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瑞琴
- 被告
-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綦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之代表人楊兆綦竟因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12月間,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將之上傳儲存至被告之官方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之,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以本件作者是總統府現任禮賓司之專業程度,系爭著作要販售1萬本是有可能的,而系爭著作每本批發均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因此原告損失約20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200元×10,000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損害賠償19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楊兆綦明知系爭著作乃梁崇偉(筆名睿呈)所創作,並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託由不知情之蘇詩平,於100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內,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被告內部網站,擅自將所重製之前揭語文著作電子檔上傳儲存至被告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線至其置放該語文著作檔案之網路空間內免費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梁崇偉於101年2月24日上網瀏覽發覺後,轉知原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此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楊兆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則因其代表人即楊兆綦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4萬元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陳稱:系爭著作是於99年11月發行(見警卷第8頁),初版是發行2,000本,賣給書局之均價為200元,迄今尚未再版,付給作者之酬金僅有版稅約數萬元等關於系爭著作之出版、銷售狀況、販售金額以及原告支付予作者之酬勞等情節,復參酌被告是99年12月30日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官方網頁,迄至101年2月底即被查獲,自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2個月,時間非長,以及被告所提出於被查獲後之101年3月6日在被告網頁中關於系爭著作之點閱次數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0頁)顯示,各章節之點閱次數以十餘次居多,點閱程度非高,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賺取任何價金等一切情節,本院認為依據前揭網頁點閱次數,將所有章節(包括「目錄」、「參考書目與資料」等章節)之點閱次數加總,合計333次,再以該333人次均係由不同人點閱之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亦即可能有333人透過被告之前揭損害行為而不必購買系爭著作仍能觀覽系爭著作之內容,以1人購買1本計算,再乘以原告陳稱之書本均價即200元後,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合計以6萬6,6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元×333本),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