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方始婷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8 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101 年度簡字第9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判處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