,顯見被告對於之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確係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刑法之概念上,為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之持有人,至為灼然。至觀之本件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由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告訴人沈志揚簽約,因曾琲喬係「信翔廣告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所以當被告欲以機器典當予沈志揚時,自需「信翔廣告企業行」負責人出面與沈志揚簽立契約,此乃事理之常,故不得以上開契約書係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告訴人沈志揚簽約,遽認被告非上開繪圖機之持有人。
⒋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第2 台噴墨繪圖機為何會在蘇進興那邊?)因為我週轉不過來,所以就將噴墨繪圖機(機器序號:SG0000000K)賣給蘇進興,我那時被債主逼急了,只好賣噴墨繪圖機(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向宏通公司購買之2 台繪圖機其中的1 台賣給沈志揚,就是後來賣給蘇進興的那1 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172 頁),核與證人蘇進興於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蘇冠錡與陳奎爾係同一個人,與我接洽的是陳奎爾,陳奎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機器要賣,他在信翔時是我公司的客戶,我就問陳奎爾多少錢,陳奎爾用25萬元賣給我,我錢有付清,後來我將機器以32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三色企業行,在轉賣之前,因為我有聽說陳奎爾跑了,人家在找這台機器,我怕我自己有損失,就變更機器之序號,再將它轉賣(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29-30 頁)、於101 年2 月23 日 偵訊時稱:我認識陳奎爾,我有以25萬元向陳奎爾購買噴墨繪圖機(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7-8 頁)各等語相符,並有蘇進興匯款至蘇情文帳戶之匯款單2張 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008 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已將其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HPDESENGJET5500/60 " 水 性繪圖機賣予蘇進興甚明。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宏通公司職員黃瓊堯證稱:被告開出之支票跳票後,我有去他們公司查看,發現都已人去樓空,繪圖機也不見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92號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信翔廣告企業行」內之繪圖機係遭債主徐登發扣走,然此為證人徐登發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足見「信翔廣告企業行」內之繪圖機,被告除將其中1 台變賣予蘇進興外,其餘繪圖機顯係遭被告遷移他處至明。則被告辯稱繪圖機係遭徐登發扣走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既已將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賣予告訴人沈志揚,並藉由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使告訴人沈志揚取得所有權,被告即無再為任意處分該等繪圖機之權能。乃被告竟仍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遷移他處,甚至予以變賣,顯見其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自已合致於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綜上所陳,被告上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林奇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接續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並因而積欠告訴人林奇逸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給付部分貨款,後來伊因錢不夠才無力支付貨款,原本想先匯2 萬元給告訴人林奇逸,但告訴人林奇逸稱如果沒有一次給付的話,就不要付,所以伊才沒有給付,伊並無蓄意詐欺告訴人林奇逸之意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28卷》第1-3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54-61頁),並有被告化名陳冠致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之送貨單、被告化名陳冠致之名片等附卷可稽(見警3128卷第6 頁、本院卷第66-69 頁)。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貨前,自94年3 月間起,即有負債及虧損情事,致其所經營之「信翔廣告企業行」倒閉,而遭其他債權人追索,迄今仍未清償該等債權人之債務,已據證人黃瓊堯、廖學一、徐登發證述在卷,且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復供承:「(你的店還有無在營業?)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上次開庭到現在,有無還錢給告訴人?)沒有,我房租也都快付不出來了。」、「我的店到這個月就要收起來了。」(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自94年3 月起,迄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購貨品前,已陷入經濟困難,財務週轉失靈之窘境,已無清償能力甚明。次查,被告自94年3 月起即陷入經濟困難之窘境,財務狀況未見改善,其對訂購貨物之貨款付款能力不足已暸然於心,而其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貨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林奇逸其所經濟困難,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林奇逸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將本求利」,為經商之法則,倘告訴人林奇逸明知被告無法清償貨款,實不可能交付價值12餘萬元之貨品。且觀之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6 月4日及6 月24日之短短1 個月期間,訂貨金額高達12餘萬元,有卷附告訴人林奇逸所提出之送貨單可稽,其與告訴人林奇逸交易期間非長,竟於上開期間,密集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貨,綜合上情觀之,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進貨時,其財務狀況已拮据,而無償債能力,其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其刻意隱瞞其週轉不靈之事實,猶仍向告訴人訂貨,顯係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持續對其出貨,有詐欺之行為,亦無疑義。
