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7、25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順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見陳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六甲高幹17號之電線桿前,且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下,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見陳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龜「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且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下,復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500元)得手。
㈢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OO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花生1包(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O、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指認及扣押物照片12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相同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同一性質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本身係重度肢障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 頁),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