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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谷瑛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1年度聲判字第 115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宇擔任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誌公司)之企業服務處副理,自民國94年間起派駐中國大陸北京地區,受委任為宏誌公司大陸北京地區子公司即宏志信息系統產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拓展業務,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陳俊宇明知宏誌公司欲以宏志公司之名義參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所公開招標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採購項目」標案(下稱本件標案),並自98年間起投入費用、人力資源,積極與標案之業主即中國銀行、系統架設地即自平安國際金融中心(位在北京市○○區○○○路0號 ,別名美邦國際中心)規劃區隔出之北京都匯天地購物中心(下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其經營者即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險集團公司)、都匯天地購物中心資產管理人即第一太平戴維斯物業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美邦國際中心分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之相關人員接洽,於98年12月8日透過陳俊宇提交與標案需求相符之「IFC都匯天地購物中心POS收款機IMS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V2.0」電子檔案至中國銀行之經理王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悖於所受委任而消極不為宏誌公司處理上揭標案,自9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與宏志公司之競爭 對手北京天創信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創信達公司)之唐震私下往來,協助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本件標案,過程中將業務上持有之「Euro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 購物中心POS/IM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提供予唐震,嗣 由天創信達公司所屬之不詳人員變造上揭契約書之當事人等欄成為「Euro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 心MI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於投標時提交予中國銀行 ,以符合本件標案於招標公告中於「談判供應商資格標準」項目所要求之「近三年內具有同類產品(收銀機具和零售管理信息系統)銷售和技術服務的經驗(須提供合同複印件或項目驗收證明或用戶評價等有效證明文件)」,復將持有之「Oracle 10gR2 for Lineus ES4安裝設定手冊(第一版)」 、「AP Server安裝手冊」、「技術手冊」等檔案以電子郵 件之附件寄予唐震,協助天創信達公司製作本件標案之應答文件(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採購應答文件,下稱投標書A),促令天創信達公司取得宏誌公司遣陳俊宇以宏志公司名義欲取得之本件標案,致生損害於宏誌公司之利益。經宏誌公司事後發覺中國銀行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有採購本件標案,業經公開招標,且由天創信達公司得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嗣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75-76、83-87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指述(見他卷第133-138頁,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46頁,偵續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宏志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員工保密切結書各1紙、儲存於宏志公司伺服器之被告電子 郵件內文及附件檔案列印本1份(見他卷第7-9、16-61頁) 、中國建設招標網本件標案談判公告、綠色建材網本件標案成交公告各1紙(見他卷第38、58頁)、「Euro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IM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 合同」、「Euro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 心MI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節錄影印本各1份、歐陸公司總經理孫連萍出具之聲明書1紙(見他卷第40-45頁,聲判卷第211頁)、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紙(見聲判卷第219-220頁)、協議書、不侵權協議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28-42頁)、交際費支出憑單1份(見聲判卷第200-201頁) 、天創信達公司應答文件內頁節本及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登入畫面列印本各1紙(見聲判卷第209-210頁)、「中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中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設備訂購合同書」、「北京華貿中心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新澳廣場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台灣映像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合約書各1份(見聲判卷 第104-187頁,一方為宏志公司,他方為中國銀行各分行) 、「網絡綜合布線合同」、「網絡設備採購合同」節本1份 (見偵二卷第17-42頁,雙方為宏志公司、天創信達公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應負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是被告違反宏誌公司之委任,就處理之本件標案相關事務處理,為加損害於宏志公司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宏誌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在宏誌公司任職,嗣於94年間遭派遣至大陸地區北京市,離鄉背景而孤身在外拓展業務,嗣遭逢婚變,復受主管表示欲再度將其調離、要求其交接既有客戶並獨自前往上海開拓新業務之刺激,主觀上認為遭逢不平待遇,因而就所經手之本件標案起意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提供資源、協助競爭對手取得本件標案之方式損害宏誌公司及其子公司宏志公司利益之客觀手段,致宏誌公司及宏志公司在磋商過程中錯失參與本件標案之機會、惟該等利益距離具體化實現尚有相當距離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未能理性處理不平情緒,固有可責之處,惟念及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因自25歲起即在宏誌公司任職,至事發已十餘年,自信為公司業務付出諸多勞力與時間,經歷離鄉背景之適應障礙,以及伴隨長久離家對於家庭生活之負面影響,對於將再度被調離職位一事心生怨懟始為本件行為之犯罪時主觀情狀,以及其嗣後已然坦承犯行,亦放棄對告訴人之退職、遣散金之民事請求權,復另賠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專科畢業、以向公司行號拓展業務為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道歉函、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紙(見易二卷第51-53、57-59頁)可 佐,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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