⒊又查被告於詐得附表所示之貨品後,未清償任何貨款,另對於所購買之貨品又無法交待其去向,僅供稱伊所買的貨品僅剩魚板燈(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7頁反面),縱然被告係將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之貨品用以營業,則該等貨品銷售所取得之金額,竟不思圖優先清償積欠告訴人林奇逸之貨款,而事後雖屢向告訴人林奇逸表示願清償貨款,然均未依約履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逸證述甚詳,復經被告坦認在卷,綜合上情觀之,更顯被告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貨品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意。
⒋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19,0000 元、5,000 元之貨款給告訴人林奇逸,倘伊未付款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出貨云云(見偵10890 號卷),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曾給付貨款之證據以供本案查證,且被告復不諱言:我沒有付款的收據,告訴人有開收據給我,我記不得現在還有無留存(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3- 1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稱倘伊均未付款,告訴人林奇逸豈有可能一直出貨云云。然告訴人林奇逸於偵訊時稱:「(被告之前未付錢,你還一直出貨給他?)因為做生意習慣月結。」(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7頁反面),再從被告購貨情形觀之,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6日、6 月4 日及6 月24日之短短1 個月內,密集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利用告訴人林奇逸請領貨款採月結(即交貨隔月才請款)方式之商業習慣,使告訴人林奇逸尚不知悉被告屆期無法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值12餘萬元之貨品。更於收受貨品後,未依約為任何形式之償付貨款之舉止,迅即將貨品轉賣得利,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林奇逸請款習慣之空窗期,向告訴人林奇逸進貨轉售以得財,而實無付款之真意,應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其中事實欄所示侵占罪係在刑法施行前,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係在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於「信翔廣告企業行」向告訴人沈志揚承租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營業,而持有該2 台繪圖機,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被告並非以租賃繪圖機為業,而係租賃系爭繪圖刷機後以之印刷營利為業,則其持有系爭繪圖機,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併案關於侵占部分(即被告販賣繪圖機予蘇進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林奇逸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施詐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信翔廣告企業行」,對於商業交易流程應有清楚認識,以出賣繪圖機後再租回使用之方式,持有告訴人沈志揚所有之繪圖機器後,任將自己持有之物搬遷一空,甚至予以變賣,致使告訴人沈志揚蒙受損失,其作為究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其己身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購貨品,扣除被告幫告訴人林奇逸施工之工資2,000元外,尚積欠貨款達126,95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為侵占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1 款,事實欄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事實欄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未減少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間,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奎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化名為「蘇晉龍」,而連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奎爾分別於93年10月5 日、94年1 月26日,佯向告訴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訂購大型噴墨繪圖機各1 台,型號:HPDesignjet5500printer(60"inch ) Dye,編號為SG0000000K、SG47H24003,價金合計945,000 元(每台繪圖機售價為472,500 元),被告陳奎爾並交付曾琲喬開立之24張支票分期給付價金,致宏通公司不疑有他,由上游代理商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機器送至「信翔廣告企業行」上址營業地點安裝。詎被告陳奎爾僅支付附表㈠所示之6 張支票,共計24萬元後,「信翔廣告企業行」旋於94年3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所餘如附表㈡所示之18張支票,共計705,000 元,均未獲兌現。嗣被告陳奎爾於94年5 月19日,將前開其中編號SG0000000K之繪圖機,以25萬元之低價變賣予蘇進興,所得款項則匯入蘇秀惠寄放在蘇秀真不知情之蘇情文(蘇秀惠之父)所有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其前開不法犯行。
