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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5 年內再犯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龍霖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民國100年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其同
    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霖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102I08
       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2I082)各1紙。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仍三犯施用
    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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