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谷瑛
- 當事人陳仁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686號、第15664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正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捌佰肆拾肆片、影片目錄捌張、電腦主機貳臺(含燒錄機共捌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仁正係高雄市○○區○○路00號「佳新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連續劇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發行、重製之視聽著作,以及「海賊王」係東映株式會社(臺灣地區授權予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在冏途」係北京中映聯合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地區授權予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鬼仔」係新加坡Golden Village影業公司(臺灣地區授權予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鋼鐵人」係美國哥倫比亞影業公司(臺灣地區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搶救空軍一號」係美國Sonar EntertainmentⅡ公司(臺灣地區授權予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驚聲尖笑5」係美國溫斯坦影業公司分 別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先就「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 「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連續劇集至便利商店購入正版光碟,就「海賊王」、「人在冏途」、「鬼仔」、「鋼鐵人」、「搶救空軍一號」、「驚聲尖笑5」等視聽著作則係操作其 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檔案,再使用電腦DVD 光碟燒錄設備將上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空白DVD光碟,嗣 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不等之代價,銷售、出租而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於102年6月14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佳新影視社」執行搜索,自甫交易走出之顧客戴頎軒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非法重製之「 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第2章、第3章、「搶救空軍一號」、「驚聲尖笑5」、「鬼仔」DVD光碟各1片,復自店內及陳仁 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161-EEC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非法重製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劇集、「海賊王」、「鋼鐵人」、「人在冏途」等DVD光碟共計839片、影片目錄8張、電腦主機2台(分別含燒錄器2台、6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仁正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智訴卷第13頁反面),核與大霹靂公司告訴人代理賴奇麟之指述暨證述、證人戴頎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9頁), 並有霹靂多媒體公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紙、「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影視著作商品封面及光 碟片印刷面影本、「佳新影視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大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各2紙、扣案影片目錄之 影本1份、搜索狀況照片41張、證物照片9張、扣案非法重製光碟播放之電腦螢幕拍翻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前行動蒐證相片、「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海賊王」、「人在冏途」、「鬼仔」、「鋼鐵人」、「搶救空軍一號」、「驚聲尖笑5」視聽著作之 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7-18、35-39、 43-46、49-90、9 3-94頁,智訴卷第17-37頁),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為其後散布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電腦DVD燒錄設備持續以重製影視著作於DVD光碟片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藉以販賣、出租而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重製著作於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出租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枉顧智慧財產權人對於著作投注之大量時間、心力、成本,無視於政府對智慧財產權法令之宣導、執行,猶以非法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之方式租售予他人以營利,且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共844片 數量非寡,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經營之「佳新影視社」自85年1月12日設立迄今,隨網際網路資訊 傳輸之科技躍進,且一般民眾對智慧財產權之尊重仍欠缺,合法取得授權影視著作已漸難營利,始萌非法重製光碟片維持營業之犯罪動機,其現年52歲、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智訴卷第7頁),自警偵訊起 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於102年10 月間業以20萬元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和解並給付完畢(大霹靂公司刑事陳報狀見審智訴卷第32頁)、自述願於近期內結束「佳新影視社」營業等情,堪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及其高職畢業、以租售視聽著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共計844片(算式:839+5=844,含店內扣得之839片、出租交付予戴頎軒之5片)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扣案 之影片目錄8張、電腦主機2臺(含燒錄機共8台)係被告所 有用以非法重製、散布著作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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