㈡被告陳奎爾復於93年12月6 日,前往徐登發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發無線尖美站」,佯以調頭寸週轉為由,向徐登發借款16萬元,陳奎爾並以「蘇晉龍」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1 紙,且於其上填載不存在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連同保證人蘇秀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31、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同面額本票,持向徐登發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徐登發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陳奎款16萬元;陳奎爾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理由向徐登發調借現金6 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16日,偕同曾琲喬向徐登發借款766,000元,並交付曾琲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支票4 紙作為擔保;末於94年1 月19日,向徐登發借款6 萬元,同時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因前揭本票及支票期限屆至均不獲兌現,陳奎爾又避不見面,徐登發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㈠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部分,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黃瓊堯、廖學一之指訴、⑶另案被告蘇進興、曾琲喬之供述、⑷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8紙、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 3號判決各1 份等為其論據;㈡詐欺告訴人徐登發部分,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徐登發之指述、⑶另案被告蘇秀惠、曾琲喬之供述、⑷「蘇晉龍」名義之本票3 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徐登發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被訴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購買2 台繪圖機,並積欠705,000 元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非故意騙告訴人,因伊經營之「信翔廣告企業行」擴充太大,導致營運週轉不靈,才無力支付告訴人宏通公司之貨款,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經營「信翔廣告企業行」期間,曾於93年10月5日、94 年1 月26日,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購買噴墨繪圖機各1 台(機器編號分別為SG0000000K、SG47H24003),並交付「信翔廣告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曾琲喬所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共24紙做為價金之給付,嗣自94年3 月30日起,曾琲喬所簽發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共18紙(金額共計705,000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信翔廣告企業行」並於94年3月間倒閉,致告訴人宏通公司催討無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宏通公司職員黃瓊堯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卷第19-36 頁、第4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於93年10月5日、94年1月26日,分別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購上述總價945,000 元之噴墨繪圖機各1 台之當時,確係因「信翔廣告企業社」營業需用繪圖機,而以「信翔廣告企業社」實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購繪圖機一節,除據被告供述甚明外,亦據證人即宏通公司職員黃瓊堯於100 年11月1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噴墨繪圖機買賣是我與被告接洽的,我有到被告營業場所查看,被告有實際營業,我有看到客戶向他下單,被告營業需要使用噴墨繪圖機,我有看過被告使用噴墨繪圖機營業,他也有跟同行購買噴墨繪圖機(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35號卷第92-93 頁),準此,被告以「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因公司營業需要,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購繪圖機,並由告訴人請上游代理商上奇科技公司送至「信翔廣告企業行」安裝,供被告所經營之「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則難認被告因營業需耍,而訂購繪圖機供「信翔廣告企業行」營業使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本案告訴人宏通公司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方式,係被告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貨,告訴人宏通公司請上游代理商上奇科技公司送貨後,再由被告交付以「信翔廣告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曾琲喬名義開立之支票並24張以為支付,被告此種支付貨款之方式,不啻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宏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繪圖機之行為。而稽之證人黃瓊堯證稱:當時我有向同行打聽被告在業界付款和營業狀況均正常,才會同意他以支票付款,我有到被告營業場查看,被告有實際營業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35號卷第92- 9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宏通公司職員廖學一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開立的支票一開始是正常的,均可以提示,在這之前與跟「信翔廣告企業社」生意往來過,在這之前的生意往來,「信翔廣告企業社」也是以曾琲喬的支票在支付貨款,而且均沒問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8- 9頁),告訴人宏通公司既先經過徵信評估後,認被告或「信翔廣告企業行」有資力支付分期款,始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交付之支票亦按期繳付價金約6 