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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憶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憶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補充為「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第15行「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補充為「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390元至4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第20行「又經警於101年9月27日」補充為「又經警於101年9月27日10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憶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27日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美商克洛克斯之子公司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陳明請求緩刑,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足徵,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鞋子302雙、鞋扣101件)、時間(約1個多月),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39號
    被      告  滕憶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憶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
    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下稱克洛克斯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鞋扣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滕憶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
    意,先於101年8月份間,自大陸地區每雙鞋子約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鞋子數件後
    ,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mellateng」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
    登之拍賣廣告,於同年9月15日以390元(不含運費80元)下標
    購買,並匯款至滕憶翎所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滕憶翎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
    件寄交員警,又經警於101年9月27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滕憶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前開商標之鞋子及鞋扣數件,同時委請克洛克斯公司授權
    代表黎思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憶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畫面、IP連線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紀錄、拍賣網頁
    會員資料、前開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採證照
    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鞋子及鞋扣,
    經送克洛克斯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黎思妤鑑定結果,亦認屬
    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克洛克斯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授權書
    、授權代表黎思妤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     │302雙     │
├──┼──────────────┼─────┤
│ 2  │仿冒「CROCS」商標之鞋扣     │10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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