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王令冠
- 當事人郭紹騰(原名:郭和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騰(原名:郭和家)男24歲(民國78年8月11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騰(原名: 郭和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紹騰(原名: 郭和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2月 至102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商品,並以每件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 以牟利。 嗣於102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騰(原名: 郭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高 奇公司出具之西元2013年5月3日信函、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出具之鑑識證明、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 2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及分別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商標權人損失,並獲得其等原諒,有卷附調解筆錄3份、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2紙、和解書1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附捐款收據影本1份足憑,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諱,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俱獲得其等原諒,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 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 │ 1 │KATE SPADE │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可攜式│ │ │ │ │110年9月30日│媒體播器及電子書閱│ │ │ │ │(聲請意旨漏│讀器用護套及專用套│ │ │ │ │載,應予補充│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11年8月31日│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 │ │ │ │107年1月31日│袋、平板電腦專用袋│ │ │ │ │ │、個人數位助理器專│ │ │ │ │第00000000號│用套等商品 │ │ │ │ │111年10月31 │ │ │ │ │ │日 │ │ ├──┼──────┼────────────┼──────┼─────────┤ │ 3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等商品 │ │ │ │ │112年5月31日│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12年5月31日│ │ ├──┼──────┼────────────┼──────┼─────────┤ │ 4 │CATH KIDSTON│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膠紙、個人數位助理│ │ │ │ │105年6月15日│器專用袋、個人數位│ │ │ │ │ │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 ├──┼──────┼────────────┼──────┼─────────┤ │ 5 │CATH KIDSTON│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件、膝上│ │ │ │ │111年9月15日│型電腦外殼等商品 │ ├──┼──────┼────────────┼──────┼─────────┤ │ 6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 │ │ │ │102年12月31 │袋等商品 │ │ │ │ │日 │ │ ├──┼──────┼────────────┼──────┼─────────┤ │ 7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 │ │ │ │106年2月15日│電話皮套等商品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03年5月15日│ │ │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12年4月15日│ │ ├──┼──────┼────────────┼──────┼─────────┤ │ 8 │RILAKKUMA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 │ │ │ │ │105年10月15 │ │ │ │ │ │日 │ │ ├──┼──────┼────────────┼──────┼─────────┤ │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 │ │ │ │102年8月15日│等商品 │ ├──┼──────┼────────────┼──────┼─────────┤ │10 │COACH │美商高奇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 │ │ │ │112年5月15日│ │ ├──┼──────┼────────────┼──────┼─────────┤ │11 │agnes b. │法國商畢佛爾艾弗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 │ │ │(原商標權人:法商安格尼│109年11月30 │護套等商品 │ │ │ │絲特勞伯) │日 │ │ ├──┼──────┼────────────┼──────┼─────────┤ │12 │agnes b. │法國商畢佛爾艾弗公司 │第00000000號│膠紙等商品 │ │ │ │(原商標權人:法商安格尼│110年7月15日│ │ │ │ │絲特勞伯) │ │ │ ├──┼──────┼────────────┼──────┼─────────┤ │13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貼紙│ │ │ │ │109年6月15日│等商品 │ ├──┼──────┼────────────┼──────┼─────────┤ │14 │酷企鵝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行動│ │ │ │ │109年4月30日│電話機套等商品 │ ├──┼──────┼────────────┼──────┼─────────┤ │15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行│ │ │ │ │109年6月15日│動電話機護套、筆記│ │ │ │ │ │型個人電腦專用袋、│ │ │ │ │ │貼紙、手機裝飾品等│ │ │ │ │ │商品 │ ├──┼──────┼────────────┼──────┼─────────┤ │16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行│ │ │ │ │109年11月30 │動電話機護套、筆記│ │ │ │ │日 │型個人電腦專用袋等│ │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KATE SPADE」商標之手機殼 │7個 │ ├──┼────────────────┼───┤ │ 2 │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殼 │12個 │ ├──┼────────────────┼───┤ │ 3 │仿冒「COACH」商標之手機殼 │5個 │ ├──┼────────────────┼───┤ │ 4 │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機殼 │1個 │ ├──┼────────────────┼───┤ │ 5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 │11個 │ ├──┼────────────────┼───┤ │ 6 │仿冒「agnes b.」 商標之手機殼 │18個 │ ├──┼────────────────┼───┤ │ 7 │仿冒「agnes b.」 商標之保護貼 │2個 │ ├──┼────────────────┼───┤ │ 8 │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 │13個 │ ├──┼────────────────┼───┤ │ 9 │仿冒「ADIDAS」商標之平板保護殼 │1個 │ ├──┼────────────────┼───┤ │10 │仿冒「ADIDAS」商標之保護貼 │3個 │ ├──┼────────────────┼───┤ │11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24個 │ ├──┼────────────────┼───┤ │12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按鍵貼│8個 │ ├──┼────────────────┼───┤ │13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手機殼 │2個 │ ├──┼────────────────┼───┤ │1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保護貼 │3個 │ ├──┼────────────────┼───┤ │15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按鍵貼 │1個 │ ├──┼────────────────┼───┤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機殼 │4個 │ ├──┼────────────────┼───┤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按鍵貼 │3個 │ ├──┼────────────────┼───┤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平板手 │3個 │ │ │機殼 │ │ ├──┼────────────────┼───┤ │19 │仿冒「酷企鵝」商標之手機殼 │1個 │ ├──┼────────────────┼───┤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按鍵貼 │6個 │ ├──┼────────────────┼───┤ │2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6個 │ ├──┼────────────────┼───┤ │22 │仿冒「RILAKKUMA 」商標之按鍵貼 │13個 │ ├──┼────────────────┼───┤ │23 │仿冒「RILAKKUMA」(小雞)商標之 │3個 │ │ │按鍵貼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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