期(即附表㈠部分),亦據證人廖學一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於購買繪圖機之初是否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即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為支付繪圖機之款項,而開立如附表㈠㈡所示以「信翔廣告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曾喬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22號之支票以為支付,雖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共18張屆期未獲兌現,而曾琲喬之上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於94年3 月14日起,票據交換資金支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在此之前票據交換之資金紀錄則均正常,票據權利人均能自此帳戶內領得其票面金額等情,已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1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附之曾琲喬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20- 43頁)。又依上開臺灣銀行函覆曾琲喬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見於被告購買上開繪圖機前,資金往來活絡,顯見「信翔廣告企業行」在購買繪圖機前後,迄至94年3 月30日跳票前為止,均持續對外營運,並非處於停業毫無收入可資支付分期款之狀態。由被告於購買繪圖機時,仍有相當資力,期間並按期繳款約6 期款項等諸種跡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購買繪圖機當時,確有繳付價金之誠意,其主觀上並無為「信翔廣告企業行」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被告事後於94年5 月19日將其中1 台繪圖機賣給蘇進興,此證人蘇進興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被告有處分財物之事實,然被告出售繪圖機予蘇進興之時間,係在94年5 月19日,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購買第2 台繪圖機之時間(94年1 月26日)已相隔近4 個月,自難以被告事後處分繪圖機之事實,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購買繪圖機伊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以被告出售繪圖機予蘇進興,指訴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殊嫌無據。
⒍至於被告於交易伊始,即用「蘇晉龍」之名義,不論原因為何,雖有不當,然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交易現況,非以本名與對方交易者,所在均有,而參諸本案被告確係以「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因公司業務上需要,而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購繪圖機供營業之用,並無施用詐術,而被告向告訴人宏通公司訂購繪圖機之當時,亦非已無償債能力,均可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以「蘇晉龍」之名義與告訴人宏通公司交易,及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六、被訴詐欺告訴人徐登發部分: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登發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付告訴人徐登發以資擔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廣告業,伊以生意困難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徐登發借得上開款項,事後因週轉困難,故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伊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徐登發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93年12月6 日、12月15日、12月16日、94年1 月19日,分別向告訴人徐登發借得16萬元、6 萬元、76萬6 千元、6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予告訴人徐登發,以為擔保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發於偵查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告以「蘇晉龍」名義簽發之本票、蘇秀惠簽發之本票、曾琲喬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徐登發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徐登發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按告訴人徐登發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蘇秀惠、曾琲喬於93年12月16日到我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發無線尖美站內向我詢問稱,他因週轉不靈,想要典當小貨車,問我否能先借他16萬供其週轉,週轉期間為1 個月,並由曾琲喬開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供作擔保,我因見被告等人在大發無線尖美站隔壁開設廣告公司且人很老實,所以才借與週轉使用1 個月(見高雄地檢署95年他字第8866號卷第24-25 頁);於96年7 月12日偵訊時稱:被告在我計程車行旁開設廣告行,剛開不久,因我看他不像會騙人,也有看他營業登記證,又說他很急,曾琲喬也有出面,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共借他76萬元,他陸陸續續借的,他連本金都沒有還我,第一期就開本票給我,我也有去查過他支票也正常,蘇秀惠是保證人,我有影印她的身分證(見高雄地檢署95年他字第8866號卷第129-130 頁);於96年10月8 日偵訊時稱:被告說他公司急需一筆錢周轉,我請他開票給我作擔保,後來我看他們公司開在我隔壁,以為他們不會倒,才願意借錢給他、我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也非朋友。(既非親屬也非朋友為何願意以無息借給他們?)