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1年11月8日晚上10時」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11月8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信利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22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800 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9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里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毒
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晚上10時57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1月8日晚上10時,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之供述│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集│
│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
│ │ │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號:000000000)、台灣 │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 │之事實。 │
│ │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