我想他們不是要來騙我的(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31卷第29-30 頁);於100 年8 月24日偵訊時稱:93年12月6 日被告一直纏著我要借錢,我跟他說,我與他素昧平生,沒辦法借他16萬元,除非他叫曾琲喬過來證明,後來他就叫曾琲喬過來,就與被告一起遊說我,他有一個工程,招牌版面很大,需要用到資金,很急,他已經要趕出貨,我就要「蘇晉龍」提供保證人,被告就說他妹妹蘇秀惠也在信翔企業行上班,我請被告帶身分證過來,於是我馬上去銀行提現金16萬元借給被告,被告用「蘇晉龍」名義開同額本票,因為這筆錢一直沒還,有一天下午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說他願意付我利息1 、2 千元,希望我暫緩,當時信翔企業行還有在營業,有在做廣告,我有看到,我就意思收一下利息,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支票要跳票了,要借錢,我後來還是有借錢給他,因為我看他很可憐,又要趕3 點半,這一次我借給他8 萬或10萬元,後來被告又陸續以急需用錢的名義跟我借錢,都在下午2 點半到3 點之間,每次都有開票讓我領(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33-34 頁);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做大發無線計程車,被告以前在我們公司隔壁開廣告公司,我與被告本來不認識,他突然跑來跟我說他缺錢,拿壹台貨車要跟我借錢,我們是有在借錢給計程車司機,但我們沒有借錢給一般人,我就跟被告說我們沒有借錢給你這種一般人,你可以拿到當舖去借錢,被告就說他的什麼資料不在等的問題,沒有辦法去當舖借錢,我說你應該有公司營業登記證,他說公司那是登記在他女朋友曾琲喬的名下,他就晚上叫他女朋友來,那時候就先跟我借了16萬元,說他要趕著出貨用,我想說他就在我隔壁,我有時候都會去那邊看,我有看到被告確實有在做生意,被告來跟我借錢,都是趕當天的三點半(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各等語,足見告訴人徐登發於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前,已然知情被告「缺少資金」、「急需資金周轉」等財力窘困之情事,可見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亦無佯稱其具有如何之資力藉以誘使欺騙告訴人為借款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即告訴人縱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此無非係因其個人之判斷,無論其原因係伊基於友誼、同情或甚至圖欲取得被告能夠交付原先約定之利息,惟應非為被告欺騙所致。換言之,告訴人徐登發對於被告經濟困窘、清償能力欠佳等情形既知之甚詳,堪認告訴人事實上知悉被告於借款伊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其風險甚高,是就此而言,被告自無何施詐術使陷於錯誤之行為甚明。
⒊再者,曾琲喬於94年1 月16日交付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徐登發時,曾琲喬所有之支票帳戶交易情形尚屬正常,並未出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自承:我有查過他的支票也正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129 頁),告訴人徐登發既先經過徵信評估後,認被告交付之支票往來正常,始同意借款給被告,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⒋而衡之民間借款習慣,若前一筆借款之本金、或至少利息未能清償,無異凸顯借款人其根本無還款能力,此際貸與人鮮有甘冒風險而同意再行出借其他款項,以免血本無歸。然告訴人徐登發在被告前債未償之情形下,因被告急需款項軋票,猶願繼續借款予被告,顯然並非由於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所為,則事後被告無法自該資金週轉中償還告訴人債務,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至於被告於交易伊始,即用「蘇晉龍」之名義,不論原因為何,雖有不當,然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交易現況,非以本名與對方交易者,所在均有,本案告訴人徐登發借款予被告時,不僅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復求保證人蘇秀惠、曾琲喬亦需簽立本票、本票,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據告訴人陳明無訛,顯然告訴人徐登發並非因被告自稱係「蘇晉龍」,即行借款予被告,是縱被告化名「蘇晉龍」,亦難遽認被告係以此為詐術而致致告訴人徐登發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⒍基上,本件告訴人徐登發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宏通公司交易或向告訴人徐登發借款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價款、清償借款,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宏通公司、徐登發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徐登發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被告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奎爾係「信翔廣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於93年間已無力支付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3年10月6 日(應係93年10月5 日)、94年1月26日,與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宏通公司之黃瓊堯接恰,佯購買大型噴墨繪圖機各1 臺,共計945,000 元,並交付其女友曾琲喬所開立之支票24張,分期給付價金,宏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出售2 臺噴墨繪圖機予陳奎爾;未料上開支票僅兌現6 張(共計24萬元,併案意旨誤繕為245,000 元),其餘18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705,000 元)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屬同一案件關係。
二、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宏通公司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悉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林奇逸詐取之財物)┌──┬──────┬──────────┬───────────┐│編號│ 日期 │ 品項 │總價(新臺幣) ││ │ │ │ │├──┼──────┼──────────┼───────────┤│1 │100年5月26日│DC5V 40A │1,000元 ││ │ ├──────────┼───────────┤│ │ │P20雙基色單圓板 │13,000元 ││ │ ├──────────┼───────────┤│ │ │鐵箱 │8,100元 ││ │ ├──────────┼───────────┤│ │ │流明卡CP3200 │1,500元 ││ │ ├──────────┼───────────┤│ │ │藍光控制卡 │1,000元 ││ │ ├──────────┼───────────┤│ │ │5050RGB │11,000元 ││ │ ├──────────┼───────────┤│ │ │RS232轉USB │750元 ││ │ ├──────────┼───────────┤│ │ │合計 │36,350元 │├──┼──────┼──────────┼───────────┤│2 │100年6月4日 │P16全彩16字 (展示機│0元 ││ │ │) │ ││ │ ├──────────┼───────────┤│ │ │RS232轉USB │700元 ││ │ ├──────────┼───────────┤│ │ │合計 │700元 │├──┼──────┼──────────┼───────────┤│3 │100年6月24日│魚板燈 │36,000元 ││ │ ├──────────┼───────────┤│ │ │DC12V防水 │1,000元 ││ │ ├──────────┼───────────┤│ │ │P20全彩10字 │28,500元 ││ │ ├──────────┼───────────┤│ │ │P20雙基10字 │21,000元 ││ │ ├──────────┼───────────┤│ │ │合計 │86,500 元 │├──┼──────┼──────────┼───────────┤│4 │100年6月24日│DC5V 20A │1 350元 ││ │ ├──────────┼───────────┤│ │ │DC5V 40A │1 500元 ││ │ ├──────────┼───────────┤│ │ │DC12V 5A │1 350元 ││ │ ├──────────┼───────────┤│ │ │DC12V 10A │1 200元 ││ │ ├──────────┼───────────┤│ │ │合計 │5 400元 │├──┴──────┴──────────┼───────────┤│編號⒈至⒋總計 │128,950元 ││ │(扣除被告幫告訴人林奇││ │逸施工之工資2,000 元,││ │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林奇逸││ │貨款126,95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已兌現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發票銀行│ ├──┼─────┼──────┼─────┼─────┼────┤ │1 │AN0000000 │93年10月5日 │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2 │AN0000000 │93年10月30日│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3 │AN0000000 │93年11月30日│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4 │AN0000000 │93年12月30日│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5 │AN0000000 │94年1月30日 │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6 │AN0000000 │94年3 月1日 │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㈡未兌現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發票銀行│ ├──┼─────┼──────┼─────┼─────┼────┤ │1 │AN0000000 │94年3月30日 │4萬元 │曾琲喬 │臺灣銀行│ │ │ │ │ │ │大昌分行│ ├──┼─────┼──────┼─────┼─────┼────┤ │2 │AP0000000 │94年4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3 │AN0000000 │94年4月30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 ├──┼─────┼──────┼─────┼─────┼────┤ │4 │AP0000000 │94年5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5 │AN0000000 │94年5月30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 ├──┼─────┼──────┼─────┼─────┼────┤ │6 │AP0000000 │94年6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7 │AN0000000 │94年6月30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 ├──┼─────┼──────┼─────┼─────┼────┤ │8 │AP0000000 │94年7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9 │AN0000000 │94年7月30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 │AP0000000 │94年8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1 │AN0000000 │94年8月30日 │3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 ├──┼─────┼──────┼─────┼─────┼────┤ │12 │AP0000000 │94年9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3 │AP0000000 │94年10月15日│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4 │AP0000000 │94年11月15日│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5 │AP0000000 │94年12月15日│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6 │AP0000000 │95年1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17 │AP0000000 │95年2月15日 │4萬3500元 │同上 │同上 │ ├──┼─────┼──────┼─────┼─────┼────┤ │18 │AP0000000 │95年3月15日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1 │No.084584 │93年12月6日 │16萬元 │蘇晉龍 │ │ │ │ │ │Z000000000│ ├──┼─────┼──────┼─────┼─────┤ │2 │No.085009 │93年12月15日│6萬元 │同上 │ ├──┼─────┼──────┼─────┼─────┤ │3 │No.081650 │94年1月19日 │6萬元 │同上 │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銀行 │ │ │ │(到期日) │ │ │ │ ├──┼─────┼──────┼─────┼───┼─────┤ │1 │No.084585 │93年12月6日 │32萬元 │曾琲喬│本票 │ ├──┼─────┼──────┼─────┼───┼─────┤ │2 │No.085010 │93年12月16日│3萬元 │同上 │本票 │ ├──┼─────┼──────┼─────┼───┼─────┤ │3 │No.931048 │94年1月20日 │3萬元 │同上 │本票 │ ├──┼─────┼──────┼─────┼───┼─────┤ │4 │AP0000000 │94年3月10日 │6萬元 │同上 │臺灣銀行大│ │ │ │ │ │ │昌分行 │ ├──┼─────┼──────┼─────┼───┼─────┤ │5 │AP0000000 │94年3月20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6 │AP0000000 │94年3月17日 │17萬6000元│同上 │同上 │ ├──┼─────┼──────┼─────┼───┼─────┤ │7 │AP0000000 │94年3月15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